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杜连喜,男,195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6日被羁押,同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于2021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2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连喜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连喜于2021年2月6日16时许,饮酒后驾驶“捷达”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周张路5公里500米时,适有丁某鹏驾驶的“奥迪”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此处,杜连喜的小型轿车左前部与丁某鹏的小型轿车左侧相撞,杜连喜驾车向西逃逸时又撞在路南侧山体上,后丁某鹏报警,杜连喜被交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杜连喜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9.2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认定,杜连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连喜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杜连喜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建议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杜连喜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杜连喜拘役二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
被告人杜连喜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连喜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连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2021年7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