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XX,男,42岁(1979年5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出生地辽宁省丹东市,大学文化,特变电工沈阳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顺义区。因涉嫌犯走私武器罪,于2020年3月1日被北京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25日被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取保候审,2021年4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以京四分检刑诉〔20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X犯走私武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检察员徐鸿伟、检察官助理姜康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XX及其辩护人严海杰、陈运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控:被告人高XX携带一支枪状物从几内亚共和国出发,经法兰西共和国巴黎、荷兰王国阿姆斯特丹转机,乘坐CZ346航班于2020年2月1日抵达北京首都国际机场T2航站楼,入境时选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货物、物品。高XX通关后,将其携带的枪状物存放于北京居住地。
被告人高XX从几内亚共和国出发,经阿拉伯联合酋长国迪拜转机,乘坐EK306航班于2020年2月29日抵达北京首都国际机场T3航站楼,入境时选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货物、物品,海关工作人员在其上衣内兜查获一支枪状物。
被告人高XX被当场抓获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交代了其2020年2月1日携带枪状物入境的事实。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两支枪状物均应认定为枪支。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XX违反国家禁止枪支进出境的相关规定,逃避海关监管,携带两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应当以走私武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高XX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高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确认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其辩解称,自己知道这一行为是违法的,但是主观上对枪支的认识与刑法的规定是有区别的。其受过高等教育,也为国家做过贡献,如果知道会触犯法律,其一定不会携带涉案枪支。请求本院依法公正处理。
被告人高XX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为:一、涉案枪支的比动能认定存在争议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且应以枪支“足以致人死亡或者丧失知觉”的本质特征作为认定刑法意义上“枪支”的标准,唯数字论追究刑事责任将会导致罪责刑严重失衡;二、被告人不以牟利或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也无其他严重情节,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均较小等情形,情节显著轻微,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三、高XX对携带入境的枪形物性质存在事实认识错误,不具有走私武器的主观故意,认定其构成犯罪时应特别慎重;四、从司法实践处理类似案件的操作经验看,可不追究高XX的刑事责任。故请求法庭基于本案涉案枪支枪口比动能不高,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相对较低,从严处罚现实性和必要性不足等因素,对高XX作出免予刑事处罚的处理。
被告人高XX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XX携带一支枪状物从几内亚共和国出发,经法兰西共和国巴黎、荷兰王国阿姆斯特丹转机,乘坐CZ346次航班于2020年2月1日抵达北京首都国际机场T2航站楼,入境时选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货物、物品。高XX通关后,将其携带的枪状物存放于北京居住地。
被告人高XX从几内亚共和国出发,经阿拉伯联合酋长国迪拜转机,乘坐EK306次航班于2020年2月29日抵达北京首都国际机场T3航站楼,入境时选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货物、物品,海关工作人员在其上衣内兜查获一支枪状物,并将其当场抓获。
被告人高XX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交代了其于2020年2月1日携带一支枪状物入境的事实。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两支枪状物均应认定为枪支。
案发后,上述枪支及其他涉案物品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高XX的供述、证人谢某、杨某、姜某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登机牌、行李票、暂存凭单、入境查验记录、查问笔录、出入境记录信息、行程单、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材料和《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X违反国家禁止枪支进出境的规定,逃避海关监管,携带两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武器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控高XX犯走私武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高XX所犯走私武器罪,情节较轻,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交代办案机关不掌握的本人同种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高XX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首先,涉案枪状物是否属于我国刑法意义上的枪支,应当以我国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国外相关机构的标准仅可作为参考;其次,凡是枪支,无论比动能大小,均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且携带入境为我国法律所禁止;再次,本院决定对高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正是综合考虑上述从轻情节的结果;最后,高XX的行为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且按照量刑建议对其判处刑罚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故对其辩护人所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高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XX犯走私武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北京海关缉私局的涉案物品分别予以没收和发还(附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