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导语:尽管关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问题在学界仍存在很多不同的观点和争议,但是通说一般都在很大程度上认可了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一般承担的是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事实上,这一规定是有具体的依据的,下面就这一问题展开具体探讨。北京刑事律师网小编为您整理下文。
(一)实体性制约因素
实体性制约因素,是指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人身危险性程度及其社会危害程度的现象或事实。在探讨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实体性因素方面,主要包括意志自由程度、行为人犯罪的主客观特征。
“意志自由是借助于对事物的认识来做出决定的那种能力”,是确立行为人法律责任与道德责任的主观依据。其首先是作为一个哲学概念,其次才是作为一个法律上的概念。黄京平教授在《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研究》一书中认为,“我们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精神障碍者的意志自由特征” [36]:首先,承认客观必然性是一只自由的前提。客观规律是第一性的,意志自由是第二性的。对于精神障碍者来说,他们实施的危害行为,不是或者不完全是他们意志的表现,而是他们不能抗拒或者不完全能抗拒的自然现象、客观规律;其次,认识客观必然性是意志自由的基础。刑法意义的意志自由的基础是辨认能力,辨认能力是控制能力的前提。只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完备,并据此能动地调整自己行为使之符合刑法规定,才是刑法意义上意志自由的标志。精神障碍者辨认能力丧失或减弱其控制能力也会相应丧失或减弱。不同情况下,这类精神障碍者不同程度地被本应由自己的意识力和意志力支配的对象——身体外部动作所完全支配或不完全支配;再次,意志自由是历史发展的产物。“精神障碍者的意志自由的状态的发展变化不单纯是一种突变过程,而更多的是在渐变过程中实现各种状态之间转化的”,因此,要结合这种具体情况针对犯罪的具体情形予以全面分析。
再如,陈兴良教授提出,“人的主观罪过是以意志自由为前提的”,在犯罪故意中,犯罪人有明确的违法认识,并决意实行这一行为,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这一点上,其意志是自由的,正是这种相对的意志自由可以说明为什么犯罪人具有可期待性,因而可以为刑事责任提供理论依据。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恰恰是在主观上是否有明确的违法性认识这一点上存在问题,因而也就没有了绝对的承担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在司法实践中,要根据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具体情况来具体分析。
从犯罪人主客观特征方面,正确解决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问题,应特别注意犯罪主观与客观相统一原则。犯罪主观方面的罪过是任何犯罪构成所必须的要件。而不能仅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实施行为的客观方面来看,不能“客观定罪”。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精神障碍者在实施直接故意犯罪时,行为人于完成预定犯罪目的的意志行为中所表现出来的意志,实际是具有某种病态成分的犯罪动机所驱使的结果;在间接故意犯罪时,行为则是在具有一定的荒谬色彩、不合情理内容的精神障碍的影响下,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同理,在其他条件均等的情况下,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实施过失犯罪时的意识能力和意志能力,都与精神正常者迥然不同。
(二)其他制约因素
这部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因素:[page]
成因性因素。表明行为个体犯罪原因属性的现象或事实。刑事法律调整具有意识力和意志力者的行为界限。尽管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精神障碍者而言,其犯罪直接原因的属性问题十分复杂,依据现代科学无法将犯罪原因中的社会性因素与生物性因素准确的区分,然而,这类主体心理过程的各个环节无不受到处于紊乱状态的大脑支配,社会性因素与生物性因素的共同作用构成他们犯罪直接原因的事实,足以让人觉得刑法只能部分的谴责其犯罪行为。
程序性因素。这是从刑事责任能力与刑事诉讼能力的关系角度来谈的。受精神疾病的影响,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诉讼能力会不同程度的受到损害,在其有诉讼能力时,诉讼程序才能进行。但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精神障碍者的诉讼行为能力不影响其承担刑事责任的实体问题,而影响如何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序问题。
适应性因素。这是从刑事责任与刑罚适应能力的关系来看的。这个问题要考察对这类精神障碍者能否实行刑事处罚、怎样使他们适用的刑法与教育改造措施达到刑罚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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