被告人李XX,男,1966年8月4日出生于北京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北京市东城区环卫中心八所职工,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3月19日被羁押,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2021〕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辩护人李永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21年3月19日15时许,在本市东城区左安门内大街与龙潭湖相交路口,被告人李XX因违章骑行电动车被交警制止时拒不配合,并将进行劝解的被害人孙某打伤,致其右眼眶内壁及眶下壁骨折、右眼结膜片状出血(经鉴定,上述伤情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李XX被当场抓获。案发后,李XX的亲属代为赔偿孙某人民币25万元,孙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李XX的行为予以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定罪处罚,考虑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取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及辩护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郝某、王某、韩某、高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视听资料及录像观看说明,被告人李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XX对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表示认可,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XX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取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XX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XX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取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