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辩护律师的权利是什么?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妨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上诉或者起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审查上诉或者起诉。情节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二、刑事诉讼法
第三十九条
辩护律师可以与被拘留的嫌疑人、被告人见面、交流。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与被拘留的嫌疑人、被告人见面、交流。辩护律师持有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被拘留的嫌疑人、被告人的,拘留中心应当及时安排会议,不得超过48小时。对于危害国家安全和恐怖活动的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在调查过程中会见被拘留的嫌疑人,应当经调查机关许可。在上述情况下,调查机关应当提前通知拘留中心。辩护律师会见被拘留的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的相关情况,提供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嫌疑人、被告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在会见嫌疑人、被告时不受监督。辩护律师与被监视的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第四十条
辩护律师可以自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起,查阅、提取、复制案件档案。其他辩护人也可以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查阅、提取、复制上述材料。
第四十一条
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第四十二条
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依法不承担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三条
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辩护律师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或者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收集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经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受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第四十四条
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瞒、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通供词,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伪证或者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涉嫌犯罪的,由辩护人承担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为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律师事务所或者其律师协会。
第四十五条
在审判过程中,被告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人另行辩护。
第四十六条
公诉案件的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通知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起诉之日起三日内,通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有关刑事责任案件,司法机关应当遵守有关情况,第四十七条不得干扰辩护人的权利属于辩护人的权利,具体情况应当结合实际情况进行法律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