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立功认定的司法解释是什么?
根据认定的司法解释规定,立功犯罪嫌疑人可以减刑,立功必须是犯罪分子本人实施的行为。犯罪分子的亲戚朋友为了让犯罪分子从轻处理,直接向有关机关揭露他人的犯罪行为,为侦破其他案件提供重要线索,或者协助司法机关逮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不为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
二、立功认定的司法解释是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为规范司法实践中自首立功制度的应用,更好地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立功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自首立功若干具体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对自动投降的具体认定
《解释》第一条第(1)项规定,七种情形应视为自动自首,反映了嫌疑人自首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1)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视为自动自首:
1.犯罪后,他主动报案。虽然他没有表明自己是犯罪人,但他没有逃离现场,并在司法机关询问时解释了自己的罪行;
2.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待,逮捕时不拒逮捕,供认犯罪事实;
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
4.在劳动教育、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中,主动向执行机关解释未掌握的犯罪行为;5.其他符合立法初衷的情形,视为自动自首。
犯罪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现,仅因可疑行为、教育、主动解释犯罪事实,应视为自动投降,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随身携带物品、驾驶交通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不能认定为自动投降。
交通事故发生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视为自动自首,构成自首的,因为上述行为也是犯罪嫌疑人的法律义务,应当适当、严格地掌握是否宽大、宽大。交通事故逃逸后自动自首,如实自首的,视为自首,但依法以较重的法定刑罚为基准,决定是否宽大处罚和宽大处罚。
犯罪嫌疑人被亲友捆绑送司法机关,或者亲友带领侦查人员逮捕,如实承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降,但可以根据法律自首的有关规定给予较轻的处罚。
(二)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体认定
《解释》第一条第(2)项规定,除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地址、犯罪记录等。虽然嫌疑人的身份与真实情况不同,但不影响定罪和量刑的,应当认定为如实承认自己的罪行。嫌疑人自动投降后隐瞒其真实身份的,影响其定罪和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承认其犯罪。
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一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已解释的犯罪事实和未解释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主要犯罪事实的真实供述。虽然所有的犯罪事实在投降后都没有解释,但如实解释的犯罪情节比未解释的犯罪情节更重要,或者如实解释的犯罪数额超过未解释的犯罪数额,一般应当认定为主要犯罪事实的真实供述。无法区分已解释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解释的犯罪数额等于未解释的犯罪数额,一般不认定为主要犯罪事实的真实供述。
虽然嫌疑人在自动自首时没有解释其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应当认定为如实自首。
(三)具体认定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犯罪和不同犯罪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如实向司法机关供述其他罪行。司法机关是否已经掌握了罪行,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区别对待。犯罪被通缉的,一般应当判断司法机关是否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不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视为未掌握,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视为已掌握;犯罪被输入国家公安信息网络逃犯信息数据库的,视为已掌握。犯罪未被通缉或者进入国家公安信息网络逃犯信息数据库的,视为司法机关是否实际掌握了犯罪行为标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承认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属于同一犯罪或者不同犯罪,一般应当区分为犯罪。虽然其他犯罪的如实承认和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了犯罪,但其他犯罪的如实承认和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了选择性犯罪或法律,事实上,如果因贿赂采取强制措施,并承认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滥用权力犯罪,应认定为同一犯罪。
(4)对立功线索来源的具体识别
犯罪分子通过贿赂、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在被拘留后与律师、亲友会面时违反监管规定,取得他人犯罪线索,举报披露的,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
犯罪分子在过去的调查和处理犯罪职务活动中掌握的犯罪线索,或者从国家工作人员处获得的调查和处理犯罪和监督职责,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为使犯罪分子立功,向司法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协助逮捕犯罪嫌疑人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
(五)对协助逮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
犯罪分子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逮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逮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1.根据司法机关的安排,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一犯罪嫌疑人)通过电话、发送信息到指定地点的;
2.根据司法机关的安排,对其他犯罪嫌疑人嫌疑人(包括同一犯罪嫌疑人);
3.带领侦查人员逮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一犯罪嫌疑人);4.提供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他案件嫌疑人的联系方式、隐藏地址等。
犯罪分子提供同一犯罪分子的姓名、地址、身体特征等基本信息,或者提供同一犯罪分子在犯罪前和犯罪中掌握和使用的联系方式和隐藏地址。司法机关因此逮捕同一犯罪分子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逮捕同一犯罪分子。
(6)立功线索的验证程序和具体识别
被告在一、二审中揭露犯罪行为或者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人民法院认为线索具体明确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调查机关出具的材料表明,人民法院在三个月内不能核实、逮捕被举报人或者不能核实的,不得等待核实结果。
被告举报揭露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核实不属实,反复提供同一线索,未提出新的证据材料的,不予核实。
根据被告人披露的其他犯罪案件,有审判结果的,应当根据判决确认的事实确定是否真实;被举报的其他犯罪案件未进入审判程序的,可以根据调查机关提供的书面核实确定是否真实。举报线索确认犯罪,或者确定嫌疑人,可能构成重大立功,但未能逮捕嫌疑人,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一般有空间,原则上应当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揭露或者协助逮捕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因法定原因不追究刑事责任、不起诉、终止审判的,不影响被告立功表现的认定;被告揭露或者协助逮捕的行为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但因法自由宽大的情节,宣告有期徒刑或者较轻的,不影响被告重大立功表现的认定。
(七)审查自首和立功证据材料
人民法院审查的自首证据材料,应当包括被告的投降、有罪供词和其他能够证明投降情况的材料。投降的内容一般应包括被告的投降时间、地点、方式等。证据材料应加盖被告投降单位的印章,并由接受人签字。
人民法院审查的立功证据材料一般包括被告举报披露材料和证明其来源的材料、司法机关的调查核实材料、被举报披露人的供述等。被举报揭发案件已立案侦破,被举报揭发人采取强制措施、公诉或者审判的,还应当审查有关法律文件。证据材料应当加盖被告举报揭发材料的单位印章,并由接收人签字。
经审查,人民法院认为证明被告自首、立功的材料不规范、不全面的,由检察机关侦查机关改进或者提供补充材料。
上述证据材料犯罪一、二审已形成上述证据材料的,应当经审质证。
(八)对自首立功的被告的处罚
自首、立功情节的被告是否受到宽大处罚,应当考虑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社会影响、被告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自首还应考虑自首的主动性、供词的及时性和稳定性。立功人员还应考虑举报和揭露犯罪的严重程度、被举报和揭露的人可能或已被判处的刑罚、提供的线索对侦破案件或协助逮捕其他嫌疑人的作用。
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的,一般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在类似情况下,自首的被告应当比立功的被告宽。
虽然有自首或立功情节,但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或者准备自首或立功避免法律和处罚,不能宽大处罚。
被告人有自首、立功情节、累犯、毒品再犯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不仅要考虑自首、立功的具体情节,还要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等因素,综合分析判断,确定从宽处罚或从严处罚。累犯前罪为非暴力犯罪的,一般可以从宽处罚罪为暴力犯罪或者前后罪为类似犯罪的,不得从宽处罚。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对自首、立功的被告的处罚,应当注意共同犯罪分子与主要分子、主要犯罪分子和从犯之间的量刑平衡。犯罪集团的主要分子、共同犯罪的主要犯罪分子揭露或者协助司法机关逮捕同一案件的地位和作用的犯罪分子,应当严格掌握宽大处罚处罚可能导致整个案件的量刑失衡,一般不轻大处罚;揭露或者协助司法机关逮捕同样严重的犯罪分子的,依法从宽处罚。对于犯罪集团的一般成员和共同犯罪的从犯,特别是协助逮捕主要分子和主要犯罪的,应当充分反映政策,依法从宽处罚。
因为立功可以减刑,所以对于被公安机关逮捕或自首的违法犯罪主体,如果了解他人的犯罪事实,可以通知公安机关,一旦通知行为,有效防止犯罪行为的发生,就会形成立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