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9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11月24日被羁押,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刑诉〔2022〕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于202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王海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20年10月至2021年11月间,被告人王XX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等地,通过伪造拆除委托协议、转账支票,冒充拆迁工作人员等方式,谎称其能运作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管头村等5个村的拆除项目,以收取进场费、好处费、专家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肖某人民币140万元,骗取被害人赵某人民币10万元,后将上述钱款用于还债及个人消费。
被告人王XX于2021年11月24日23时许在其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2区10栋1406号的住处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2年3月23日,被告人王XX的家属代其退赔人民币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赵某的陈述,证人李某1、张某1、张某2、崔某、段某、刘某1、武某、李某2、刘某2、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受案登记表,拆除委托协议,银行交易流水,转账凭证,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手机淘宝截图,司法鉴定意见书,案款收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家属帮助下退赔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及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4日起至2032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XX退赔赃款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发还被害人肖某人民币一百四十万元,发还被害人赵某人民币十万元;随案移送的案款人民币八万元,折抵赃款,按比例发还被害人肖某、赵某。
三、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一鸣
人民陪审员 吕燕梅
人民陪审员 周 鸣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袁晓北
书 记 员 王英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