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复函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文号:高检发研字[2002]17号
颁布日期:2002年08月09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复函
高检发研字[2002]17号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请示(川检发研?2001?13号)收悉。我们就此问题询问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现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答复意见转发你院,请遵照执行。
此复。
附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法工委复字[2002]?12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2年8月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
法工委复字[2002]?12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你单位4月8日来函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对于刑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都应负刑事责任。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才负刑事责任,绑架撕票的,不负刑事责任。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拐卖妇女、儿童而故意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或死亡的行为,依据刑法是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02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