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主要介绍了刑事责任能力的地位知识,包含刑事责任能力种类、刑事责任能力的地位等一系列相关内容,并提供北京刑事律师网专业律师进行免费法律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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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事责任能力的地位
二、刑事责任能力比较研究
三、刑事责任能力的制约因素
四、刑事责任能力辨析
五、刑事责任能力的法律规定
一、刑事责任能力的地位
围绕责任能力的地位,有责任要素说与责任前提说的对立。
1.责任要素说,认为责任能力是与故意、过失、违法性意识的可能性、期待可能性并列的各个行为的责任要素,团藤重光、庄子邦雄、大冢仁、内藤谦、香川达夫、西原春夫、内田文昭等持此说。
2.责任前提说,认为责任能力不是关于各个行为的能力,是成为其前提的一般的人格的能力,小野清一郎、藤木英雄、前田雅英、大谷实、川端博等持此说。
根据责任要素说,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1)认为责任能力在与各个行为的关系上是其责任要素;
(2)作为责任能力判断的标准,重视心理学的要素;
(3)根据犯罪的种类,责任能力被相对化,所谓部分的责任能力被肯定;
(4)责任能力的判断,应在故意、过失的判断之后进行。
根据责任前提说,可以得出的结论如下:
(1)认为责任能力是离开各个行为独立的行为人的一般的能力;
(2)关于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重视生物学的要素;
(3)部分的责任能力被否定;
(4)责任能力的判断,先行于故意、过失的判断。
大谷实认为:
“(1)像责任要素说所说的那样,假定责任能力是各个犯罪的责任的要素,责任能力毕竟归于期待可能性的问题,会失去以它为独自的责任的要件的意义。
(2)因为人格是统一的,对单一的行为人的某一行为承认责任能力,对其他的行为不承认责任能力不应当允许。
(3)刑法典,例如,对刑事未成年人,用不着进入各个行为责任的有无、程度的判断,即否定责任(刑法第41条),因为这种情况是离开其他责任要件独立的要件即显示是责任的前提条件等理由,所以认为责任前提说是妥当的。
因此,认为仅仅对某种犯罪承认责任能力的一部责任能力或部分的责任能力的观念,在刑法上不应当承认。”
与此相反,大冢仁认为:“作为责任能力基础的生物学的状态常常不是一成不变的。
再者,实际上对某种刺激表示异常的反应,由于暴行、伤害等的歇斯底里患者也存在。这样的人,对该刺激的行动虽然应当否定责任能力,但对其他犯罪,并非不能肯定责任能力。而且,刑法中的责任判断,就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的各个行为,是应当以对实施该行为的行为人的人格的非难为内容的。
这样,责任能力也应当就该行为认定问题,从而,看作责任的要素是妥当的。”
责任能力究竟应当是责任要素还是责任前提,看起来各自说明都有一定的道理,但我们认为,比较起来还是责任要素说为妥。
所谓前提,其实也可以说是前提条件,只是认为在地位上,应当将责任能力放在故意、过失等要素之前。
就这一点而言,应当说责任前提说是对的。泷川幸辰曾经指出:“在最一般的意义上,责任就是法律上的非难,它由①责任能力;②责任条件(按:即故意、过失);③对合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三部分组成。”
这里既将责任能力作为责任的构成要素,又在诸要素的排列上放在首位,可以作为我们的观点的佐证。但责任前提说否定部分的责任能力,难以赞同。
因为它脱离世界各国立法的实际。世界上不少国家对刑事责任年龄作了划分不同阶段的规定,其中关于限定一定年龄的未成年人对某些犯罪才负刑事责任的规定,也就是对否定部分的责任能力的观点的否定。
二、刑事责任能力比较研究
责任能力是刑法理论中的重要范畴,德、日等国刑法理论通常在责任论中予以研究,近些年来,学者一般认为它包括以下几个问题:一、责任能力的基本理论;二、无责任能力与限制责任能力;三、原因中的自由行为。本文拟对上述三个问题,依次分别加以比较研究。
责任能力的基本理论包括责任能力的概念、本质、地位和存在时期,分别论述如下:
(一)责任能力的概念
什么是责任能力?由于对责任的观点的不同,学者之间所作的解释也有所不同。
德国著名刑法学家李斯特写道:“对特定行为人的行为进行罪责非难,认为其行为是有责的先决条件是他具备正确认识社会要求并以该认识而行为之一般能力。
立法和刑法科学中将该能力表述为‘责任能力’。可将其简称为社会行为能力,也即符合人类共同生活需要的能力。只有当行为人在行为时具备该能力,才能认定该行为是有责的反社会的行为。”[1]
前苏联学者H.A.别利亚耶夫等认为:“责任能力……是指某人在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时,能够清醒地认识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并能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能力。苏维埃刑法认为,只有对有责任能力者才能够追究刑事责任和适用刑罚。”[2]
日本学者西原春夫说:“有责性的第一要件,是行为人有责任能力,换言之,是行为人有足以负担刑事责任的能力。如前所述,在将刑事责任的本质解释为规范的非难时,所谓责任能力,归根到底可以解释为辨别是非,根据这种辨别而行动的能力。
在行为人有这样的能力而实施违法行为时,行为人就要负担责任,科处作为规范的报应的刑罚。在行为人没有这样的能力时,即使实施了违法行为,对这种违法行为也不能给以规范的非难,不过着眼于行为人犯罪反复的危险性,可以给予与刑罚不同的保安处分或改善处分。”
比较上述定义,我们认为,前苏联学者对责任能力所下的定义更具有概括性,也更易于让人理解责任能力的内涵。
(二)责任能力的本质
关于责任能力,首先,它是有责行为能力(犯罪能力),还是刑罚适应性(受刑能力),还存在着争论。
德国和日本的传统理论,虽然把它认为是有责行为能力,但通说以意思的非决定论为基础,立足于道义的责任论、报应刑论的立场。根据这种立场,对行为人科以责任的原因,在于这样一点,即自由的意思决定是可能的,从而尽管避免违法行为、实施适法行为是可能的,可是却实施了违法行为。因此,不可能自由决定意志的人,没有是非辨别能力的人,即对无责任能力者不能追究道义的责任,责任能力应当是有责行为能力。
与此相反,立足于社会的责任论、教育刑论的立场,情况完全不同。根据这一立场,意思的自由被否定,人因具备犯罪因素而犯罪,对该行为人来说,没有适法行为的可能性,从而,对这样的行为人不能追究道义的责任,之所以仍然承认责任的成立,不过是考察到他在社会上是危险人格的持有人和负担。以这样的人类观、这样的责任论为基础,凡是实施违法行为的人,从犯罪能力这一观点来看,完全是一样的,在这里就不可能建立能力者与无能力者的区别。从而,现行刑法对无责任能力者规定“不罚之”这一法律效果,不是从犯罪能力的观点的差别待遇,而是从受刑能力的观点的差别待遇,即认为是由于科刑可以达到刑罚目的的能力这一观点的差别待遇。责任能力是刑罚适应性的见解,就是基于上述思想的主张。西原春夫立足于规范的责任论的立场,认为责任能力是根据规范而行动的能力,也就是有责任行为能力。
我们认为,西原教授的观点是正确的。因为把责任能力理解为犯罪能力,也可能包括受刑能力;而如果仅仅理解为受刑能力,就失去了能力的意义,实际上不过是为了防卫社会,使行为人处于受刑的地位。
三、刑事责任能力的制约因素
刑事责任能力的制约因素,即指制约精神病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基本因素。笔者认为应包含
(一) 精神病人的意志自由程度
“意志自由只是借助于对事物的认识来作出决定的那种能力”,它是确定行为人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的主观根据。刑事责任能力是意志自由在刑事法律关系中的具体化,刑法意义上的意志自由与刑事责任能力应该是内涵相同的范畴。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精神病人的意志自由特征:
首先,承认客观必然性是意志自由的前提。精神病人的共同特点是,他们都可能受精神疾病的影响而出现反常行为,从而给本人、他人或社会造成危害。这些精神病人实施的危害行为,是他们不能抗拒或者不能完全抗拒的自然现象、客观规律。
其次,刑法意义上的意志自由的基础是对刑事法律的认识,就是能正确认识自己行为在刑法上的性质、意义、作用和后果的能力,即辨认能力。刑法上的辨认能力是控制能力的前提,前者对后者起着决定、制约作用。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不仅存在性质上的区别,而且存在程度上的差异,在各种具体行为方面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也会表现出性质上的区别和程度上的差异。〔2〕
再次,刑法上的意志自由是一个受多种因素制约的发展变化过程,如疾病、身心发育、智力发展程度、参与社会实践活动和社会知识积累等因素的制约。
(二) 行为人犯罪的主客观特征
犯罪主观方面的罪过是任何犯罪构成所必备的主观要件。罪过是犯罪主体的一种应受法律谴责的心理态度,来源于意志活动,即他已经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后果,却依然希望或放纵这种结果的发生。
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于受精神疾病的影响,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受到一定的损害或削弱。这造成了他们实际是在被削弱的意识力和意志力的支配下而实施犯罪行为的主观特征。因此直接故意犯罪时,行为人为了完成预定犯罪目的意志行为所表现出来的意志,实际是具有某种病态成分的犯罪动机所驱使的结果。而间接故意犯罪时,行为则是在具有一定荒谬色彩、不合情理内容的精神障碍影响下,选择实施犯罪,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同样道理,精神病人在实施过失犯罪时的主观意识能力和意志能力也与正常人大相径庭。
综上,考量精神病人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不能仅局限于罪的客观方面,而应结合其犯罪的主观方面的特征,进行客观的综合性评价。仅从客观方面来看,精神病人实施的犯罪多是杀人、伤害、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而且犯罪手段残酷、造成的危害后果严重。但这种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只是表面现象,其后起支配作用的,实际是受紊乱的精神活动制约而有所缺损的意识力和意志力。
(三) 精神病人犯罪的社会性原因与生物性原因的关系
刑事法律和其他社会行为规范都是调整社会的人的行为。社会的人的本质是具有自我意识,正是这种自我意识,让社会的人与生物的人,乃至其他物种相区别。人产生自我意识,不仅首先需要以一定的生物基础,即大脑为前提,而且需要以处于社会关系之中为条件。精神病人正是由于大脑机能失调或处于紊乱状态而产生的疾病,从而导致自我意识的能力和以此为前提形成的意志能力丧失产生的基础,或该基础受到破坏。
法律不应谴责无意识力、意志力者的危害行为,否则就象谴责动物的侵袭行为或自然界的破坏一样,是异常荒谬而又毫无意义的。就犯罪个体而言,犯罪行为是动机和作出决定的心理过程的某些环节变形的结果。〔3〕无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实施危害行为,完全是生物性原因直接作用的结果。对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个体而言,因为他们并非完整意义上的社会的人,他们的心理过程的各个环节都要受到处于紊乱状态的大脑的支配。尽管此类精神病人犯罪原因中的社会性因素和生物性因素相互交织、渗透,但依据已有的科学技术尚无法将他们准确的分开。
四、刑事责任能力辨析
我国1997年《刑法》第18条规定,行为人必须在具有完备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前提下,才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
刑法上的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与通常意义上要求人们对自己行为负责任所必须具备的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是有本质区别的。
如果行为人的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不是表现于刑法所规定的危害社会行为当中,就不具有刑法意义;也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前提。
刑法意义上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应理解为,行为人具备认识自己行为在刑法上的性质意义、作用和后果,并依据这样的认识而自觉有效的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这是刑事责任能力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确定的行为能力的本质所在。
特别是基于各部门法律所调整的行为人权利义务性质及行为复杂程度的差别,法律判定行为人有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的标准,即认识、判断和决定自己行为能力的性质及程度的划分标准,必然作出不同的规定来加以要求。
这样就造成了在现实生活中,往往会出现有民事行为能力或行政行为能力的人并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形。例如一个精神病人往往不是在所有行为下都是精神错乱的。
刑法意义上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具体化还表现为:精神病人必须在病理性机制(如妄想、幻觉、思维障碍等精神症状)的直接影响下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才能被视为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丧失或尚未完全丧失,而被判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行为能力。
精神病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以及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主观状态,必须体现于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犯罪行为或者危害行为之中;他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与其所患精神病的症状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因果联系。
这就是我国现行《刑法》第18条中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后果”和“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实质含义所在。
前述内容充分说明刑事责任能力是与道德责任能力、其他法律行为能力严格区别的,在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上,也有必要加上刑法的印记。从而表述为,刑事责任能力,就是行为人理解自己行为在刑法上的性质、意义和后果,并对自己行为加以控制和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
五、刑事责任能力的法律规定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能够辨认或控制自己的行为,从而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但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也不负刑事责任,我国刑法对此有以下规定:
1、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
2、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3、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