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根据其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由于被胁迫参与,主观上不是完全自愿或自觉的,客观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是共同犯罪中社会危害最小的共同犯罪者。
因此,《刑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对于胁从犯,应当根据其犯罪情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为了正确适用对胁从犯的处罚,首先要科学理解胁从犯的犯罪情节。一般来说,胁从犯的犯罪情节应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一是胁迫的程度。因为胁迫的程度与其意志自由的程度成反比,当然也与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成反比。
被胁迫的程度较轻,表明他更自愿地参与犯罪。因此,其行为的社会危害也应该更加严重,反之亦然。第二,威胁从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一般来说,威胁从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这也是对威胁从犯的惩罚必须考虑的一个因素。因此,在查明上述两种犯罪情节的基础上,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威胁从犯的处罚。
有两种情况值得注意:
首先,当行为人的身体完全被迫并完全失去意志自由时,他实施了某种行为,因为主观上没有犯罪,不构成威胁从犯。例如,如果抢劫犯持枪劫持出租车司机,并要求司机将其送往银行进行抢劫,出租车司机不构成抢劫罪的威胁从犯,因为他完全失去了意志自由。
其次,整合应急避险条件的不成立威胁从犯。如果民航飞机在飞行中突然被武装歹徒劫持,机长不得不将飞机开往歹徒指定的地点,以避免飞机毁灭和死亡。机长的行为是紧急避险,而不是劫机犯的威胁从犯。
威胁从犯是指被他人胁迫参与犯罪活动的犯罪嫌疑人。因此,在实施犯罪活动时,不是威胁从犯的初衷或非自愿犯罪行为。因此,量刑的处罚是不同的。一般来说,它会减轻或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