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自首的司法解释是什么?
根据刑法的规定,《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自首的定义:犯罪后自动自首,如实自首的,为自首。因此,自首必须同时具备两个基本要求。一是自动自首;二是如实自首。
在司法实践中,考虑到司法机关已经发现犯罪分子因形迹可疑或犯罪中的部分犯罪行为,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犯罪分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犯罪行为,应当自首。
二、条件
自动投降的认定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时间;二是方式和动机。
自动自首的时间可以是在发现犯罪事实之前,也可以是在发现犯罪事实之后。关键是罪犯必须自动自首。犯罪分子自动自首表明有忏悔和悔改,并愿意接受惩罚。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自首时间限制过窄,不利于分化和分解犯罪,争取罪犯自首。
1.自首的方式和动机。犯罪分子出于真诚悔改自首。犯罪分子虽然有自首的诚意,但因伤不能自首而委托他人代为自首,或者首先通过信电自首。总之,无论采取什么方式,出于什么动机,都属于自首。被公安机关、群众围困、绝望、当场自首、司法机关传讯、采取强制措施自首的,不自动自首。
2、犯罪分子必须如实承认自己的罪行。这是自首的本质特征。犯罪分子必须承认自己实施并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事实。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自首时,不仅要求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还要承认自己所知道的共同犯罪。如果主犯必须揭露同一犯罪的犯罪。否则,它不构成自首。如果犯罪分子承认了他所听说和目睹的他人的罪行,那就是举报和揭露,而不是自首。如果犯罪分子犯了几种罪行,在自首时只承认一种罪行,则可视为自首。如果发现了一种犯罪,犯罪分子在调查、起诉、审判过程中或被判决后,可以承认其他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的犯罪,其部分犯罪可以视为自首。犯罪分子只承认次要犯罪,隐瞒主要犯罪,或者以虚假情况掩盖其真实犯罪,不能认定为自首。
3、罪犯愿意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起诉。罪犯主动听取司法机关的调查、起诉和审判活动是衡量罪犯是否悔改的重要表现之一。投降后,逃避司法机关采取的强制措施;或者只通过电信解释犯罪,长期不归案;或者秘密将赃物送到司法机关门口,拒绝解释身份;这些显然是不愿意接受国家制裁的表现,不能投降,只能被视为悔改的一般表现。犯罪分子自愿投降,如实承认犯罪后,允许自己辩护、上诉、纠正或补充某些事实,不得视为不接受审查和起诉。
综上所述,只有满足上述条件,才能认定为自首,必须同时满足。只有这样,理解自首才是完整和系统的。
自首刑事案件可以适用,刑法总则规定的自首制度适用于所有犯罪,旨在鼓励犯罪分子自动自首。一方面有利于案件的及时侦破和审理,另一方面鼓励犯罪分子悔改,不再继续犯罪。
犯罪嫌疑人做出违法行为后,将受到司法机关的调查。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被调查前意识到自己的错误并悔改情节,他也可以自首。在确定自首时,犯罪当事人也需要自动自首。同时,他必须如实承认自己的罪行,如果不包括上述两项,则不属于自首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