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大陆刑事立法与理论上的通说在对待醉酒犯罪问题上,始终坚持完全的刑事责任原则,很少考虑醉酒犯罪人的实际状况,而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与刑法理论相对而言就比较理性。本文试图通过对两岸的立法及理论比较,对我国大陆有关这方面的刑事立法与理论提出自己的几点看法。
一、醉酒刑事责任立法比较研究
台湾地区的旧刑法第31条规定:心神丧失之行为不罚,但因其情节,得施以监禁处分;心神耗弱之行为减轻其刑,但因其情节得于执行完毕或免除后,施以监禁处分。第32条规定;不得因酗酒而免除其刑事责任,但酗酒非出于已意者,减轻本刑。从台湾地区旧刑法的规定看,对于酗酒的行为人承担的是完全的刑事责任,不论行为人行为时的心理状态与生理状态如何,也不论行为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是否有所减弱或丧失,或者酗酒以后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是否影响到酗酒以后的行为,在刑事责任的承担上不适用旧刑法第31条的规定,即在法律上不将酗酒的人作为精神障碍的主体加以对待,但是如酗酒是出于本人不能控制的原因,可以减轻刑罚。台湾地区新刑法第19条规定:心神丧失人之行为,不罚;精神耗弱人之行为,得减轻其刑。第89条规定:酗酒而犯罪者,得于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令入相当处施以禁戒。台湾地区新刑法在修订时,删去了旧刑法第32条的规定,保留了第31条的条款,在法律上不再存在将酗酒人的刑事责任加以明确化的规定,根据该刑法修正要旨第11号说明:酗酒犯罪,依法当然处罚,无特别规定之必要,故本案将其删去。台湾地区的有关学者在谈到删去旧刑法第32条时认为,“观其意旨系承认为酗酒犯罪,不论出于已意与否,亦即无论为故意或过失,甚或无故意或过失之偶然发生均应处罚,且不作减轻事由”〔1〕。1937年2月23日,国民政府刑庭会议决议指出,在旧刑法有效时酗酒杀人,在新刑法施行后裁判,因旧刑法第三十二条为第三十一条而设计,系第三十一条之加重规定,即使酗酒而至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亦不适用第三十一条减免其刑之规定,如根本上未丧失或未耗弱,纵使酗酒非出于已意,亦不得减轻其刑。所能减轻者,酗酒已至心神丧失或心神耗弱之程度,而非以己意酗酒者耳。依此理论,而就新旧刑法之规定之比较轻重,如酗酒已至心神丧失或耗弱之程度,则适用新刑法之规定不罚或减轻本刑,其利用酗酒而犯罪者,则照一般故意实施犯罪行为之例论科,均无援用旧刑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处断之余地。也就是说刑庭会议以决议的形式在处理新旧刑法效力时,将醉酒犯罪加以区分,如非己意酗酒至心神丧失或精神弱之程度而实施了犯罪行为,可适用对犯罪行为人予以减轻或不予处罚的规定,如利用酗酒犯罪,则不适用新刑法减轻或不予处罚的规定。1939年上诉法院第三八一六号判例,虽继续承认原因自由行为仍应予以处罚,但认为:旧刑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因酗酒而免除刑事责任之规定,已为现行刑法所不采。故如被告于尚未饮酒之先,即已具有犯罪之故意,其所以饮酒至醉,实欲借酒力,以增加其犯罪之勇气者,不问其犯罪时之精神状态如何,均应依法处罚。假使被告于于饮酒之初,并无犯罪之意图,只因偶然饮酒至醉,以至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而陷于犯罪,即难谓其心神丧失之行为仍应予以处罚,或虽系精神耗弱亦不得减轻其刑。台湾地区学者杨建华指出:“由此全文意旨观察,又似承认故意或过失招致精神障碍者,始不适用不罚或减轻之规定,如非饮酒之初有犯罪意图,则仍可适用不罚或减轻之规定,已将现行刑法删除此项规定之原意,予以修正〔2〕。从修正要旨及刑庭会议决议及上诉法院决议与学者的解释看,可以看出,对醉酒人首先适用一般刑事犯罪主体,因此不再将其作特别的规定,但如果醉酒人在饮酒之初无犯罪意图,从而使自己陷入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状态,进而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仍可适用台湾地区新刑法第19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免除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立法的原意得到了司法的支持,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93年第87号判决就是个很好的例证。被告甲饮酒后杀死了乙,台中县荣民总医院鉴定认定甲饮酒后精神耗弱,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因此而减轻了对甲的处罚。
我国大陆1979年刑法第15条第三款规定:醉酒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表明醉酒人犯罪的处理原则:应当负完全的刑事责任,醉酒不能成为法定从轻或减轻乃至免除刑事责任的理由。1997年新刑法的出台,维持了旧刑法对醉酒犯罪的处理原则。
从两岸的立法及其变迁与现状看,二者既有相同之处又有不同点。相同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在立法体例上都采取总则式立法;二是在法条设计上都采取了概括式方式;三是对醉酒人犯罪都采取了否定性评价;四是都不区分病理性醉酒与生理性醉酒。二者的不同点则主要为以下几点。
首先,醉酒人所属范畴不一。我国大陆刑法将醉酒入归属于正常的自然人之例,认为行为人在醉酒时至多其辨认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不会完全丧失,因而不会影响到行为人醉酒后犯罪行为的实施;台湾地区刑法将醉酒人以精神障碍犯罪主体看待,承认醉酒会导致行为人的辨认与控制能力减弱甚至丧失。
其次,二者对醉酒人的态度不一。这主要表现在刑事责任的承担模式上。我国大陆刑法在对待醉酒人刑事责任问题上,始终坚持完全的刑事责任原则,不给醉酒犯罪人以任何辩护的理由,对醉酒人而言,不存在任何可以从轻或减轻乃至免除处罚的情节;台湾地区刑法在对待醉酒人的态度上,采取的是区别对待原则。虽然台湾地区刑法未加以明确规定,但从立法的本意以及司法的操作看,对醉酒人犯罪的处理基本上分两种情况:(一)其如果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之前欲借饮酒而犯罪,故意或过失饮酒至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能力状态,从而实施了犯罪行为,则不能减轻或免除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二)如果行为人在饮酒之时,并无任何犯意,因饮酒至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能力状态,从而实施了犯罪行为,则应根据行为人行为时实际的辨认和控制能力状态,采取减轻或免除处罚的原则。
再次,明确性不一。我国大陆刑法在对待醉酒人态度上,采取了明文规定的态度,而台湾地区刑法则没有明文规定,只是在立法修正要旨与司法中将其纳入列精神障碍主体中。
最后,事后处理不一。台湾地区刑法站在特殊预防的角度,为了防止醉酒人再次大量饮酒或酗酒而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规定了对醉酒人的保安处分。即如果行为人因酗酒而犯罪,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还必须承担刑法对行为人的另一种预防性制裁措施:禁戒,以防止再犯。我国大陆法则没有此方面的规定,而是采取单一的制裁方式,并没有确立特殊预防的配套规则。
二、两岸醉酒犯罪责任理论之比较
台湾地区传统刑法理论对醉酒人犯罪之所以要追究其刑事责任一般以原因自由行为来阐述其合理性。“盖酗酒者之精神异常,多出于自身之预有认识,即明知酣饮足以滋事,而自甘沉湎,或由于素性无行,仗酒使气,或由于蓄意行凶,乘醉肆虐,在学说上称之为‘行为之原因于任意’actio libera in causa, 其行为之主观性格,原与常人无异,且已显示充分之反社会性,若法律以其身陷于精神异常状态,即视为责任无能力,无加过问,将无以维持秩序,故采有责说,在刑事政策上亦有所必要,更推而广之,凡以任何方法,故意自陷于精神异常,致生不法行为,亦不能免于刑责”〔3〕。台湾地区学者洪福增在谈到原因自由行为时指出:“即行为者虽系在一时的心神丧失状态之下而实现构成犯罪事实,但如与其人竟陷于如此无能力状态之原因相关联,则可窥知实系由于行为者之故意或过失使然,此种情形,如无条件的认定为不罚,显与法感情及实际上必要性之情形不相吻合,衡情度理,似仍应认其有责任方属适当;果应如此,则此岂非与上述之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之原则相违背乎〔4〕?”即学者们认为之所以要以有责说来评价醉酒犯罪人,一方面其因为行为人在醉酒前有故意或过失,另一方面是为了维持社会秩序的需要,尽管这种处罚也有可疑之处,但它与心神丧失与精神耗弱发病机理不一,因此必须加以惩处,“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出自病理之原因,非患者所能遏抑,酒后犯罪系本人所自干犯,形式虽同,实质有别,故酗酒之犯罪行为,应加以处罚〔5〕。”
原因自由行为一般是指人因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且在此状态下实现构成要件。大陆法系各国刑法理论以及台湾地区刑法理论之所以要对原因自由行为进行处罚,是由于人在原因行为时存在着故意或过失,而且这种故意或过失带有一定的主观侵害性,一旦其与结果行为相结合,则能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也是很多国家与地区要对行为人进行处罚的主观基础。正如有的学者指出。“原因自由行为可罚,在于行为人于原因设定阶段有意要破坏法益,或至少可预见一定法益被破坏的可能性,所以才能在一定的法益遭受侵害时,把行为人的责任划归到原因设定时”〔6〕。也正是由于行为人在原因行为时,具有造成某种危害行为或危害结果的故意,或对于一定的危害行为的发生以及危害结果的出现可以预见,才能将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以故意犯或过失犯加以归责。如果行为人在先行行为时(这里指醉酒行为),既无犯罪的故意,也无犯罪的过失,即无主观侵害性,则不能以原因自由行为解释。台湾地区有的学者虽没有直接指出原因自由行为的局限性,只是认为如果因偶然饮酒至醉,导致自己陷于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亦可减轻或免除处罚,“如有出于偶然,对于犯罪事实之发生,既无故意,亦无过失,则仍有第十九条之适用”〔7〕。而有的学者则进一步指出:“行为人在饮酒之前,并无任何的犯罪意念,只是在家中喝闷酒,可是却在麻醉的情况下杀人,由于行为人在饮酒之前并无自陷于泥醉,更没有事前设有杀人之故意,但事后的违法行为是在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所为,因此,与原因中的自由行为并不相同〔8〕。”这也就意味着如果依原有的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来处罚此类行为,是不合理的,因为行为人此时的饮酒故意或过失并不具有主观的侵害性,只是日常生活中的故意与过失,不能将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机械化加以照搬,“原因自由行为的法理并不能完全掌握酒后及使用药物之后麻醉状态下所实施的违法行为,因此无法依原因自由行为的法理加以处罚”。〔9〕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在论及自陷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时,除了其包容范围的局限性以外,其本身也存在着缺陷,也就是它始终无法坚持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在的原则,因而在论及原因自由行为时,有的学者指出不能因为原因行为时行为人是自由的,而不适用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规定。台湾地区学者杨建华将原因中的自由行为分为以下几种形态:“(1)原有犯罪故意,乃故意自陷于精神障碍而为犯罪行为;(2)原无犯罪故意,其陷于精神障碍乃属偶然,而于精神障碍中为犯罪行为;(3)原无犯罪故意,但因身陷于精神障碍而为犯罪行为,其行为并无处罚过失犯之规定;(4)原无犯罪故意,但事实上自陷于精神障碍后为犯罪行为,其行为有处罚过失犯之规定〔10〕。”对于第二种形态,“此际陷于精神障碍状态之原因行为,既非由于行为人之故意或过失,亦即非原因中的自由行为,自仍应适用一般精神障碍不罚或减轻之规定。其第(3)(4)例情形,为原无犯罪故意,但因事实上自陷于精神障碍而为犯罪行为,此际其原因行为如有故意或过失,原则上应不能免除刑责,其情形(甲):行为人在行为时心神丧失已完全不能辨别其是非善恶,虽不能依故意犯处罚,如该行为有处罚过失之规定者,应依过失处罚(如酒醉驾车伤人),如该行为并无处罚过失之规定者,仍不得予以处罚(如驾车毁物):(乙)行为人在行为时辨别是非善恶之能力仅为显然减低而非全然不能辨别(精神耗弱),则仍视其为系故意或过失而作不同处置。如行为时系故意者,(例如在半醉状态中,偶因一言不合而伤人),仍应负故意伤人之责;如系过失者,例如在半醉状态中驾车伤人,亦仍负过失伤人之责,惟均得减轻其刑而已〔11〕。依照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对杨建华所列举的四种情形是不能对行为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但作者又无法否认在结果行为时行为人真实的无刑事责任能力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状态,因此作者的处理事实上是相互矛盾,也暴露出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不足。”醉酒后因酒精有压抑大脑皮质层之作用,而更减低了理智之控制不合理或冲动之情绪及行为之功能,因此于醉酒后于精神耗弱之情形下,理论上是有可能因细故可导致情绪激动致无法控别其不可预料之冲动行为出现“〔12〕。这里也说明了醉酒可导致行为的辨认与控制能力下降。台湾地区刑法修正草案二十条之一规定:因故意或过失,身陷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而为犯罪行为,不适用第十九条之规定。有学者指出:”能否发动基于意思之积极举动,顿成问题故也。纵会事实上在心神丧失中所惹起之结果,并非全无实现在心神丧失前(即精神健全时)所预定之犯罪者,即使有之,亦系极为稀少之例,当不能作为一般之事例〔13〕“。 也就是说事实存在着自陷精神障碍包括醉酒而使人之责任能力丧失不能实现所预定的犯罪,因此,在醉酒行为前的故意与过失,不能转化为一种犯罪的故意或犯罪的过失,或只能部分转化。
对醉酒人犯罪,大陆刑法理论只将病理性醉酒纳入精神病范畴中,对于生理性醉酒,理论界传统观点认为生理性醉酒人应负完全刑事责任:(1)医学证明,生理性醉酒人的辨认与控制能力只是有所减弱,但并未完全丧失,不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2)生理性醉酒人在醉酒前不仅能够控制自己的饮酒行为和饮酒程度,而且能够预见,甚至有所预见到自己在醉酒后可能实施危害行为,有些甚至是故意借酒来增强自己犯罪的意志,或者企图逃避法律制裁;(3)醉酒是旧社会留下来的恶习,是一种不文明的行为;应当加以制止〔14〕;(4)刑事政策的需要,酗酒后实施的危害行为严重威胁着正常的统治秩序,酗酒、醉酒,涣散人的意志力,削弱人的道德感、社会责任感和责任心,促使人产生或加深反社会的心理,不利于秩序的安全,往往成为犯罪发生的直接原因或潜在基础。〔15〕大陆刑法传统的理论站道德和社会防卫的立场,要求对醉酒人犯罪进行处罚并承担完全的事责任,同时认为醉酒人在实施危害社会行为之前存在着故意或过失的犯意,为了打击借醉酒来逃避刑事制裁的行为,给予了生理性醉酒犯罪以否定性评价。随着刑法理论的研究深入,司法精神病学的发展,一些学者对传统的理论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反思,指出要求醉酒人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的不合理性。“如果行为人在醉酒前并无犯罪的故意或过失而仅对醉酒本身具有故意或过失,因而在醉酒状态下实施了刑法禁止的危害行为,根本不考虑人的实际责任能力状况,要其像一般人一样承担刑事责任,就存在着不足。其一,这实际上是用刑法评价来谴责醉酒……其二,如果仅根据行为人在醉酒前对醉酒的态度是否故意、过失而追究刑事责任的话,就存在着把这种日常生活中的所谓故意、过失等同于犯罪的故意或过失……”〔16〕。即指出了刑法对待醉酒人犯罪一刀切立法的不合理之处,还有的学者以指出:“复杂醉酒……行为时的辨认能力减弱,控制能力则严重减弱甚至丧失。”〔17〕从以上两岸刑法理论界对醉酒人刑事责任的传统观点和批判性观点来看,两岸刑法理论界对醉酒人的刑事责任的看法有一致性,也有差异。从传统观点来看,首先,二者都认为醉酒的人在醉酒前有犯罪故意或过失,而且这种故意或过失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可罚性基础;其次,都存在以刑法评价代替道德评价的基础理论,即之所以要对醉酒人的犯罪行为进行惩罚,是因为醉酒本身是一种不好的现象,容易导致其他危害行为的发生;再次,二者都认为这是一种刑事政策需要,目的是防卫社会。就批判的观点而言,二者都认为现有的刑法理论不能够解释所有的醉酒犯罪,都存在着将犯罪扩大化的可能性,应当采取区别对待原则,行为人在饮酒时既无犯罪的故意也无犯罪的过失,结果陷入无刑事能力状态或限制刑事能力状态而实施了危害行为,不能适用完全的刑事责任归责原则。二者的相异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首先,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理论与立法保持了一致,认为醉酒人会存在着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因而在处罚上要区别对待;我国刑法理论界虽有部分人承认醉酒后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的行为人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的存在,但通论基本上对此持否定态度;其次对醉酒前的责任因素-故意或过失能否能化为犯罪的控制因素的认识程度不一。台湾地区的学者有的认为这种因素很难转化为控制因素,因而不能控自己行为或不能够正常地控制自己的行为,所以建议即使行为人故意或过失饮酒至无责任能力状态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且行为人在饮酒时存在着犯意,但在危害结果发生时,仍应采取区别对待原则,分别适用完全的刑事责任、减轻的刑事责任以及不负刑事责任。
三、检讨与反思
从我国大陆刑法与台湾地区刑法的立法以及刑法理论的比较看,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我们思考。
(一)加强对醉酒人无刑事责任的能力状态研究。
对醉酒人刑事责任能力会降低或减弱这一点,两岸刑事立法与理论都予以承认。台湾地区刑事立法与理论将醉酒人以精神障碍主体对待,也就认为醉酒后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会完全丧失,而我国大陆刑事立法与理论始终认为醉酒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不可能会丧失。笔者就自己所掌握的一些资料,就此发表自己的一点看法。医学证明:“处于昏睡期的醉酒人,由于此时乙醇已经作用于网状结构,血液酒精浓度过高甚到会抑制延髓中枢,引起呼吸循环功能衷竭。人体内酒精超过5-8k/kg或血液中酒精浓度为250-500ml(小数为87-152mmo1/L),就会引起人的死亡”。〔18〕“一次性大量饮酒可出现急酒精中毒,此时,高级神经活动受到不同程度的抑制,整个心理、生理活动发生明显改变,严重可导致死亡。”〔19〕“由深睡眠过度到昏迷,若大量的酒精引起延髓中枢性损害,可导致呼吸衰竭而死亡。”〔20〕“饮酒量在100毫升以上,可见酣睡、知觉丧失等表现。”〔21〕从以上资料可以看出,一次性大量饮酒完全可以导致人死亡,至于较轻程度的辨认与控制能力的丧失则更不用说了。《南方周末》2003年3月13日第5版刊登了《都是酒精惹的祸》一文,文中的死者王云生就是死于酒精中毒。综上而言,酒精中毒完全有可能导致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丧失的,虽然我国大陆刑法不承认这一点,但并不代表这一事实的不存在,德国刑法就认为醉酒人适用刑法第20条、21条对无责任能力与限制责任能力的规定,除此以外,有很多的国家虽对醉酒人犯罪不适用减免刑事责任原则,但对于行为人在醉酒后的无责任能力状态是公开承认的。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我国立法与理论应当承认醉酒后可能存在的无刑事责任能力事实,并加强对醉酒人刑事责任能力状态的实证研究,这里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是醉酒后无刑事责任能力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标准,只有立法上确立一个统一的可操作的标准,才能避免司法中的随意性,为正确地定罪与量刑奠定一个客观的基础。
(二)将偶然饮酒至醉并且在醉态中实施了危害行为乃至造成了危害结果的人排除出完全刑事责任体系,适用减免刑事责任规则。
之所以要对醉酒人适用完全的刑事责任,一方面是因为醉酒会引发犯罪;另一方面是因为醉酒人在醉酒前能够控制自己的饮酒,但他却在自己意志支配下,对国家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采取一种积极或消极蔑视的态度,其醉酒前的主观上已是有了一定的侵害性。“由于原因自由行为必须于原因行为时,即具有一定法益侵害的故意,或对于一定法益的侵害可预见,才能用故意犯或过失犯的法理加以归责”,〔22〕“原因行为必须是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即陷于精神障碍状态有可归责于行为人本身的性质,这是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的心理根据与伦理基础”,〔23〕但是“即便醉酒是引发犯罪的一种原因,但它同众多的诱发犯罪产生的原因一样,其本身不是犯罪”,〔24〕同时,对偶然饮酒至醉者,其在醉酒前并无主观上的侵害性,因此,以完全的刑事责任强加于行为人,就存在着不合理之处,所以只能根据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的实际状态,对其适用减免刑事责任规则。
(三)行为人在醉酒前的故意与过失能否转化为醉酒中支配危害行为的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
对于所有的醉酒犯罪人适用完全的刑事责任,毫无疑问会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量刑上出现不均衡。同时醉酒人的心理结构具有双重性,包括行为人对饮酒导致无刑事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认识以及对醉酒中所实施的行为导致危害结果的认识,但这两种认识只是存在于醉酒之前,它只有在支配醉酒状态中行为人的行为时,才能转化为一种犯罪的故意与过失,但是对于无刑事责任能力的醉洒人而言,其辨认与控制能力已经丧失,他是无法支配与控制自己的行为,并使之积极或消极地侵害一定的社会关系;对于处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状态的行为人来说,由于其责任能力处于一种减弱状态,它在醉酒前所设定的故意或存在的过失,未必就能实现,因此,对于醉酒人而言,行为人是有责任的(这里指在醉酒前行为人具有主观侵害性),但此种责任因素无法转化为一种实施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控制因素,行为人在进入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能力状态前的主观心态,不能转化为一种犯罪的故意或过失,行为人在行为时无法辨认与控制自己的行为,或其辨认与控制能力处于种减弱状态,至少无法实现自己的预期。既然行为人在醉酒前的主观心态不能或不能完全转化一种犯罪的故意或过失,而行为人实在地处于一种无刑事能力状态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状态,对其适用完全的刑事责任,是否合理?难道是人格形成责任而非行为形成责任?
(四)保安处分的设置与罚金刑、损害赔偿金的设立
由于醉酒毕竟会引发其他犯罪,醉酒后的危害会给社会造成一定的损害,为了防止行为人再犯,可以要求行为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而言),实行禁戒处分,强制其戒酒或直接实行禁戒处分(对无刑事责任能力人而言),强制其戒酒。
对于因醉酒后实施了危害行为并给国家,社会和他人造成损失的,可以处以罚金,并且赔偿相关损失。
总之,醉酒人犯罪中仍存在着许多问题,需进一步深化,抱一种实事求是的态度,期待着我国立法定一个合理的责任与处罚模式。
注释:
〔1〕、〔2〕、〔10〕、〔11〕杨建华。《刑法总则之比较与检讨》「M」。台北:三民书局,1982.143-144.144-145.146-147
〔3〕韩忠漠。《刑法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40
〔4〕、〔13〕洪福增。《刑事责任之理论》「M」。台北:刑事法杂志社。1982.395.424
〔5〕高仰止。《刑法总则之理论与实用》「M」。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6.247-248
〔6〕、〔8〕、〔9〕、〔22〕张丽卿。《原因自由行为与麻醉状态下的违法行为》「J」。蔡墩铭。《刑法争议问题研究》「M」。台北:三民书局。1983.209.207-208.212.209
〔7〕陈朴生。《刑法专题研究》「M」。台北:三民书局。1983.293
〔16〕。〔24〕赵秉志,刘志伟。《精神障碍者犯罪之刑事责任若干问题研究》。aaaaai.myrica.com
〔14〕高铭暄。《中国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118;王作富。《中国刑法适用》「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7.101
〔15〕赵秉志。《刑法争议问题研究》「M」。郑州: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271
〔17〕林准。《精神疾病患者刑事责任能力和医疗监护措施》「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70
〔18〕张文武。《急诊内科学》「M」。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2001.975-976
〔19〕、〔20〕庄淇胜,孙春霞。《精神病医学签定》「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196.198
〔21〕纪术茂。《精神疾病与法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4.21;郑瞻培。《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及案例分析》「M」。上海。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1990.112
〔23〕刘士心。《论中国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兼论新〈刑法〉第18条的完善》「J」河北法学。2002年第2期。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