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撰写诈骗二审辩护意见?
受被告孙家属委托,经孙本人同意,我们担任孙欺诈案的一审辩护人,现依法参与诉讼。
在接受委托后,我们仔细研究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仔细查阅了案件的档案,并多次会见了被拘留的被告孙。我们刚刚参加了法庭调查。我们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了以下辩护意见:
关于本案的主观要件
欺诈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大量公私财产的行为。构成犯罪,主观方面必须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作为现有直接故意,客观方面是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实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欺诈行为,两者是必不可少的,否则不是客观犯罪,或者主观犯罪。结合案件档案材料和法庭调查,分析犯罪组成后不难发现:孙的行为不符合欺诈的主观要素,即孙没有非法占有他人的钱,作为现有的直接故意。
2005年1月18日,孙从田某购买望京西园四区401#1509房自付17万元,其余36万元抵押贷款,但未办理房屋抵押手续,只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保管,抵押合同未生效。2006年1月,孙使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真实的土地使用权证和购房发票向吴抵押,向吴借款35万元,并办理公证。同时,吴同意:如果孙到期不归还贷款,吴有权处理孙的房子。2006年4月,由于孙不能归还贷款,吴按照双方的协议处理孙抵押房屋,2006年4月30日,吴通过李和假男友,假孙杜与马签订了房屋销售经纪合同,2006年5月16日物业交接手续将涉案房屋交给马。2006年5月18日,李、杜、吴、马到北京市房屋管理局办理转让手续,马支付了600272元。
从上述事实不难看出,孙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马的钱财,并将其视为现有的直接故意。
二、原因有三:
首先,孙的欺诈行为只能构成对吴的直接故意。当孙以房屋作为抵押贷款向吴借款时,他没有告诉吴某房屋已向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分行作为抵押贷款36万元的事实。他再次向吴抵押了设定抵押权的房屋,具有民事欺诈的直接故意性,其行为也属于民事欺诈。假设孙构成欺诈罪,其欺诈对象为吴,其直接故意行为应针对吴,其非法占有财产应为吴的钱,如果孙构成犯罪,那么她只能构成吴欺诈罪而不是本案所称的马欺诈罪。
其次,孙的欺诈行为只能构成马的间接故意。因为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对社会造成伤害的心理态度;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知道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对社会造成伤害,让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具体来说,在这种情况下,假设孙构成诈骗罪,根据吴和孙在抵押贷款协议中当孙不能偿还贷款时,吴有权处理孙的房子 协议,吴为了实现抵押,委托李和其他人将孙抵押给马,收回孙的欠款。虽然孙告诉吴的房价不能低于60万,但这种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抵押权人未偿还债务履行期届满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品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品所得的价格赔偿,但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是其应有的权利。
至于吴可以卖房子,可以卖60万元,孙采取了放手的态度,可以卖得更好,不能卖也没关系,换句话说,假设孙构成犯罪,只能知道他的行为可能会伤害社会,但采取放手的态度,伤害结果不违背其意愿,这是典型的间接故意。因此,我们说,孙对马60元以上的房价支付存在放任行为,只能是间接故意的。
当代社会对一些形式类型的案件进行辩护时,无非是定罪量刑。当然,对于诈骗罪,可以进行这样的辩护,不构成诈骗罪,即主观上没有占有他人财产的意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