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特别自首的成立要素有哪些?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特别自首的成立条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特别自首的主体必须是被强制措施的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这里的强制措施是指中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留、保释等待审判、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措施。所谓服刑的罪犯,是指人民法院判决并被处罚的人。只有上述三种人才能构成特别自首的主体。
2、我们必须如实承认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行为。有两个方面:一是承认必须是司法机关不知道、不了解或者不掌握的犯罪事实;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性质或者犯罪方面与司法机关不同。
二、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
1、自动投案
所谓自动自首,是指犯罪分子在被动自首前,自行投入有关机关或者个人,承认自己犯罪,自愿放在投资机关或者个人的控制下,等待犯罪事实的解释,最终接受国家的审判和的行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首先,自动投降必须发生在案件被归还之前。所谓未归案,是自动投降的时间限制。犯罪分子犯罪后,犯罪事实不被司法机关发现;或者司法机关发现犯罪事实,但犯罪人未被查获;或者发现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司法机关未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此外,司法机关尚未发现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只有在可疑的行为被有关组织查询和教育后才自动自首;或者犯罪分子委托他人因疾病、伤害或者减少犯罪后果;或者先用信件、电报、电话自首;犯罪后,犯罪分子在被通缉、追捕的过程中自动自首;经核实,犯罪分子确准备自首或者在自首的途中被公安机关逮捕的,也视为自动自首。犯罪后被群众扭转或者被公安机关逮捕,或者在追捕过程中当场被捕,或者被司法机关传播或者采取强制措施被动自首的,不得视为自动自首。
第二,自动投降必须基于犯罪分子自己的自愿意志。也就是说,犯罪分子的归属并不是由犯罪分子的初衷造成的。
自动投降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些是出于真诚的忏悔,有些是为了争取宽大的处理,有些是在亲戚和朋友的建议下醒来的,有些是害怕法律的威严,有些是逃离外面的生活,等等。所有这些动机都不影响案件的自动性。
至于司法实践中经常发送子女或亲友的案件,一般不是犯罪分子的主动,而是父母、亲友的建议和陪同。无论是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分子的父母,还是父母、监护人主动报告后,犯罪分子被送往案件,只要犯罪分子后来如实承认犯罪,一般也应当自首。
第三,向有关机关或者个人或者个人。自动自首通常是指向有关机关自首。这些机关首先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派出单位,如街道派出所、基层人民法院等具有侦查、起诉、审判职能的公安机关。二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保安部门、乡、村政府及其治保组织。犯罪人自首的机关不一定是对其犯罪有刑事管辖权的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单位、组织。
犯罪分子犯罪后,也可以向某些个人自首。也就是说,犯罪分子投入犯罪后,肯定会将自己的犯罪事实告知司法机关、其他机关、单位的人,也应当自动自首。这些个人主要是指非执行职务的司法机关、其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向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自首的,应当向其所属机关、单位自首。
犯罪人向有关机关或者个人投案,不限于必须向有关机关或者直接向有关个人投案。犯罪分子因病受伤委托他人投案;或者先用信件、电报、电话投案的,也应当允许。
第四,承认你所犯的特定罪行。申请人不能空洞地承认自己的犯罪,但也要求他承认自己实施了特定的犯罪事实,或者承认某种犯罪是他自己的行为。当然,这并不要求它进一步解释犯罪的具体情况,因为详细的犯罪事实是在犯罪后实施的。
投案人必须承认以下事实:如果犯罪事实已经发生但尚未发现,只要他承认自己实施了什么样的犯罪;虽然发现了犯罪事实,但还没有发现犯罪人是谁,只要承认犯罪是他自己的行为;在犯罪事实和犯罪人已被发现,但犯罪人尚未归案的情况下,只要承认自己是特定犯罪人。
第五,必须在有关机关或者个人的控制下,等待犯罪事实的解释。换句话说,犯罪人必须将人身自由权交给有关机关或者个人,自愿服从其管理,并在此基础上等待犯罪事实的进一步解释。
在司法实践中,一些犯罪分子匿名将赃物送回司法机关或者主有者,或者通过电话或者信件向司法机关报告或者指出赃物的所在地。这种行为不受司法机关的控制,因此不能自首。然而,这种主动交出赃物的行为也是悔改的表现,在处理时可以考虑适当的宽大处理。
第六,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犯罪分子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是指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
所谓审查,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核实、被告的审查、询问等诉讼活动。所谓的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的基础上对案件定罪和量刑的判决和判决。
我国的办案机关对这类人员的供述应积极的调查,确保案件情况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对这类违法人员的违法情况,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和实际案件情况进行判罚。判刑时,还应考虑这类违法人员的自首情节,确保犯罪人员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