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律师法。根据中国律师法第三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首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委托律师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凭律师执业证明、律师事务所证明、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了解有关案件。
律师会见嫌疑人、被告,不受监视。
第三十四条 委托律师有权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查阅、提取、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件和档案。
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委托律师有权查阅、提取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
第三十五条 委托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转移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可以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担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此外,根据《中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咨询、提取、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件和技术鉴定材料,并可以与被拘留的嫌疑人见面和交流。
经人民检察院许可,其他辩护人也可以查阅、提取、复制上述材料,与被拘留的嫌疑人见面、交流。
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提取、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并可以与被拘留的被告见面、沟通。
经人民法院许可,其他辩护人也可以咨询、提取、复制上述材料,与被告会面、通讯。
第三十七条 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或者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转移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经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受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三条 辩护律师向受害人及其近亲、受害人提供的证人申请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应当批准并出具许可调查书。
第四十四条 辩护律师向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转让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
第四十五条 辩护律师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收集、转让证据,人民法院认为辩护律师不得向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转让证据,必要时应当同意。
申请人可以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和转移证据。
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复制并移送申请人。
第四十六条 辩护律师根据本解释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提出的申请,应当书面提出,说明申请理由,列出调查问题的大纲。
简而言之,辩护律师在刑事案件中享有的调查和证据收集权应当受到司法机关的尊重,律师获得的证据也在某种程度上监督司法机关的处理程序。然而,律师在整个调查和证据收集过程中也需要遵守程序法,在任何阶段都不能随意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