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定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是近代刑事立法的倾向。世界上有很多国家都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作出了相关规定。比如德国刑法第21条、波兰刑法第25条第2项、意大利刑法第89条、瑞士刑法第11条、日本刑法第39条第2项、土耳其刑法第47条都设有关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英国1957年的杀人法规定了关于谋杀罪的限制责任,美国1962年的模范刑法典只对相当于死刑的罪规定了限制责任。 [10]
然而学界对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看法和争议很大:
主张社会责任论的牧野英一教授认为:“对于所谓限制责任,只应考虑与其适当的方法,而无在法律上特别承认限定责任者的必要。” [11]主张道义责任论的小野清一郎教授则认为:“这本来是作为出于一般预防目的的客观主义与道义责任的理念的妥协点而得以承认的概念,要使道义责任的理念彻底的话,认为所谓心神耗弱者由于不具有完全的意思能力所以不能处罚才是正确的。” [12]而主张人格责任论的大谷实教授认为;“应该从刑法中放逐限定责任能力。” [13]其理由是:1、限定责任能力的法制基于精神医学认识的变化,2、但是以所谓意思自由为前提不能确定其范围,不得不依存于小野博士所言之“伦理的、政治的决断”,3、从生物的、经验的正常、异常的阶段划分不能直接明确从责任能力的上限至下限的无能力阶段4、不过,正常性的界限的划分是相对可能的,残存的问题是正常的限度放在哪里,5、不仅很多法典不具有限定责任能力的观念,而且绝大多数情形下仅在处遇方面论及限定责任能力。这表明,可以从刑法理论中消除限定责任能力。同样是人格责任论者的团藤重光教授则认为:“在把责任能力作为责任要素来把握时,当然必须考虑责任能力的程度。非难可能性除了有无之外也存在强弱的程度。与此相对应,也需要像麦兹格所说的那样,把责任能力作为界限概念同时作为程度概念来考虑。” [14]
赵秉志教授博士论文《犯罪主体论》中详细的研讨了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问题。他从司法鉴定的实际、责任能力与刑事责任及刑罚的关系、刑罚目的、司法实践经验、刑法规定之间的协调、其它国家的立法例诸方面进行了论证后认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精神障碍人的危害行为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应减轻其刑事责任和从宽处罚。” [15]高铭喧和王作富主编的《刑法总论》中也肯定了上述看法。“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和作法是正确的,符合责任能力与罪行的关系,有利于贯彻罪行相适应的原则。” [16]冯军教授在《刑事责任论》中,也提到了这样的观点,即应当承认限制责任能力的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