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挪用公款罪的辩护词该怎么写?
挪用公款罪的辩护词应当写在某某的委托下,并指定我担任其辩护人参加本案的审判。现就涉嫌犯罪的事实和法律适用情况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法院在合议时进行研究。
审判长、审判员:
受张香河律师事务所受张某委托,任命我为其辩护人参加本案审理。现就张某涉嫌犯罪的事实和法律适用情况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法院在合议时进行研究。
二、具体辩护意见。
首先,辩护人同意公诉机关指控张构成挪用公款罪。张虽然构成犯罪,但情节轻微,没有危害社会的后果,有法律情节和自由裁量权的情节。
20096月29日,张某挪用通五指挥部15.51万元公款准备用于某公司企业资质升级增资,因为张决定将某公司16万元以上的存款与通五指挥部挪用的公款更换后分流保管。挪用公款不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视为轻微犯罪情节。
2009年6月29日,由于交通局领导要求某公司办理企业资质升级,某公司筹集的200万元增资资金中有15.5万元保管人魏某某不在通化,张某某决定先用王金发保管的通五公路指挥部50万元待发奖金15.5万元串一下,魏某某回来后再把钱还上。王金发取钱交给某某公司后,张某某当即向魏某某保管的存折登记人杜某某交待该存折上的钱是指挥部的奖金。杜某某在检察院笔录中称“张某某告诉我的,因为我们工程指挥部请示局里要将这笔奖金发下去,但局里没有是否发奖金的明确意见,所以这个存折就先由张某某保管,后来由刘永福保管。”“2009年我和张某某都在工程指挥部工作,他是副主任,我是总工。有一次张某某找我,说‘通五公路有点奖金,现在暂时不能发,先以我名义存到银行,密码让我设,存折由他保管,等以后再说’。”根据杜某某的证实,应该认定:张某某在决定挪用公款的同时,又决定用某某公司的存款置换挪用的公款并作为公款分流保管的事实成立。
由于杜某某的证实与张某某的供词基本一致,可以证明张某某使用了某某公司的存款和挪用的存款15.5更换1万元公款后,分流保管客观真实,同时发生。2009年6月21日至12月11日,存折上有存折168816.57元存款。因为张某某决定挪用。15.51万元与分流存款没有时间脱节,也没有危害社会的后果。因此,挪用公款应视为情节明显轻微。
虽然公司属于私营企业,但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确定的挪用公款罪中的私营公司和私营企业有明显的区别。此外,张对公司性质的误判是张无意违反刑法的重要原因。
XX公司是2003年公路事业单位重组产生的集体民营公司,由公路事业单位组织分流人员成立,报交通局批准。公司股东的平均投资比例承担,张的股份比例与其他股东相同。其董事长职务由组织任命,不按股权比例选举。
由于最高法院的两个司法解释只规定挪用公款罪涉及私营企业和私营公司,与公司的私营企业不同,如何理解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如何确定公司在本案中的性质和地位对张的量刑非常重要。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私营有限公司是否属于私营公司和私营企业,张在决定挪用公款时确实对公司的性质有误判断,因此应根据其主观无犯罪意图确认其犯罪情节明显轻微。
此外,公司成立后,主要经理一直被五指挥部调用承担政府项目管理,在这种情况下,张作为组织董事长,主观意识仍将公司视为公路转型企业,判断错误,导致决定挪用五指挥部奖金,无意识地违法。换句话说,当张决定挪用公款时,他并没有故意犯罪。
杜和魏当时都在通五指挥部担任职务。杜是总工程师,魏是搬迁主任。虽然当时两人都是某公司的员工,但当张决定挪用公款并分流保管公款时,两人都在通五指挥部工作,以杜的名义记录的分流保管资金应视为由通五指挥部的员工保管。因此,张决定挪用公款后,应根据分流保管事实确定情节轻微。
张某应视为自首,并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判刑的罪犯,如实供认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掌握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于不同类型的罪行的,应当自首。张某接受调查时,侦察机关只掌握了50万元奖金来源的违法行为,没有发现张某是否挪用了公款。张某挪用公款15.5公款1万元,是主动解释,如实承认。当时,侦察机关没有掌握涉嫌挪用公款的犯罪行为,因此张主动解释该行为属于最高法院规定的自首行为。在检察机关发现其犯罪之前,张主动解释挪用公款的事实,应当自首,并在法定刑以下从轻处罚。
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主要是构成还是从轻处罚。专业律师将在整个案件中寻找一些有利于当事人的情节,并列出辩护词,以帮助当事人维护其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