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什么情况下主动解释自首?
通常有两种理论观点。
(一)否定。否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被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服刑的犯罪分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的,以自首论,1998年5月9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被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或判决确定的犯罪分子,以自首论和第四条被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行为,与司法机关已掌握或判决确定的犯罪行为同一犯罪行为的,可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同一犯罪行为严重的,一般从轻处罚。根据规定,某人如实解释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一犯罪事实,但不能认定为自首。
(2)必须说。必须认为,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只有司法机关掌握的行为和行为人被逮捕后如实解释的行为才独立构成犯罪,性质相同,才不能自首。例如,李在实施一般违法行为后,主动解释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一犯罪行为,明显不同于上述规定,更不用说上述规定了。原因如下:首先,行为人因一般违法行为被逮捕后,不会采取强制措施,也不是刑事诉讼中的嫌疑人,当然,更不用说构成同一犯罪的违法行为了。因此,司法解释对自首理论认定的限制不应适用于行为人被逮捕后主动解释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一犯罪行为的情况。第二,行为人仅因实施一般违法行为而被逮捕,如实解释行为是犯罪人受到刑事起诉的重要原因,不仅反映了行为人实施一般违法行为的重要原因,而且反映了行为人的积极性,消除了司法行为的经济意义。它违背了自首制度的立法意图。第三,根据2009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职务犯罪案件自首、立功等量刑情况第一条无自动自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自首:(2)犯罪事实的线索不成立,犯罪分子在此范围内解释同一犯罪。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可以看出司法解释机关认定自首是案件处理机关掌握的线索不成立犯罪事实,犯罪分子解释同一犯罪。
主动解释可能是自首,也可能不是自首。这取决于犯罪分子主动解释的内容以及何时主动解释。在主动解释和自首的两种理论中,我更喜欢肯定地说。在我看来,司法机关不应该对自首的条件有太高的限制。自首的目的是更好地解决案件,不应过于严格。也就是说,只要满足自首条件,即使自首。
二、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
(一)犯罪后,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人未被司法机关发现,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者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等有关负责人投案,承认自己犯罪,自愿放在投资机关或者个人的控制下,等待犯罪事实的解释。
(2)如实承认你的犯罪事实。必须如实承认的是犯罪行为,而不是违反道德或一般违法行为。至少要如实承认主要犯罪事实,也要承认自己知道的共犯,承认自己或自己参与的犯罪事实,如果承认自己没有参与为立功。此外,必须如实解释犯罪事实,承认后不构成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如实承认的,也视为如实承认。
三、自首成立余罪条件
(1)适用对象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司法解释加上行政强制措施或被行政处罚的关押人)。
(二)如实供述其他罪行。
(三)司法机关未发现所供述的罪行。
人们通常理解自首是罪犯的主动解释,但事实上,这是不准确的。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后自动自首,如实自首(一般自首),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和正在服刑的犯罪分子,如实自首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犯罪行为(剩余犯罪的自首)。简而言之,主动解释可以被视为自首,也可能不是自首,这取决于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