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立功表现有哪些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立功表现如下:
1、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犯罪人之间往往互相了解各自的犯罪行为,犯罪人在归案以后,不仅交代自己的罪行,而且揭发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因此是一种立功表现。
2、提供重要线索,是指犯罪人提供各种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线索,如证明犯罪行为的重要事实或者有关证人。除上述刑法所列的两种立功表现外,还应视为立功:
(1)协助司法机关逮捕其他罪犯。帮助司法机关逮捕逃犯的罪犯可以节省司法成本。因此,这种行为应被视为立功的表现。应当指出,其他帮助司法机关逮捕的罪犯可以与他们无关,也可以是同一个罪犯。只要司法机关确实协助逮捕罪犯,就应视为立功的表现。
(二)犯罪人在拘留期间,遇有其他自杀、逃跑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监视的,应当及时向看守人员报告。
(3)自然灾害、事故不顾身体排除等。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等重大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或者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的案件。
二、构成立功表现的条件是什么?
1、主要要素。立功的主体是所有归案的罪犯。无论主观恶性程度如何,犯了什么罪行,可能判处的刑罚程度如何,都有悔改、自首、坦白等情节。
2、时间要求。立功必须发生在犯罪分子到达案件后,最终判决生效前。到达案件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指公安机关首次询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犯罪分子在询问、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公民扭转过程中被视为到达案件。二是指犯罪分子自动自首、自动自首的自首制度。立功的开始时间不宜过早确定。一般来说,犯罪分子知道自己的罪行是司法机关通过法律程序确认的,因为只有在这个时候,犯罪分子才有立功赎罪的愿望。
3、行为要素,即犯罪分子实施的立功行为。具体包括刑法第六十八条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行为。
4、确认要素。即犯罪分子披露的其他犯罪事实、线索、其他犯罪分子的隐藏地点、活动规则必须真实有效,司法机关核实其他犯罪事实,侦破其他案件,逮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相反,犯罪分子披露或者提供的内容不真实或者未核实的,不能确定立功。此外,如果犯罪分子想阻止他人犯罪事实,但未能成功,或者做了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行为,但表现不突出,不足以构成立功。
目前,在我国,立功可分为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对于重大立功,成立的要求更加严格。认定为重大立功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对犯罪分子的处罚。仅构成一般立功的,可以按照刑法的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对犯罪分子的处罚。虽然都是从宽处罚,但从宽处罚的力度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