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自首的条件是什么?
准自首有两个条件:一是主要条件,二是犯罪供述条件。
1、准自首的主要范围。
根据现行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下列人员可以设立准自首: 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正在服刑的犯罪分子。但是,对于被讯问的犯罪嫌疑人,如果不遵守侦察人员的规定,其人身自由将受到限制。在这种情况下,如实解释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犯罪行为,可以设立自首,成为准自首的主体;虽然被罚款的犯罪分子没有被拘留,但他们也是正在服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他们在执行过程中如实承认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犯罪行为,他们也可以成为准自首的主体;缓刑是有条件的,不执行原判刑罚,但解释是有条件地提前释放犯罪分子。在缓刑检查期间,在假释检查期间解释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犯罪行为,也可以设立为准自首的主体。
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本质与准自首没有本质区别,也符合自首的本质特征,应当认定为自首。显然,行为人主动将自己交给国家起诉,因为行为人主动解释自己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是不公平的。
2、从供述罪行的条件来看,仅限于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犯罪分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行为,只有与司法机关掌握或判决确定的犯罪行为不同的犯罪行为才能自首;如果是同一犯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同一犯罪较重的,一般从轻处罚,但不能确定自首。
二、其他法律规定的内容是什么?
根据解释,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犯罪仅限于一种犯罪,不包括同一犯罪。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根据中国通行的犯罪形式理论,如果犯罪分别违反选择性犯罪中的不同犯罪,犯罪仍然属于同一犯罪,而不是不同的犯罪。例如:行为人先为他人运输毒品,然后出售毒品,两种犯罪的具体性质,具体犯罪不一致(前者构成毒品运输,后者构成毒品销售),但由于走私、销售、运输、制造毒品犯罪是选择性犯罪,因此行为人犯下的上述两种犯罪仍应视为同一犯罪。因此,如果行为人在后期贩卖毒品的过程中被逮捕,并如实承认除司法机关未掌握的运输毒品犯罪外,仍不能根据司法解释确定自首。
在当代社会,我们所知道的自首实际上是在没有采取强制措施和案件的情况下进行的自首,但有一些特殊情况是准自首。我国法律规定的犯罪分子可以设立准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