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涉黑犯罪组织的辩护词是什么?
黑手党犯罪组织的辩护词应当是辩护人对整个案件的基本看法、辩护的原因和观点:主要辩护被告无罪、轻罪或者应当减轻甚至免除刑事责任的意见和依据。最后,法院要求减少或免除被告的刑事责任。明确辩护人的姓名和发表辩护词的时间。首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曹涉嫌组织、领导、参与黑社会组织、抢劫、挑衅、斗殴、非法拘留、故意伤害不能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因如下:
首先,我们都知道,合法性、相关性和客观性是刑事证据必须具备的三个基本特征。在刑事案件中,指控嫌疑人的证据必须具有这三个基本特征,否则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能作为确定嫌疑人有罪的依据。
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诉讼证据必须按照法律要求和法律程序获得的事实材料。证据的这一特点表明,诉讼证据的提供、收集和审查必须符合法律程序的要求。公安司法人员收集证据、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提供证据的,应当合法,否则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为此,《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法官、检察官、侦查人员必须按照法律程序收集各种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无罪、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严禁通过威胁、诱惑、欺骗和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在刑事诉讼中,非法取得的证据,无论是在证据理论上还是在诉讼理论上,都应当排除在外,这些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更不用说作定案的依据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拘留中心条例》的实施办法》,《拘留中心提交警察机关、人民检察机关、人民检察机关提交公章时间》。提讯完人犯后,必须随卷移送提讯证或提票。但是,对于检察官在审判中出示证据的审讯记录,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拘留在拘留中心以外的审讯记录,并没有同时向法院和辩护人出示相关的审讯记录或提票。显然,本案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审讯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拘留中心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上述审讯记录的形成过程违反了法律规定,没有刑事证据合法性的基本特征。
其次,被告曹的审讯记录多次被带到永安拘留中心以外的其他地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拘留中心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审讯人犯,除人民法院审理或者判决外,一般应当在拘留中心的审讯室。审讯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公诉机关出具的审讯记录的制作过程违反了上述实施办法的规定,不符合刑事证据的合法性。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严禁以非法方式收集证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经核实确实属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通过刑讯逼供、威胁、诱惑、欺骗等非法手段取得的,不得作为定案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严禁以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威胁、诱惑、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因此,检察官在审判中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明被告曹构成涉嫌指控的犯罪。
2、辩护人对被告曹涉嫌组织、领导、参与黑社会组织、抢劫、寻衅滋事、聚众斗殴、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的辩护意见如下:
1、被告曹只是涉嫌黑社会组织的一般参与者
首先,被告曹并不是涉嫌参与黑社会组织的组织者和领导者。
所谓组织者,是指黑社会组织的发起人和组织者,在黑社会组织中起着核心主导作用。所谓领导者,是指黑社会组织的指挥官,在黑社会组织中发挥指挥作用,一般是指领导黑社会组织成员进行黑社会组织犯罪的人,在黑社会组织中也发挥着核心主导作用。组织者和领导者通常是指组织、领导、规划和指挥黑社会组织犯罪活动的人。他们通常是该组织的成员或长期参与该组织的人。本案被告丁涉嫌组织领导的黑社会组织,自2001年起,为了控制沙县小吃在全国各地面厂的业务,与他人一起从事非法犯罪活动。直到本案发生,该组织已经发展了十多年。值得注意的是,本案被告曹于2001年刚中学毕业,2004年至2008年未踏上社会。虽然他在2008年至20008年被告曹在清流监狱中故意接触丁,但他并没有机会被告曹在20008年至2008年被告2008年被判处有机会。
事件发生前,被告曹没有组织或领导黑手党组织发展的非法犯罪活动。从被告曹涉嫌参与的六项犯罪活动中,曹不是组织者、领导或规划者,涉嫌案件由他人指导或安排,不发挥组织或领导作用,在参与涉嫌犯罪活动之前,丁或其他组织领导没有与他进行任何谈判或讨论。根据正常逻辑,假设被告曹作为黑手党组织的组织者或领导人,在参与涉嫌犯罪活动之前,应参与其他组织领导的讨论或规划,但通过曹本人的讯问记录、其他涉案人员的讯问记录和审判辩护人对曹和其他被告的询问可以相互证实曹在涉嫌犯罪活动中没有组织或领导作用。这也证实了被告曹在黑手党组织中的地位不是很高或更高。
其次,被告曹并不是本案涉嫌黑社会组织的积极参与者。
所谓积极参与者,是指在组织者、领导者的组织、策划、指挥、领导下积极开展各种黑社会组织犯罪的人,即所谓的骨干成员。被告曹某在涉嫌违法案件中没有发挥主要或主导作用:在涉嫌抢劫案件中,郑明明没有明确告知他去佛山是什么,被带到现场。在聚众斗殴案件中,张明忠通知他去了三家天上夜总会。在非法拘禁案件中,张金文通过电话通知他到场,故意伤害案件也在丁的指示下殴打吴福儿。此外,被告曹某没有参与涉黑组织涉嫌的多项强迫交易、敲诈勒索、开赌场等违法活动。
综上所述,黑手党组织在进行非法犯罪活动之前,没有人与被告曹讨论。曹在实施涉嫌犯罪活动时没有发挥领导作用,曹也没有参与黑手党组织的许多违法犯罪活动。被告曹在黑手党组织中没有发挥重要作用,也不能影响黑手党组织实施的非法犯罪活动。它只是黑手党组织的一般参与者。
2、抢劫罪
(一)被告曹某在涉嫌抢劫的第一起案件中只起到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
首先,抢劫犯的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的,并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被告曹多次证实,在参与涉嫌抢劫罗村面厂之前,郑只告诉他带他去做事,但没有解释他想做什么,然后才知道他想要面厂。但具体的磁盘工厂,所以在这个过程中,郑和其他人与周光水谈判,被告曹不知道双方谈判的具体细节,当时只是发挥了帮助作用。此后,郑和面厂股东之一陈安排对面工厂进行日常经营管理。在整个过程中,被告曹并不是涉嫌犯罪活动的组织和领导人,也没有积极参与强迫面厂的行为,如武器,只认为股东与面厂股东在一起,没有故意实施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被告曹的行为在涉嫌抢劫犯罪活动中只发挥了次要作用。
其次,从张某等人的供述中,我们可以了解到,面厂当天的营业资金已经从周汇到邓某敏的账户,被告曹某并没有抢走面厂当天的资金。此外,受害人邓某敏与证人黄某等人在面厂股份构成上的表述存在明显矛盾(邓某敏表示,面厂股东只有她一人,黄某表示李某胜也是面厂股东)。从刑事证据的角度来看,如果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则不能采纳证人证言。因此,邓某表示,8000元抢劫的证据不应被依法接受,也不应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此外,停放在面厂的摩托车丢失,而不是被告抢劫。
(二)被告曹某未参与第二起涉嫌抢劫陈村面厂的犯罪活动。
首先,2008年4月,当黄某辉去盘陈村面厂时,他要求被告曹某带他去,因为他不知道如何去他的目的地,这可以在辩护人审判期间向黄某辉提出的问题得到证实。当时,黄某辉没有告诉被告曹某如何去盘面厂。主观上,被告没有故意非法占有他人财产。
其次,4月2日,被告曹没有携带任何设备到面厂实施暴力或威胁邓勇转让面厂,其他被告邓如何协商面厂转让被告不清楚,被告不清楚双方是否同意转让条件。
第三,被告曹某将黄某辉带到陈村面厂后不久返回罗村面厂。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天早上,其他被告曹某没有参与或不知道面厂1800元的货款。
第四,根据黄某辉等其他被告人在询问记录和审判中的陈述,黄某辉将面厂盘下后,向邓某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证明事实并非邓某所说的面厂被抢,邓勇在此事发生一个月后才向公安机关报案,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这种行为不应被视为抢劫。
综上所述,被告曹在2008年4月2日将被告黄带回陈村面厂后,于2008年4月3日未到达陈村面厂。黄等人在支付对价后也获得了面厂的经营权。被告曹主观上没有故意非法抢占他人财产,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暴力或暴力威胁。因此,被告曹涉嫌抢劫邓勇所有陈村面厂的指控不应成立,并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
3、被告人曹某并没有参与起诉书所指控的两起寻衅滋事犯罪活动。
首先,2008年4月,被告曹在罗村经营管理面厂。当张等人收购王的面厂时,被告曹并不知道这件事,也没有参活动。辩护人在审判过程中问其他被告曹是否参与了面厂的收购,如张。张明确表示曹没有参与。在审判过程中,证人林也明确证实,被告曹没有参与收购王的面厂活动,也没有在2008年4月13日和同年4月15日威胁殴打面厂工人,砸碎或损坏王的所有面制品。此外,曹在调查阶段的所有调查记录中都没有提到他参与了案件,检察官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曹参与了涉嫌挑衅的案件。
其次,2009年9月2日晚,被告曹某接到被告黄某辉的电话,通知他去唐会。当时,黄某辉没有告诉他该怎么办。当他到达唐会时,被告曹听说张立辉被殴打。当时,张某辉已经被殴打。当他看到没有别的东西时,他准备起身离开。当警察到达现场时,被告曹某已经离开了现场,并没有参与其他被告对警察的围攻和起哄。被告曹某在询问记录中多次澄清,可以证实审判中辩护人对陆某森等人的询问。
在此,辩护人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上述两起挑衅案件的真相,以维护被告曹的合法权益,避免造成错误案件。
4、被告曹某不是其涉嫌聚众斗殴的主要分子和积极参与者,而是普通参与者。
首先,被告曹不知道他是否想提前打架。2010年8月31日,丁涉嫌指示张带人到三明天与天马夜总会打架。张打电话通知被告曹去三明天,但电话没有告诉他打架。张在审判中也回答了辩护人的问题承认,这可以充分证明被告曹在案件中不是组织者或领导者。邓是被告召集的吗?邓本人在审判中也确认了这一点。当时,他和被告曹在街上。因为曹是他的朋友,他跟着曹。辩护人认为曹本人不知道打架,所以主观上没有打架的意图。
其次,在审判过程中,辩护人还向邓某斌询问了被告曹的下落。邓明确表示,曹和阮之后去纹身店纹身,没有去天马夜总会。这也与被告曹在其讯问记录中的陈述一致。
在这个过程中,被告曹没有提前参与之前的纠纷,也不知道打架,没有去夜总会但去纹身店纹身也证明了他主观上放弃了打架的想法,主观上不想积极参与非法活动,在公安局列东派出所最终停止了刑事案件的发生。被告曹在聚众斗殴中只是一般参与者,中途放弃了犯罪想法,其行为更符合公安管理处罚法的未遂,希望法院能充分考虑其定罪和量刑。
综上所述,在实际的案件审理中,被告人的辩护词都是由代理律师来书写,而律师为自己的当事人进行辩护也是需要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而且辩护理由是其中主体的内容,写好理由才是非常的关键,并且个人的认罪态度也十分的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