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组织卖淫罪辩护要点有哪些?
1、在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对被组织卖淫的人有强迫、引诱、容忍、介绍卖淫行为的,应当作为组织卖淫的量刑情节考虑,不实行数罪并罚。这些行为对被组织者以外的其他人实施的,仍应当分别定罪并处罚。
2、注意组织卖淫罪与引诱、容忍、介绍卖淫罪的界限。由于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人往往通过引诱、容忍、介绍等方式组织他人卖淫,因此很容易混淆行为人的行为是构成组织卖淫罪还是引诱、容忍、介绍卖淫罪。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只引诱、容忍、介绍卖淫,以引诱、容忍和介绍卖淫理论;如果行为人仍然控制他人的卖淫活动,则应确定组织卖淫罪。
3、注意组织卖淫与协助组织卖淫的区别。协助组织卖淫是指在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的行为。协助组织卖淫实际上是一种独立于组织卖淫共同犯罪的犯罪。刑法规定这种协助行为为为独立犯罪,并配置相对较轻的独立法定刑。因此,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应当单独定罪,而不是以组织卖淫的共犯论处。
二、卖淫辩护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的委托,经被告同意,指定我担任被告的第一审辩护人。开庭前,我仔细查阅了公诉机关提交的所有档案材料,会见了被告,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刚刚听取了详细的审判调查,对案件有了清晰的了解,现根据事实,根据法律,特别提出辩护意见如下,供法院参考,请法院充分采纳。
1、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明确,证据矛盾不足以证明被告构成卖淫罪
在这种情况下,许多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和不一致,特别是许多言语和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无法证明相关的犯罪事实。重要的方面如下:
(一)关于利益分成
如何分配卖淫收入有两个不同的版本:据被告时供述:我不拿工资,小姐卖淫一次我要五块钱(见2011年6月8日笔录第二页);另一起案件处理的张供述:利润是时占60%以上,我净得30%以上,近40%,我从嫖娼资金中获得40%的利润,时获得60%的利润(见2010年11月1日笔录第二页,2010年11月2日笔录第二页)。卖淫收入的分配只有这两个矛盾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中任何一个。
此外,没有证据证明卖淫妇女如何分配卖淫收入,这一事实对定义犯罪性质具有重要意义。
(二)关于招聘广告和招聘方法
根据被告时的供述,俱乐部门口有招聘广告,是小姐自己找到的。他们来申请的时候会找我。(俱乐部门前的招聘广告)是俱乐部统一做的,我只负责管理工作(见2011年6月8日笔录第三页)。对此,有张的供述和证实(2012年1月6日查询笔录第一页),但张之前做过矛盾的供述:小姐是时找的(见2010年11月1日查询笔录第二页)。对于这个矛盾,张的解释是当时你(指调查人员)叫我来的时候,我们都很害怕,所以我们说小姐是时带来的。那些广告(指招聘小姐的广告)告(指招聘小姐的广告)是有的,但不是我们贴的,而是我买浴场之前贴的,是一起开浴池的人贴的,我们从来没有动过。(2012年1月6日查询笔录第二页)这样的解释,只符合被告时的逻辑。
(三)关于淫媒行为的开始时间
根据张的供述,张于2009年10月取得了俱乐部的所有权,并开始,但俱乐部没有卖淫,直到经理开始实施淫秽媒体犯罪(见2010年11月1日查询记录第二页,2010年11月2日查询记录第一页)。石于2010年8月担任俱乐部经理,因此根据张的供词,俱乐部在2010年8月之前不应该卖淫。然而,这一供词与另一名嫌疑人李的供词不一致:我去年年底(2009年底)(指‘小姐’)(见2010年11月1日查询记录第三页)。
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这一矛盾的供词。我们认为,一方面,张与石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另一方面,张于2012年1月6日推翻了之前的供词,并对自己做出了不利的供词。此外,李在担任经理之前,俱乐部还有一位小姐的供词,可以证实石只遵循俱乐部以往的商业模式,而不是淫秽媒体行为的发起者。
(四)被告时某在淫媒行为中的角色
据被告石承认,我是俱乐部的经理,我负责任何人,我负责任何事情,但同时说,俱乐部小姐没有人组织卖淫,他们管理自己,客人需要小姐我们介绍,其他我们不在乎。(见2012年1月7日笔录第一页)没有人组织,浴室本身有这项服务,如果客人想要一个小姐,服务员会给他找到一个。(见2011年6月8日笔录第四页)因此,根据被告石承认:第一,被告石与小姐没有管理关系,俱乐部只为小姐提供卖淫场所,介绍客户,客观上没有组织卖淫;第二,被告石不把卖淫女作为俱乐部员工,不属于其管理范围,主观上没有故意组织卖淫。
根据张的供述,石是我们的经理,什么都管,就是俱乐部的员工都管。(2012年1月6日询问笔录第二页),但这里的员工包括小姐吗?供述中没有说明。张的另一份供述指出,石是小姐领班,有时有人负责小姐的招聘和嫖娼资金的确定(见2010年11月1日查询笔录第二至第三页,2010年11月2日查询笔录第一至第二页)。但是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这个供词。
因此,证据对时某在淫媒行为中的角色、时某与张某、卖淫女的关系相互矛盾。
(5)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与适用法律之间的矛盾
起诉书在事实部分指出,被告人石某在某市某区某某路某某俱乐部担任经理期间,允许多卖淫妇女在浴场从事卖淫活动。可以看出,允许卖淫妇女的事实被发现,而不是组织卖淫活动的事实,而是以组织卖淫罪起诉。事实与法律适用脱节。
综上所述,上述重要事实只有言语证据,证据之间没有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组织卖淫;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法律的适用相矛盾。
二、卖淫妇女流动性强,未形成固定组织,不符合卖淫组织的特点
组织卖淫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主要区别在于组织卖淫罪具有组织特征。具体区别包括是否建立卖淫组织,是否管理卖淫,是否组织安排卖淫活动。我们认为,被告时与卖淫妇女之间没有固定的卖淫组织,也没有管理和管理关系。被告时的行为仅限于容忍卖淫妇女和介绍嫖客。本文从以下两个方面阐述:
(一)卖淫女流动性强,没有固定组织,时伟和卖淫女之间没有一定的人身和财产控制关系
被告石承认他们(指小姐)来找我,因为我是经理,为我是经理,来找我的时候我就把他们收下来,有的干了就不干了(见2011年6月8日培训记录第三页)犯罪嫌疑人费供认:当时去这两个包厢服务的一个是7号,另一个不知道是多少号。这几天上班没见过她(见2010年11月1日查询记录第三页)。卖淫女赵和满都表示,她们是2010年11月1日下午才来申请的。(见赵2010年11月1日查询记录第四页,2010年11月1日查询记录第三页。)这些证据相互证实,表面俱乐部的小姐都是自己申请的,流动性很强,所以俱乐部的服务员不认识他们,来去自由。
(2)没有证据表明被告时某与卖淫女之间形成了管理与管理的关系。被告时某的行为仅限于帮助介绍嫖客和提供卖淫工具
如本辩护词第一部分所述,对于时某与卖淫女之间是否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与犯罪分子的供词是矛盾的,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时某与小姐之间确立了人、财、物的管理办法,从而控制和组织多人卖淫。赵某和满某的两份询问记录表明,石某的行为仅限于允许卖淫女性、介绍嫖客、提供避孕套等工具(见2010年11月1日赵某询问记录第四页、2010年11月1日满某询问记录第三页)。
综上所述,石某和卖淫女之间没有卖淫组织,只是一种松散的合作关系,其组织特征并不明显。刑法之所以对组织卖淫罪进行不同的法定处罚,是因为组织卖淫罪具有很强的组织性,对社会保障管理秩序的破坏性更大,进而具有更高的社会危害性。当无法证明其组织性时,组织卖淫罪的定罪必然导致法律适用错误,导致犯罪与刑罚不平衡。
三、卖淫场所负责人以容留卖淫罪定罪,并以组织卖淫罪起诉俱乐部员工,既不符合常识,也不符合适应犯罪和刑罚的原则
(一)违反常理
此外,处理此案的张是俱乐部的所有人和主要负责人,被告是张聘请负责俱乐部日常管理的经理。俱乐部的性质是个体经营,所有权与经营权之间没有严格的界限,张实际上参与了俱乐部的管理。因此,根据常识,张应对俱乐部的行为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时的责任应小于张。然而,张已经以允许卖淫罪定罪,现在被告组织卖淫罪起诉,这显然不符合常识。
(二)不符合刑事适应原则
从淫秽媒体行为的内容来看,卖淫场所由张某提供,被告时某只为卖淫提供避孕套等工具,并介绍嫖客;从时间上看,张某从2009年10日开始经营俱乐部,被告时某直到2010年8月才开始担任俱乐部经理;从非法收入分配的角度来看,嫖客首先将嫖娼资金交给收银台,张某收走后与被告时某分配;从俱乐部卖淫女性的招聘行为来看,张某在2012年1月6日的讯问记录中推翻了小姐是石某带来的的供词,并供认招聘广告……它以前被发布在浴场上( 2012年1月6日查询记录第二页),被告只负责接收前来的申请人。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被告石在淫秽媒体行为中的作用小于张。组织卖淫罪定罪量刑,违反刑罚适应原则。
四、组织卖淫罪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两种独立罪,而不是主从关系
组织卖淫罪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刑法分则规定的两种独立犯罪。根据刑法的规定,组织卖淫罪可能会吸收引诱、容留、介绍等卖淫媒体行为,但引诱、容留、卖淫罪不以组织卖淫罪为前提。现实中,很多人从事卖淫活动而没有实际组织者的现象时有发生;在司法实践中,从事卖淫媒体行为的同犯以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定罪,而不是以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定罪量刑。比如王静、徐志明容留、介绍卖淫案(仪征市人民法院1999年5月24日作出判决)、楚小端介绍卖淫案(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1)、王宏亮等。
五、被告有法律,从轻处理情节
20112006年6月8日,被告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犯罪是初犯,没有犯罪记录,主动解释犯罪,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
六、建议以容留卖淫罪定罪,判处缓刑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被告以组织卖淫罪定罪,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不符合适应犯罪和刑罚的原则,被告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建议容忍和介绍卖淫罪的定罪,并考虑被告自首、主动解释犯罪、良好的认罪态度、初犯等情况。
此致
某某人民法院
综上所述,组织卖淫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但当事人也可以表示律师为自己辩护。律师在辩护时也会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作出判断。最重要的是要有合法的证据来更好地帮助犯罪分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