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们的法言法语中,有一个颇为眼熟的固定语句在反复不断地使用着,这就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喜欢阅读法律的人能够在很多法律(如公司法、证券法、保险法、票据法等)中时常看到这个语句。例如,公司法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有23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出现了19次,其中有的一个条文之中就出现两次;证券法中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有36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出现了16次;保险法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有15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出现了10次。不仅在法律中,就是在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甚至是地方法规中,也能反复看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个语句。例如,国务院《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九条、中国人民银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北京市公园条例》第五十四条,都规定某些相关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此看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个语句肯定具有某种魔力,以至于成了立法者的偏好用语,否则很难解释为什么那些法律的性质、宗旨与位阶均有不同,而这个语句却能以一成不变的面孔反复跻身于法律条款当中。
在物权法草案公布以后,一些见诸报端的意见认为物权法规定了刑事责任,所指的就是物权法草案有5个条款直接用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个语句。本来,对于物权法草案中刑事责任的规定,可从物权法应否规定刑事责任和如何设计刑事责任条款两个层面展开讨论,但是依照现行的立法习惯,在物权法中规定刑事责任制度,少不了要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个语句。所以,只要深究一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立法技术上的意义,就能有助于我们理解物权法草案规定刑事责任制度的初衷与效果。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语句在语法上当无错误,否则慎重如物权法草案起草者决不会直接使用这个语句。但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个立法习惯用语,在立法上是否真的像其频繁出现的那样有重要意义,却是一个值得仔细分析的问题。
法律条文中的语句表示法律规范的内容,每一法律规范都应当有适用上的意义。然而,对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所表示的规范内容,无论如何也想像不出其在法律适用上的意义何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个语句中的“依法”,究竟“依”的是什么“法”,就是一个难以理解的问题。首先可以肯定的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的“依法”,不是依据含有这个语句的条款所在的法。根据立法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有关犯罪和刑罚的事项只能以法律规定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均不得规定有关犯罪和刑罚的事项。所以,对于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中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们并不能当真,并不能将其作为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来对待,否则,这些规定已经违法在先了,而违法在先的法律规范是不能适用的。即使那些条款中载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也不能被包括在该语句中“依法”一词所指的法律范围内。例如,在公司法、证券法、保险法和票据法等法律中,那些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款中均不包括刑事罚则的内容,那么,在实际生活中即使违反这些条款构成犯罪的,实际上也不能依据这些条款追究刑事责任,因为这些条款并没有规定对违反该条款的犯罪行为应当处以罚金还是拘役或者判几年有期徒刑。可见,公司法规定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不能依据公司法追究刑事责任;证券法规定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也不能依据证券法追究刑事责任。那些包含“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语句的条款,不过是一些“稻草人条款”,看起来挺吓人,实际上不具有适用上的意义。
细读物权法草案中有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款,同样会感到法律条文中稻草人摇晃的影子。这是因为,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作为物权法中刑事责任制度的规范内容,即使违反物权法构成犯罪的,也不能依据物权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物权法草案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侵害物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害物权的行为方式可是有多种多样,盗窃、抢劫、抢夺、侵占等莫不如是,其社会危害性也各有不同,出现侵害物权的犯罪行为时,岂能根据物权法这一笼而统之的条款追究刑事责任?草案第二十四条规定,虚假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八条规定,违法拆迁、征收造成私人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一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以无偿或以低价折股、低价出售等手段将国有财产、集体财产转让,造成国有财产、集体财产流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二条规定,主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破产或严重亏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些条款虽然罪状明晰,但却均无罚则内容,对于这些条款规定的犯罪行为,并不能适用这些条款追究刑事责任。可见,物权法草案对刑事责任制度的规定是不恰当、不完整的, 要么罪状笼统,要么缺乏罚则,完全没有适用上的功能。所以,物权法仅仅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没有任何实际意义的,物权法要规定刑事责任制度,就要规定出可以有效适用的刑事责任制度,起码做到罪状明确、罚则系统。但物权法果真如此规定刑事责任制度,肯定会导致物权立法上的民刑合一,这可能是大家都不愿意接受的结果。
有 一个可以被接受的解释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语句中的“依法”,是指依据刑法,也就是说,虽然一些法律或行政法规、地方法规、部门规章规定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违反这些法律或行政法规、地方法规、部门规章构成犯罪时,并不直接依据这些法律或行政法规、地方法规、部门规章追究刑事责任,而是要依据刑法中的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问题是:既然刑法有相关规定,那么只需严格实施刑法即可,何必在那些刑法之外的法律制度中动辄来上一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难道不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写进刑法以外的其他法律制度中,刑法就不能有效实施了吗?对于刑法之外的法律制度,即使条款中没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个语句,违反该法律制度构成犯罪触犯刑法的,也须照样依据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刑法无相关规定,即使条款中一再申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也是具文。就拿物权法来说,即使物权法草案尚未成为法律,在发生盗窃、抢劫、抢夺、侵占等侵害物权的犯罪时,只要罪犯能被抓到,不是照样被追究刑事责任?可以想见,将来物权法出台时,即使没有诸如“侵害物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类的规定,也丝毫不会影响刑法的实施,当然也丝毫不会影响对物权的刑法保护,对那些侵害物权的窃贼强盗们,照样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age]
如果以立法效能为判断标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几乎就是一句废话,可偏偏许多法律包括物权法草案却喜好频频使用这句废话。有观点认为,在法律条文中不断出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语句,可以提高法律的严肃性,强调违法后果的严重性,有助于法律的实施。其实这是一个没有根据的观点。法律的实施自有其机制,民法有民法的实施机制,刑法有刑法的实施机制。在民法中反复填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既不能增加刑法的实施效果,因为这一语句不能成为刑法实施的依据;也不能增加民法的实施效果,因为指望作为最终保障的刑法实施效果并没有因此增加。也有的观点认为,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写进条款中,是一个即使无益却也无害的立法习惯。但笔者认为,立法上偶尔使用一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语句,确属无害;但使用这一语句成为立法习惯时,其害则非浅。其一,频频使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表明立法活动中存在严重的刑罚崇拜,以为只有到处施以刑罚才能确保各种法律的实施,只有靠刑法才能最终形成整个社会的法律秩序。其二,频频使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反映出立法态度的轻率与焦躁,立法时不深入分析研究法律的规范功能与实施机制,以为只要反复使用类似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立法语句,其所制定的法律制度就会得到严格遵守和有效实施,其立法所针对的社会问题就会迎刃而解。其三,频频使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使得我们的法律用语显得戾气浓厚,不分法律制度的性质、宗旨与适用范围,动辄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类的威吓语句示人。
立法也有其自己的文化,立法上的习惯用语折射出立法文化的品位。频繁使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实质是社会上某种标语文化在立法活动中的反映,实际上并不能提高法律的威信与效用,反倒会影响法律制度的内部协调和外在形象,降低立法文化的品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语句,在我们的法律文本中已经过于滥用了,连物权法草案也反复使用这一语句的事实,就已经充分证明了这一点。当不管是民商法还是经济法、行政法、社会法,当不管是法律还是行政法规、地方法规、部门规章甚至乡规民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语句都从中频频出现时,我们会感受到法律文本中充满了不必要的暴戾之气和焦躁之风,假以时日就会感染这种法律气息的潜移默化。因此,实在是有必要从法律文本中清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样的语句,物权法草案中也最好不要再使用这样的语句。这不仅有助于我们的法律清正允和,有助于我们的立法文化卓然大气,就是从节约字纸这一点上也是不无益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