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京0118刑初5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强,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暂住北京市海淀区。1997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 处有期徒刑十年;1999年8月20日,因犯脱逃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 千元,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2月11日,因犯盗 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9年5月19日释放;2020年7月2日,因扰乱 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拘留五日(未执行);2020年8月2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拘留六日 (未执行);2020年8月25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拘留七日(未执行);2020年9月11 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拘留八日(未执行);2020年9月30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 政拘留七日(未执行);2020年10月23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拘留八日(未执行); 2020年10月28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拘留九日(未执行);2020年12月10日,因扰乱公 共场所秩序被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2021年1月6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拘留十日 (未执行);2021年1月21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2021年4月14 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羁 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患有严重疾病,同日被取保候审,于2021年9月10日被监视居住。2022年3月3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强继续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22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 北京市密云区看守所。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密检刑诉〔202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强犯盗窃罪,于 2022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3月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吴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强及 其辩护人胡海军到庭参加诉讼。因疫情原因导致案件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裁定对 本案中止审理,后本院于2022年7月4日裁定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强于2019年10月3日9时许,在北京市密云区河南 寨镇河南寨村970公交车站附近,盗窃失主肖某临时停放于路边未上锁的长安牌小型汽车 (×××)一辆,并使用车内加油卡加油,加油卡内金额为人民币588.86元。
经鉴定,被盗汽车 价值人民币43000元。被告人王某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赔肖某人民币40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强依法惩 处。被告人王某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王某强 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已经与车主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 罚。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3日,被告人王某强在北京市密云区河南寨镇河南寨村970公交车站 附近,盗窃失主肖某临时停放于路边未上锁的长安牌小型汽车(×××)一辆,并使用车内加油 卡加油,加油卡内金额为人民币588.86元。经鉴定,被盗汽车价值人民币43000元。赃物已销赃。 被告人王某强盗窃物品价值总计43588.86元。被告人王某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现已退 赔失主肖某人民币2400元。 2020年9月11日,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前往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派出所对被告人王某强进行 传唤并押解至密云分局执法办案中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 记表,到案经过,失主肖某的陈述,证人苏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强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 片,手机截图照片,微信转账截图,退赔协议,价格评估结论书,机动车检索信息,微信账户查 询详情,监控录像,行政处罚决定书,[1997]通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1999]通刑初字第182 号刑事判决书,(2019)京0113刑初161号刑事判决书,顺义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工作记 录,户籍信息,网上比对工作记录等。 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经当庭质证,公诉人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 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 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且部分赔 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 王某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 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 四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 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7月13日起至2024年7月10日 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强退赔被害人肖某人民币四万一千一百八十八元八角六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 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珍君
人 民 陪 审 员 金玉莹
人 民 陪 审 员 李凤明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陶 丹
书 记 员 尹丹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