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法自首的地方?
依法自首到公安机关或派出所自首。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后自动自首,如实自首的,自首。自首的罪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虽然嫌疑人没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承认犯罪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承认犯罪,避免特别严重的后果,可以减轻处罚。
二、法律规定的内容是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效性的解释
第四条2011年4月30日前犯罪,不自首,但如实供述犯罪的,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五条2011年4月30日前犯罪,犯罪后自首有重大立功表现的,适用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为规范司法实践中自首立功制度的应用,更好地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立功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自首立功若干具体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对自动投降的具体认定
《解释》第一条第(1)项规定,七种情形应视为自动自首,反映了嫌疑人自首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1)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视为自动自首:
(一)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犯罪人,但未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的罪行;
(二)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待,逮捕时不拒逮捕,供认犯罪事实;
(三)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的,在一般调查询问时仍主动解释自己的罪行;
(4)在劳动教育、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中,主动向执行机关解释未掌握的犯罪行为;
(五)其他符合立法初衷的情形,视为自动自首。
犯罪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现,仅因可疑行为、教育、主动解释犯罪事实,应视为自动投降,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随身携带物品、驾驶交通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不能认定为自动投降。
交通事故发生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视为自动自首,构成自首的,因为上述行为也是犯罪嫌疑人的法律义务,应当适当、严格地掌握是否宽大、宽大。交通事故逃逸后自动自首,如实自首的,视为自首,但依法以较重的法定刑罚为基准,决定是否宽大处罚和宽大处罚。
自首可以通过到公安机关或派出所进行连续坦白。事实上,许多犯罪分子在犯罪后感到恐慌,希望积极自首,从而得到广泛的处理这是法律允许的,并积极鼓励这种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