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照有关规定自首的初衷是什么?
犯罪后自动自首,如实自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自首的罪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然而,一些犯人自首后仍有可能被判处死刑。如果自首后犯罪嫌疑人的宽大处罚过于普遍,就会造成弊端,违背预防犯罪的目的,尤其是对社会危害较大的犯罪。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罪行的,应当自首。
二、如何认定自首
1、犯罪人未归案前,必须发生投案行为
所谓犯罪分子在归案前,是自动投案的时间限制。犯罪分子犯罪后,犯罪事实在司法机关发现之前,犯罪事实虽然已经被司法机关发现,但犯罪分子在被发现之前,或者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已经被发现,司法机关在迅速询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还没有迅速询问犯罪分子。此外,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部门查询、教育后自动投案;犯罪分子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的过程中自动投案;经调查,犯罪分子确准备投案,或者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逮捕的,也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后被群众扭转归案的,或者被公安机关逮捕归案的,或者在追捕过程中无路当场被逮捕的,或者经司法机关传讯、采取强制措施后被归案的,不能视为自动投案。
2、犯罪分子本人的意志必须自动归案
这是确定自动投降是否成立的关键条件。也就是说,犯罪分子的归案不是违背犯罪分子初衷的原因造成的。要掌握犯罪分子归案行为的自动性,必须注意两个问题:
(1)自动投降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些是出于真诚的悔改,有些是出于法律的威严,有些是为了争取广泛的处理,有些是逃离外面的生活,有些是由亲戚和朋友的建议和醒来,等等。但不同的动机并不影响案件的自动性。
(2)司法实践中经常发送子女或亲友的案件,一般不是由于犯罪分子的主动性,而是由父母、亲友的建议和陪同。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分子的父母或者父母、监护人被送往案件的,只要犯罪人的行为符合如实解释犯罪的条件,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和判决,就应当自首。在接受审查、劳动教养、逮捕或者服刑期间,主动解释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犯罪行为,相当于自动自首,但离开犯罪人本人的意志难以实现或者根本无法实现。因此,本质上,这些行为仍然是基于犯罪分子的意愿。
3、必须向有关机关或者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特定的犯罪
这是自动自首的对象和具体条件。必须从两个方面把握这一点:一是自动自首,一般要求犯罪分子直接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审判机关自首。犯罪分子向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自首的;犯罪分子因疾病、受伤或者委托他人自首或者信函、电报自首的,也应当视为自首。第二,自首后,必须向有关机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承认自己的具体犯罪。也就是说,我们不仅应该空洞地承认犯罪,而且必须承认我们已经实施了特定的犯罪或承认特定的犯罪是我们自己所做的。具体来说,在未发现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只要我承认我实施了什么特定的犯罪; 在犯罪事实和犯罪人已经被发现,但犯罪人尚未被归还的情况下,只要我承认我是一个特定的犯罪人。
4、必须在相关机器或个人的控制下自愿等待犯罪事实的进一步解释
这是自动投降的基本要素,也是自首成立的其他条件的前提。
所谓审查,主要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进行的审理、核实等诉讼活动;所谓的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在审查的基础上对犯罪人定罪量刑的判决和裁定。犯罪分子自动自首,如实解释犯罪事实后,必须听取、接受司法机关的调查、起诉、审判,不能逃避,才能最终建立自己。犯罪分子将个人置于司法机关的现实控制之下,是其悔改的具体表现,也是国家宽大处理的重要依据。犯罪人归案后,无论是在刑事诉讼的调查阶段、起诉阶段,还是在审判阶段逃避司法机关的实际控制,都不接受国家审查、裁判,不能自首。
《刑法》明确规定,自首的定义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才能属于自首。因此,一般来说,自首已经满足了减刑的条件。如果犯罪主体解释的事实有助于司法机关侦破案件,逮捕其他犯罪主体,则属于立功,减刑将加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