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骗取银行贷款辩护词怎么写??
尊敬的审判长:
北京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某某的委托,指派本人就其涉嫌骗取贷款罪提供辩护。
起诉书称,某某骗取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我们认为XXX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构成贷款欺诈罪的要素包括主观方面欺骗信用合作社贷款的意图。客观方面:1。通过欺骗获得信用合作社贷款,即信用合作社贷款必须通过欺骗获得;2。欺骗贷款的后果是给信用合作社造成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情况。相应地,如实申报贷款材料批准的贷款金额不得认定为欺骗所得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不构成本罪;未给信用合作社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无其他严重情节的,不构成本罪。
1、某某没有骗取贷款的事实。
二、逾期还款不等于造成经济损失。
1、将逾期还款视为经济损失是一个混淆的概念,这是错误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当于另一方遭受的损失。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应当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违反合同造成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
根据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损失是履行还款义务以外的违约责任,还款本身不是赔偿损失。根据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损失赔偿金额相当于违约金,而不是还款金额本身。因此,逾期还款金额本身被认定为损失金额,混淆了概念,扩大了损失金额的识别范围,导致刑事责任的普遍性,刑事责任是最严重的责任,违背了刑事责任的立法精神。因此,逾期还款金额本身被认定为损失金额,混淆了概念,扩大了损失金额的识别范围,导致刑事责任的普遍性,刑事责任是最严重的责任,违反了刑事责任的立法精神。因此,将逾期还款金额本身视为经济损失是错误的。
2、《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信贷资产风险分类指引》银监罚(2006)23号文件未认定本案逾期还款为损失。
根据《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信贷资产风险分类指南》第六条第(3)项 自然人一般农民贷款分类标准第四项: 符合企业事业单位贷款、自然人其他贷款标准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农民贷款纳入损失类别。根据《企业事业单位贷款、自然人其他贷款标准》第五项的规定,损失贷款为:1。财政部关于发布《金融企业坏账核销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政2005号)的信贷资产为坏账条件之一;2。借款人无法偿还贷款,即使抵押(质量)抵押或向担保人追偿,也只能收回少量部分,预计贷款损失率超过90%。然后,根据《金融企业坏账核销管理办法》(财政2005号)第四条的规定(附件),认定坏账的前提必须是金融企业必须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程序。
显然,在这种情况下,信用合作社只催促某某,并没有诉诸法律强制执行某某财产。根据调查机关对信用合作社人员的调查记录,信用合作社没有向担保人主张权力。因此, 本案的逾期贷款不符合《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信贷资产风险分类指南》中损失的划分标准。公安机关和检察官将本案的逾期贷款视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损失,这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信用社未向借款人和担保人采取必要的法律程序追究欠款,不能认定为损失。公诉人主观认定逾期还款为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理不通,法无证。
综上所述,借款人本人和担保人的资产都足以偿还逾期贷款。因此,检察官认为造成重大损失是极其错误的。
仅仅几个月的逾期还款并不严重。
综上所述,一旦贵院认定犯罪成立,就意味着逾期还款为损失成为判例,即信用社等债权人无权要求返还贷款,只能要求赔偿损失;同时,必然会造成大量借款民事案件的刑事化,严重影响金融市场的发展,严重损害金融机构的声誉和司法权威!这与大力推进市场化改革和依法治国背道而驰!
在今天的司法改革中,我们相信贵院可以坚持法律底线,努力让每个当事人在每个案件中都感到公平和正义,坚决维护人民法院的独立性和权威!
请依法判某某无罪!
此致
山东省某某人民法院人民法院
辩护人:于长义
北京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
2014年12月 日
作弊银行贷款辩护,格式不复杂,主要是辩护人必须明确辩护意见,了解案件的具体情况,发现隐藏的细节和遗留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和事实证据分析,以便给出有说服力的辩护,为客户提供强有力的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