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刑事犯罪辩护规定的内容是什么?
1、辩护律师在处理下列公诉案件时,建议被告真诚悔改,通过赔偿损失、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的理解。向被告解释,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被告,人民法院可以宽大或者免除处罚。建议被告与被害人和解:
(一)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除渎职犯罪外,可以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过失犯罪。
被告在五年内故意犯罪的除外。
2、被害人死亡的,被告可以与其近亲和解。近亲属多的,应当经所有继承顺序相同的近亲属同意,达成和解协议。
3、受害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与被告和解。
4、辩护律师在审判阶段处理可以和解的刑事案件时,应当建议被告及其近亲与受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由人民法院主持。
5、刑事案件的和解应当自愿、合法。辩护律师发现以前的和解不自愿、合法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认定原和解无效,并努力与对方重新达成和解协议。
6、辩护律师在签订和解协议前,应检查和解协议是否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告承认犯罪行为,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并真诚悔改;
(二)被告通过向被害人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的理解;涉及赔偿损失的,应当说明赔偿金额和方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应当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三)被害人自愿和解,请求或者同意人民法院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
双方对和解协议中的赔偿损失要求保密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7、辩护律师在审判阶段达成和解协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宽大处理建议;对轻微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免除刑事处罚的建议。
8、在法庭调查过程中,辩护律师应认真听取检察官、法官对被告的讯问和其他辩护人对被告的讯问,并做出相应的记录,及时调整讯问大纲和辩护思路。
9、公诉人或者其他辩护人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的方式、内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应当提出反对或质疑意见:
(一)明显与本案无关的;
(二)重复讯问被告人的;
(三)明显诱导或者威胁、诱导被告人,被告人不能正面回答的;
(四)明显侮辱被告人;
(五)阻止被告辩护;
(六)其他辩护律师认为,根据有关法律,应当提出反对或者质疑。
10、辩护律师可以在检察官讯问、受害人及其代理律师询问被告后,经法官许可向被告询问。辩护律师在询问被告时,应当表明其身份。
11、辩护律师向被告人发问时,应当围绕本案的基本事实进行。同时应尽量避免与公诉人、其他辩护人已经问过的内容重复。如果认为被告人已经回答过的问题非常重要,确有必要再次发问的,应当变换、调整发问的角度。
12、公诉人向法院出示移送证据以外的证据的,辩护律师应当向法院提出审查证据,并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处理:
(一)如果证据在法庭上查看证据,并确信证据不会影响其辩护思想,可以在法庭上提出质证意见;
(2)对证据有疑问或可能影响其辩护思想的,应当向法院申请休庭。为了有足够的时间审查证据,并为证据做必要的准备。
13、检察官通知移送材料以外的证人、鉴定人出庭的,辩护律师应当向法院提出意见,并要求休庭作出必要的辩护准备。
14、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检察官宣读的未出庭证人的书面证词进行质证:
(一)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原因及其对本案的影响;
(二)证人证言的形式和来源是否合法,内容是否完整准确;
(三)本节规范的其他内容。
辩护律师认为有必要在法庭上质证证人证言的,应当向法院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或者要求通过视频语音通信等技术手段质证证人证言,或者建议法院不接受证人证言。
15、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询问和质证出庭证人:
(一)证人与案件事实的关系;
(二)证人与被告、被害人的关系;
(三)证言内容与其他证据的关系;
(四)证人感知案件的实际环境、条件和精神状态;
(五)证人的感知、记忆和表达;
(六)证人的年龄、生理和精神缺陷;
(7)证人的证词是否与之前的证词相矛盾。
辩护律师应当根据上述方面,及时对证人证言的客观性发表意见,明确原因。如有异议,应与投诉人进行辩论。
16、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检察官宣读的鉴定意见进行质证:
(一)鉴定人不能出庭的原因及对本案的影响;
(二)鉴定机构、鉴定人的资格;
(三)评价意见的形式和来源是否合法,内容是否完整准确;
(四)本规范规定的其他相关方面。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鉴定意见的可信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必要时,辩护律师有权申请法庭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1],或者建议法庭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或者要求法庭延期审理,申请人民法院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17、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询问和质证出庭鉴定人和鉴定意见:
(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格;
(二)鉴定人是否具备专业知识;
(三)鉴定人是否应回避;
(4)检验材料的来源、取得、储存和送达是否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是否符合相关提取记录和扣押清单,检验材料是否充足可靠;
(5)评估意见的形式要求是否完整,是否注明评估原因、评估客户、评估机构、评估要求、评估过程、评估方法、评估日期等相关内容,评估机构是否加盖司法评估专用章,由评估人签字盖章;
(六)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
(七)鉴定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
(八)鉴定意见是否明确;
(九)鉴定意见是否与案件待证事实有关;
(十)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存在矛盾;
(十一)评估意见是否依法及时通知被告,被告和辩护律师是否对评估意见有异议。
辩护律师应根据上述方面及时发表意见,明确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如有异议,应与投诉人进行辩论。
18、辩护律师认为应当申请有专业知识的人出庭支持辩护律师的观点的,应当向法院提出申请。经许可后,有专业知识的人应当提出意见,鉴定意见提出意见和辩论。
19、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检察官出示的书证进行质证:
(一)证书的来源是否合法,是否为原件,是否经鉴定鉴定;复制过程中是否符合程序规定;
(2)证书的真实性:证书在收集、储存、鉴定过程中是否损坏或变更,是否有合理可信的解释;
(三)本书证与本案的联系;
(四)书证与其他证据的联系;
(五)证书的内容及要证明的问题;
(六)取得证书的程序是否合法。
辩护律师应当根据上述方面,及时就书证的可采纳性发表意见,明确原因。如有异议,应与起诉人进行辩论。
20、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检察官出示的物证进行质证:
(一)取得物证的程序是否合法;
(二)物证的真伪;
(三)物证与本案的联系;
(四)物证与其他证据的联系;
(五)物证要证明的问题;
(六)在检查、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是否附有记录、扣押清单,证明其合法来源;
(7)血液、体液、头发、人体组织、指纹、足迹、笔迹等生物样本、痕迹和物品在提取过程中是否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进行。
辩护律师应根据上述方面及时就物证的客观性发表意见,明确原因。如有异议,应与投诉人进行辩论。
21、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检察官提供和播放的视听资料进行质证:
(一)提取过程中是否附有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明来源合法;
(2)是否为原件;是否为复制品,是否附有原因、复制品生产过程和原存储地点的说明,制作人、原视听资料持有人、见证人是否签字或盖章;
(三)生产过程中是否存在威胁、引诱当事人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
(四)制作人、持有人的身份、制作时间、地点、条件和方法是否明确;
(5)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是否有编辑、添加、删除等情况;
(六)内容是否与案件事实有关。
视听资料播放后,辩护律师应提出要求重新鉴定或拒绝接受的建议和理由,如发现材料不真实或与本案无关,或其内容不是被告自愿的,控辩双方可就此进行辩论,辩护律师有权要求法院调查核实[2]。
22、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检察官提出的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在线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数据材料进行质证:
(1)是否与原始存储介质转移;当原始存储介质不能密封、移动不便或由有关部门依法保存、处理和返回时,电子数据是否由两个以上提取和复制,是否足以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是否有提取、复制过程和原始存储介质存储地点的文本描述和签名;
(2)收集程序和方法是否符合法律和相关技术规范;调查活动收集的电子数据是否附有记录和清单,由调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和见证人签字;未签字的,是否注明原因;远程获取海外或其他地方的电子数据;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是否清楚;
(三)电子数据内容是否真实,是否删除、修改、增加;
(四)电子数据是否与案件事实有关;
(五)是否全面收集与案件事实有关的电子数据。
辩护律师在电子数据显示后,通过上述方面的质证,如发现材料不真实,或与案件无关,或相反的证据表明数据伪造,应提出重新鉴定或检查的建议和理由,或法院不接受,控方和辩方可以辩论,辩护律师有权要求法院调查核实。
23、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检察官出示和宣读的检查和检查记录进行质证:
(一)检查是否依法进行,笔录制作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检查人员、见证人是否签字或盖章;
(2)检查和检查记录是否记录了检查、检查、检查时间、地点、现场人员、现场方向、周边环境、物品、人身、尸体的位置和特征,以及检查、检查和搜索的过程;文本记录是否与实物或绘图、照片、视频一致;现场、物品、痕迹是否伪造、损坏;人身特征、伤害、生理状态是否伪装或变化;
(三)补充检查、检查的,是否说明了重新检查、检查的原因,前后检查是否矛盾。
辩护律师经质证后,通过上述各方面的质证,如发现材料不真实,或与本案无关,或其内容涉及程序违法,应要求法院传唤记录制作人说明情况,如果拒绝出庭,可以提出不接受的建议和理由。
24、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检察官出示和宣读的侦查实验记录进行质证:
(1)审查实验的过程和方法,记录调查条件、过程和结果是否准确,记录制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侦查实验所依据的条件与案件发生时的客观条件是否一致;
(三)检查侦查实验记录中发生的事实和情况是否客观。
辩护律师发现调查实验的条件与事件发生时的条件有明显差异,或者调查实验不科学,或者实验记录与相关物证、证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存在矛盾的,应当提出调查实验记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5、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检察官出示和宣读的鉴定记录进行质证:
(一)确定是否在调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
(二)识别前是否让识别人看到识别对象;
(三)确定活动是否单独进行;
(四)识别对象是否与其他具有类似特征的对象混合,或者供识别的对象数量是否符合规定;
(五)辨认人是否明显暗示或有明显指认嫌疑;
(六)是否有其他情况违反有关规定,无法确定记录的真实性。
辩护律师应当根据上述方面,及时对识别记录的客观性发表意见,明确原因。如有异议,应与起诉人辩论,或建议法院不予受理。
26、检察官提供证据后,辩护律师应当向法院申请证据,并按照提交给法院的证据目录清单提供证据。
如果检察官在质证过程中提出不同意见,辩护律师应与起诉人进行辩论。
27、辩护律师在法程中,辩护律师发现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被告无罪或者轻罪,有权要求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收集证据材料,证明被告无罪或者轻罪。
28、辩护律师有权申请通知新证人出庭,取得新的物证、书证,并申请重新鉴定或检查。
29、辩护律师可以在案件各事实的证据和质证后发表综合质证意见。
30、辩护律师可以依法提出建议或者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
31、在控诉方发表控诉意见后,辩护律师在审判长许可后发表辩护意见,辩护意见应针对控诉方的指控,从以下方面进行:
(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二)定罪是否正确,法律是否适用;
(三)诉讼程序是否合法;
(四)是否有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
(五)对案件的定罪、量刑发表意见和理由。
32、对被告进行无罪辩护时,应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被告不在犯罪现场或者没有犯罪时间的,不能认定被告有罪;
(二)被告人指控的证据证明被告人不是有罪的;
(三)控方指控证据不足,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认定被告有罪;
(四)控方或者辩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属于下列情形的,依法认定被告无罪:
1、被告人行为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2、被告的行为是合法的;
3、被告没有执行起诉人指控的犯罪行为。
(五)依法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其他情形。
33、辩护意见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告犯罪主观恶性较小;
(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
(三)自首、立功等轻情节;
(四)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好;
(五)被告人身体状况不佳不宜羁押及家庭需要照顾;
(六)适用于无社会危险和监督的缓刑;
(七)不属于犯罪极其严重,不必立即执行死刑;
(八)未成年人、75岁以上的人、孕妇、精神病人不能判处死刑;
(九)未成年人、75岁以上的人、精神病人、聋哑人从轻、减轻处罚。
34、辩护律师在审判过程中发现审判程序违法的,应当向法院指出并要求纠正。法庭未被采纳的,应当在休庭后及时提交书面意见。
35、辩护律师提出对未成年被告人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等量刑建议的,应当充分搜集有关未成年被告人能够获得监护、帮教以及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书面材料,并提交法庭。
36、辩护律师休庭后,应当及时向法院办理交接手续,以便在法庭上出示和宣读证据。
37、辩护律师休庭后,应尽快整理和完善辩护意见,并提交法院。
38、一审判决后,在上诉期限内,辩护律师可以根据情况回访被告,听取判决是否认可和上诉的意见,并给予法律帮助,告知上诉不得加重被告的处罚。
39、一审判决送达辩护人后,辩护律师应保存法律文件等相应材料,及时结案,整理相应材料,并提交律师事务所备案。
综上所述,刑事犯罪也有权为被告辩护,但中国也对辩护作出了相关规定,辩护律师和当事人都需要按照法律程序进行,因此在实施辩护时必须有法律证据,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