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责任能力问题
在刑法理论上,对刑事责任能力的认识基本上是有共识的。所谓刑事责任能力,是指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须的,行为人具有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也就是说,刑事责任能力是以刑法上的识别和控制能力为基础的。根据这一标准,可以将刑事责任能力划分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减轻刑事责任能力和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由于识别和控制能力决定于人的年龄和智力,因此刑事责任能力实际上是以年龄和精神健康状况为依据而划分的。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就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14周岁这一分水岭来看,刑事责任能力取决于识别和控制能力。依法具有识别和控制能力,便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依法没有识别和控制能力,便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而对于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和内容,我国民事立法并未涉及,以致于对于民事责任能力的认识,理论上出现很多不同的观点。概括起来,有行为能力说、意思能力说、识别能力说、责任资格说等几种观点。
根据我国民法的有关规定,民事责任能力的划分标准有两个。一个是行为能力的标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8周岁以上精神状况健全的人)具有责任能力;一个是财产能力的标准,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有财产的,才具有责任能力,无财产便无责任能力。前一标准是主要的,后一标准则处于补充的地位。又因我国民法规定的行为能力实际上也是以识别能力为基础的,所以应当说,尽管民事主体和刑事主体具有责任能力的年龄不同,但民事责任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的确立依据主要部分还是相同的。
学界有人认为,由于我国民法规定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是18周岁,因此以行为能力的标准作为责任能力的标准,实质上抬高了承担民事责任的年龄,放松了对责任的要求。但笔者认为,我国民法规定的民事责任能力是宽严相济的,并不失之过宽。因为,我国民法规定的民事责任能力标准是两个,在行为人可因行为能力标准而免责时,转而适用了财产能力标准。这样从绝对的意义上讲,民事责任的承担实际上严于刑事责任。
如果以降低责任能力年龄的方式来扩大责任人的范围,实际上也无多少实际的意义。因为,民事责任的内容一般是财产性责任,以支付财产为主要形式。而一般来说,达不到完全行为能力年龄的人,一般是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的,其缺乏承担责任的财产基础。所以,把行为能力的标准作为责任能力的主要标准,虽然在理论上有诸多疑虑,但现实上则是可行的。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来说,原则上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本人有财产的,从本人财产中先行支付。这样的规定有两方面意义:一是明确了将财产能力作为责任能力的适用条件,二是把监护人作为主要责任人,实际上是一种衡平的结果,意在保护受害人的权利。
为什么在责任能力的规定性上,刑事责任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会有比较大的差异呢?笔者认为,这主要是由民事责任制度和刑事责任制度的不同功能所决定的。
民事责任的功能虽有惩戒民事违法行为的一面,但其主要目的则是对已经造成的权利人的权利损害和财产损失进行救济,使之恢复到未受损害时的状态,其性质突出表现为财产性、补偿性和恢复原状性。而刑事责任是行为人因违反刑事法律构成犯罪所依法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是行为人应当向社会承担的责任,其目的是惩罚、改造、教育犯罪行为人,其性质突出表现为人身性和惩罚性、预防性。
因为民事责任着眼于保护受害人,所以着重于对受害人权利的补偿而不是对侵权人或者违约人的惩罚。民事责任的设计,从保护受害人受损害的权利使其得到弥补的目的出发,一般贯彻“有损害就要有补偿”的理念,责任承担只需考虑损害程度,无需考虑侵权人或者违约人的主观状况、侵权或者违约手段等。因而,行为人的民事责任能力问题,也要为此目的服务,即贯彻保护权利人的宗旨。所以,在比较法上,尽管各国法律关于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差别很大,有采识别能力标准的,有采出生标准的,也有采行为能力标准的,但仔细观察,即使是采识别能力标准和行为能力标准而不采出生标准的,也通过衡平的办法或者补充其他规定而对损害予以有效填补。
刑事责任着眼于制裁和改造犯罪行为人,以恢复受损害的社会关系,所以更着重于对犯罪行为进行定性定量分析并进而施加惩罚。至于对受害人的保护功能,则不是刑事责任目的性的直接的体现。在刑法上,是从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对量刑的影响角度来考虑损害后果的,而不是从弥补损失和恢复权利的角度来考虑。从惩罚的角度出发,刑事责任的设计,必然也是以实施犯罪行为的人为基点的。具体地说,惩罚是以实施犯罪行为的人的主观恶性为基点的。行为人有主观恶性才需要惩罚,行为人没有主观恶性便不需要惩罚。因此,在惩罚的对象上,首先应当确定哪些行为人是根本不需要惩罚的,这就是那些对实施行为的危害后果根本就缺乏认识和控制能力的人。所以,刑事责任能力以识别和控制能力作为标准在刑事责任制度上是至关重要的制度,其合理性是不容置疑的。
不过,若从可归责性的角度看,民事责任能力则有借鉴刑事责任能力立法的理性一面,探询出归责的科学合理的基础,更为合理地来设计我国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民事责任能力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为了解决是否可归责问题的,在这个问题上,德国和法国采用不同的标准,前者采用“有识别能力即应负责”的标准,而后者采用“有损害即应负责”的标准。相比而言,笔者认为法国法的规定更符合民事责任补偿性的基本理论,亦体现了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制度立足点的不同。所以,我国民法在民事责任能力问题上,应规定任何人对造成他人之损害均应负责。但考虑到相当多的人(不仅仅是未成年人)并无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能力,从衡平的角度,规定被监护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但无财产时,由监护人在未尽到监护责任的情况下,承担衡平赔偿责任。 [page]
衡平的赔偿责任,虽是同由监护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但和目前我国民法规定的监护人作为赔偿责任人的赔偿是不同的。我国民法规定的监护人是法律规定的赔偿责任人,因此这种赔偿是法定赔偿而非衡平赔偿。衡平赔偿,是指如行为人因财产能力的欠缺而免责,而其法定代理人虽已尽到监督之责但损害仍发生的,法院依被害人的申请,可以斟酌行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与被害人的经济状况,令行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为全部或部分赔偿。衡平责任,乃是民法过错责任的一个例外情况。衡平责任的构成要件为:在客观上有侵权行为的存在,并造成了损害事实;行为人因欠缺财产能力而不能赔偿;监护人未疏忽其监护责任;被害人不能自保险公司等它处获得赔偿。对此,被害人负举证责任。衡平责任的赔偿,不能危害赔偿义务人依其身份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及其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必需的费用。在承担这些责任后监护人的财产无剩余时,不再承担衡平责任。
关于责任主体范围问题
近现代的刑事立法,贯彻刑事责任自负原则,在责任主体上不搞株连,一个人不对他人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这是刑事司法文明的巨大进步。
而对民事责任而言,责任主体的表现则是多样性的。在合同责任中,由于合同主体一般是有行为能力者,因此合同责任也要贯彻合同相对性规则,合同责任往往也由合同当事人自己承担。在侵权责任中,一般侵权责任一般是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而特殊侵权责任则在很多情况下是为他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归纳起来看,为他人的行为承担责任的情况有:监护人为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责任;替代责任,即(法人)单位为内部工作人员的行为承担责任;转承责任,指在一些法律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的场合中,行为人在造成他人损害的时候,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即损害赔偿并不是由自己承受,而是由与其有特定关系的人承受;垫付责任,指在主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之时,由垫付人给予垫付的责任;补充责任,指在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人的财产不足给付时,由与其有关的人依法对不足部分予以补足的民事责任。
上述情况表明,刑事责任主体和民事责任主体在范围上具有重大差异。刑事责任绝对贯彻“罪责自负”原则,而民事责任“株连”的情况比较常见,也符合民法原理。这种差别在司法实践中是必须要注意的,尤其在处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更是如此。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由于认定犯罪的标准远比认定民事违法行为的标准严格,因此会出现在共同致害的情况下,有的致害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有的致害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情况。此时,不构成犯罪的致害人不需承担刑事责任,但却需和其他致害人一起承担民事连带责任。由此也出现了即使在共同实施行为的场合,刑事责任主体的范围和民事责任主体的范围也会不一致,后者大于前者。
刑事责任主体的范围和民事责任主体的范围为什么会有这样的差别,究其原因,还在于二者的责任目的不同。刑事责任着重于惩罚、改造犯罪行为人本人,因此决不株连他人。而民事责任的基本目的在于保护权利人,恢复其受损害的民事权利,因此在一些情况下扩大主体范围。
关于身份对责任的影响
关于自然人的身份对责任主体地位及责任幅度的影响,应当说在刑事责任主体和民事责任主体中都存在,但对刑事责任主体的影响更大。在刑法中,有些犯罪只能由具有特定身份的人才能构成,这其中既有自然身份,也有法定身份,如贪污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同时,身份的不同,也会影响到刑事责任的轻重。
在民法中,有些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也是应当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如医疗损害事故的责任主体,应当是具有合法医疗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应当是国家机关。这里所说的国家机关,指的是国家行政机关、权力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军事机关。一般来说,民法对特殊身份主体民事责任的设计,主要集中在面向社会公众同时又是高风险的行业中。
如果深入考察,可以发现身份对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影响在立法政策上是不一样的。在刑法上,如果某种犯罪必须由具有特定身份的人才能构成,那么一般体现的是从重处罚的思想。而在民法上,如果某种侵权行为只能由具有特定身份的人构成,那体现的则是从轻施加民事责任的思想。如对医疗损害赔偿而言,其责任主体虽然是医疗机构或者医疗人员,但医疗行业由于是一个高风险的行业,医疗人员所尽的注意义务是专业人员的注意义务,其标准远高于普通人,因此其过失是一种抽象轻过失,是最轻的一种过失,所以对医疗责任而言,构成的起点较高,责任较轻。产生这一现象的原因仍在于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目的性和基本精神的差异。刑事责任意在惩罚恶性,特定身份的人犯罪,恶性更大,理当重罚。民事责任应当体现公正、公平,体现社会正义。对高风险的行业设计较轻的民事责任,体现了公平理念,于整个社会也都是有利的。
关于责任主体主观方面
主观方面的因素,无论对确定刑事责任还是确定民事责任都是具有一定意义的,但是,其重要性和内涵的差异也是相当明显的。
对确定刑事责任而言,必须严格区分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以及故意和过失的具体类别。它们对确定犯罪是否成立,以及构成何种犯罪、施加何种程度的惩罚意义重大。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不一样,其主观恶性就不一样,因此决定了其应惩罚性不同,接受的惩罚应有所差别。所以,在处理刑事案件时,必须严格探究行为人的主观状态。
而在确定民事责任时,行为人主观上的重要性就要逊色的多。首先,有些民事责任的确立,是不需要探究行为人的主观状态的。如我国民法规定的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中,有些实行无过错的归责原则,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故意或者过失),均须承担民事责任。此种情况,无论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如何,对确定民事责任没有影响。其次,即使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才需承担民事责任的,一般也不再进一步区分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故意和过失在民法上统称为“过错”,这是因为民事责任的目的是弥补受害人受损害的民事权利,其贯彻补偿性的原则。因此,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一般对其承担民事责任的状况不产生影响。 [page]
刑事责任主体和民事责任主体在主观方面的不同,在刑事上的共同犯罪和民事上的共同侵权场合表现得尤为突出,影响重大。刑法上的共同犯罪,只能是共同故意才能构成。而民事上的共同侵权,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在主观状态上可能有以下不同的表现:1.行为人主观上均为故意。此被称为有意思联络;2.行为人中有的是故意,有的是过失,但损害结果是统一的;3.行为人均为过失,但造成的损害结果是统一的;4.在共同危险行为中,虽只有一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但由于行为人均实施了相同的行为,视为有共同过错,因此要对这一具体致害人不明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由此我们也可以得出一个结论:民事上的共同致害人的种类远比刑事上的共同犯罪人的种类多得多。换个角度看,也说明出于补偿受害人的需要,民事法律对于共同侵权态度严格。
不过,刑事责任主体和民事责任主体尽管对故意或过失的要求是不同的,但二者也有许多相同之处。更进一步的是,二者在理论上也应相互借鉴。这突出表现在过失问题上。刑法中把过失区分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而民法中则主要把过失区分为不同的程度,即根据行为人违反的注意义务的不同,把过失区分为重大过失、具体轻过失和抽象轻过失。这种注意义务和过失程度划分的理论,笔者认为是相当科学的。作为以惩罚主观恶性为主要对象的刑法,在过失犯罪的处理上引进这一理论应当是适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