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诈骗共同犯罪无罪辩护可以吗?
欺诈共同犯罪的无罪辩护是可以的。对于辩护人员来说,他们实际上是第一种可以辩护两种行为的行为,即无罪辩护,另一种是轻罪辩护,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王近亲委托,经王本人同意,山东律师事务所指定我担任一审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依法会见了被告,详细阅读了案件的相关文件,并通过了审判,使我对案件有了更深入的了解。现根据有关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为被告王某作罪轻、应当减轻的辩护;被告王某有下列法律或者酌情减轻处罚的,应当减轻处罚。
(一)被告王某某有立功表现。事实依据: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6月28日被公安机关逮捕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与其他同一罪犯的所有犯罪经历,并提供了另外两名被告岑某某、黄某某的照片、真实姓名、手机号码、地址等所有知情信息,积极配合公安机关逮捕其他两名被告岑某、黄某某,及时侦破案件,及时挽回受害人钟某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被告应当认定被告王某某具有立功表现。
(2)被告王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不大,其行为不能单独、直接地导致犯罪结果,是次要的辅助行为,情节不严重。第二个主要原因是:
1、犯罪干预的次要作用。根据受害人钟某的询问记录和被告王某、黄某、岑某的讯问记录:被告岑某某与受害人钟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2、犯罪行为的辅助作用。在犯罪行为方面,根据受害者钟的询问记录,被告王只打了两次电话,没有一直联系受害者,但被告岑一直联系受害者,处理两个银行账户,通过短息和电话通知受害者四次汇款,受害者汇款,钱由岑和黄控制,被告王无权掌握上述资金,因此在行为中发挥次要作用。
3、赃款金额分配的次要作用。
(1)协商分配方法的次要性。从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来看,三人分享相同的6万元以上,事实并非如此,王没有分享6万元,因为取款卡一直在岑和黄手中,被告王和其他两名被告不住在一起;也没有与他人协商;
(2)分配方法话语权的次要性。每次分钱都是岑或黄提出的。在分配方法上,被告王显然没有发言权;此外,从他获得的金额也可以证明其辅助作用。
二、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一般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差异。根据事实和证据可以区分主犯和从犯的,应当确定主犯和从犯。有多名主犯的,应当进一步区分犯罪行为最严重的。对于多名被告共同死亡的案件,应当进一步区分被告的作用,准确确定被告的责任,以区别对待。
(二)《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十款.共同犯罪中有两名以上主犯或者不适合区分主犯或者从犯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当代社会欺诈是侵犯他人合法财产利益的行为,因此刑法明确规定共同欺诈,需要处理和定罪处罚,但对于辩护人,他可以无罪辩护,但必须尊重法律和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