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司法精神病学是法学的一个分支学科,其诞生和演变与法学的主旋律始终保持一致。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问题是司法精神病学的主要构成部分,英国1843年的麦克.纳顿条例是专门就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问题的法律规定,它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立法都产生了巨大深远的影响。美国最近20多年处理违法精神病人的法律改革对现代诸国的司法精神病学完善具有相当大的影响力,所以研究英美两个国家这一方面的司法精神病学的历史和现状对推动我国司法精神病学的进步意义重大。
【关键词】精神病人 刑事责任能力 评判原则 变化
司法精神病学是法学的一个分支学科,其诞生和演变与法学的主旋律始终保持一致。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问题是司法精神病学的主要内容。英国1843年的麦克·纳顿条例(M’Naghten rule)是专门就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问题的法律规定,它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立法都产生了巨大深远的影响。美国最近20多年处理违法精神病人的法律改革对现代诸国的司法精神病学完善具有相当大的影响力。所以研究英美两个国家这一方面的司法精神病学的历史和现状对推动我国司法精神病学的进步意义重大。
英 国
一、精神病人的辨认能力
在13世纪前,英国的普通法不问一个人的内心想法如何,只要他有违法行为就要接受法庭审判。直到亨利二世,首席法官布雷克顿(de Bracton)才首次提到审案时要考虑作案人的心理因素。在罗马的宗教法庭,教士将道德上的罪恶作为可罚性的一个必备要素,在那个时代,将过错之人的罪过描述为邪恶的意图或犯意。
宗教法规中的“精神因素”是一个需要证实和确认的焦点问题,细致的分析判断伤害的意愿从时间上至少要追溯至《查士丁尼法典的法律汇编》(公元535年)。布雷克顿(de Bracton)把这一点引入了普通法中,他认为精神要素与犯罪行为对于构成刑事责任同等重要,他的解释是:“除非有伤害的意志,否则不能判其有罪……对于其过错,我们在乎的是意志非结果。”根据意志来定义人的行为,接着是刑事责任。选用邪恶(evil)来揭示邪恶的意志,布雷克顿(de Bracton)的理论核心为:邪恶的意图(evil intent)。按照中世纪的普通法,一个人有刑法上的可罚性须具有有意志的行为,即有过失或故意的犯意。
英国最早成为法规的是1265年的野兽条例“wild beast test”。它是由英国首席法官布雷克顿(de Bracton)制定的一项条例,其内容是:“因为精神错乱的人的行为类同一头野兽,故应免于治罪。”
但野兽条例规定得较笼统,没有具体的操作标准,条件要求很高,必须是“足够”的疯狂(“sufficient”madness)。当时也不经常要求精神科医生出庭作证,仅由家人和邻居提供其平常引人注目的异常举动,如在满月时吠叫,手持点燃的蜡烛在城里裸体奔跑,瞎闹。只有那类平日表现安静退缩的病人,突因琐事诱发过激的言行时,才会请医生来辨别他们是否有潜隐的精神病,如有妄想。1760年,第一位医学证人出庭作证,解释精神病的医学条件。⑴
1326年,在爱德华二世统治时期制定了有关的法律条例,即因被告精神失常(madness)——后来被称作精神错乱(insanity)——而免除其刑事责任。⑵
1800年发生了詹姆斯.哈德菲尔德(James Hadfield)刺杀英皇乔治三世(Georgem)案件。哈德菲尔德在参加法英的战争中头部受伤,患上了精神病后退役,伴有妄想的精神症状,病态地认为上帝要毁灭全球,只有自己以生命为代价才能拯救世界众生。因所持的宗教信仰视自杀为道德上的犯罪,所以不能自杀。他认为向皇帝行刺肯定会被处以极刑,故找了一个机会朝皇帝身旁开枪(并不想真的打死皇帝)。英格兰杰出的律师,后来被任命为大法官的托马斯·厄斯金(Thomas Erskine)紧紧抓住妄想的证据,说服了英国陪审团将妄想作为一个精神病人无罪的评定标准。这样,詹姆斯·哈德菲尔德(James Hadfield)被判无罪,同时被判无限期地羁押。詹姆斯·哈德菲尔德(James Hadfield)案件对《1800年精神错乱刑事法》的颁布产生了促进作用。该法允许以精神错乱作为叛国罪、谋杀罪和重罪的辩护理由,同时规定在宣告无罪裁决后,法院必须命令将被告人严加看管。
1840年一位法官请了精神科医生来解释为什么外行不能认定一个人有无精神病。据考证,1871年疯人院的管理人约翰·哈斯拉门(John Haslam)提出外行不能判断一个人有无精神病,倡议疯人院的管理人员和私人开业者应当为训练有素的医务人员来担任,由他们来判断一个人有无精神病。
1876年法庭认可不论是何种精神病,只要是无犯罪意识即可。在这期间共有529名被告以某种形式的精神状态提出免罪的抗辩。这一抗辩的发生率每年有近4%0至8%0。
在这116年中,以精神病作为抗辩理由的犯罪类型发生了较大的变化,从盗窃和其他的财产侵犯,再到暴力的人身攻击。因原来法律对财产犯罪判得很重,价值30或超过30先令的财产犯罪要被判绞刑,所以当时这类犯罪数量巨大,以此提出精神病免罪抗辩的也多。1830年后,大多数财产罪不被判极刑,故这些人不再愿意提出这一抗辩,以免无限期地失去人身自由。这样以精神病作为抗辩理由的犯罪类型转为杀人罪和暴力类的重罪。
18世纪,精神病人判无罪的标准是,概括其有病就行了,只要达到了发狂和完全混乱的状态足矣,行为如同野兽一样。在18世纪下半叶,医生很难得出庭作证,即使出庭作证,作证的内容与普通人比较也无多少特色,他的证词中没有不同寻常的术语或深奥的词汇。的确,如果他们用“麻木和谵妄”(insensibility and delirium)的术语,几乎不用解释大家就明白其内涵。与其说他们完成了证词,不如说他们转述了被告同事和邻居提供的被告的怪异行为。在许多案件中,医生就是病人的邻居。
随着妄想进入英国的法庭裁判中,上述格局才发生了改变。惩罚疯的被告不再需要与想象中的“野兽形象”(wild beast imagery)保持一致,或向法庭提供一个生动的故事来形象地说明被告古怪的似乎无法解释的疯狂行为。到了1836年,最常出庭作精神病方面证言的医生Gibert McMurdo和狱医Newgate最爱提及妄想,誉妄想为“一种极其普遍的精神病检验……对非健康精神的检验”。到了19世纪的中叶,妄想成了支持发现精神病的全部医学内容,是证言中引用频率最高的一个术语。而18世纪的法庭将概括性的精神错乱作为一个采信标准,这一标准排斥了被告究竟不能认知什么的内容,这样法庭视有病的被告为无法选择不出错。19世纪的陪审团有时会碰到一个被告有精神病似是而非的情况,这时他就较难获得无罪的宽大处理。 [page]
妄想的人作案,有精神病的犯意。在1833年,英国医生就认识到:“偏执狂是精神病,与一个具体的主题有关,与智能障碍不同,智能障碍者的缺陷在所有事情上均可反映出来。偏执狂的精神病人有一个追求的目标,在追求目标实现的过程中所采用的手段可以很狡滑,甚至达到天才的高超水平。”
医生就妄想内容作证时,要用通俗语言解释,要让非专业人士能听懂,这样陪审团的成员才能投赞成票。其他的精神症状也如此,如意识障碍不能按纯粹医学术语来表述,而要用外行能明白的意思转换成这样的解释:“不是病人自己了。”
至少在19世纪上半叶之前,妄想不能获得减刑,因为法学人士认为,有妄想的被告人有理性,但来自于虚假的前提。
法官和陪审团不愿意接受行为人头脑清醒、非妄想,只是由于自动症、超强的本能欲望或冲动而犯法的人不处罚的主张。在19世纪初期,医学人士中就有人提出妄想不该受处罚的主张。1840年又有医学人士主张,情感性精神病人有意志的损害,主张不罚。
法律对此作何反应呢?认知能力的障碍被法庭接受了,然而精神错乱的意志状态,因医生证言所带来的模棱两可性,使其裁判不容易。⑶
在精神错乱辩护这个问题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决定是于1843年做出的。1843年1月20日,在伦敦一个名叫丹尼尔·麦克纳顿(Doniel Mc Naghton)的偏执型精神分裂症患者将保守党领袖兼首相罗伯特·皮尔(Rober Peer)的秘书爱德华·德拉蒙德(Edward Drummond)当作皮尔杀害。1843年3月3日和4日,麦克纳顿因谋杀而在伦敦中心刑事法院接受审判。控方认为麦克纳顿心智健全,并且没有大脑疾病的任何表面症状。为证明麦克纳顿是预谋的,控方指出,有人在谋杀的前几天看见过麦克纳顿在后来成为凶杀现场的地方闲逛。辩方反驳说,麦克纳顿没有杀人动机,他没有表现出对德拉蒙德或皮尔有敌意;同时令人不解的是没有任何心智健全的人会、在必遭逮捕的地方去杀人。辩护方建议深入研究麦克纳顿的经历以发掘出其历史上的不安定因素的证据。麦克纳顿是来自苏格兰格拉斯哥市的一个木器车工。平素他忧闷,沉默寡言,不爱交际。在最近两年,他时常向人抱怨他被警察和为天主教以及保守党工作的间谍跟踪。为了逃避天主教和保守党的迫害,他在1841年前往法国。但他发现逃避是徒劳无益的,于是第二年又回到英国。他向人吐露,间谍们依然在跟踪他,注视他的一举一动。他还宣称伦敦的报纸已开始败坏他的名声。在绝望之中,他决定进行反击,企图杀害皮尔。1月20日那天,他向皮尔的车开枪。但皮尔恰巧临时改乘女皇的车,他自己的车由德拉蒙德乘坐,结果德拉蒙德遇害。在审判时,有证人告诉法庭,麦克纳顿曾抱怨过头痛并出现过分激动的孤独情形。麦克纳顿的房东也证明,麦克纳顿梦游过,有时暴发出无法解释的大笑,还常常语无伦次地说话。医院的证明指出,尽管麦克纳顿看上去是正常的,但他一直处于大脑有疾病的苦恼中,因为有病,他不能控制自己的情绪和冲动,这种情绪和冲动强制他去杀人。一名医生指出,麦克纳顿处于妄想状态已近两年了,杀人是这些妄想的直接结果。法庭经过审理,认为麦克纳顿因精神病而不能负刑事责任。麦克纳顿被送至贝瑟姆精神病院(Bethlem)治疗,后又转至布罗德莫尔精神病院(Broadmoor),并在杀害德拉蒙德20年后死在那里。⑷
麦克纳顿的行刺事件震惊了英国,更大的震惊是凶手麦克纳顿竟然被法院判决为无罪。显然,陪审团的裁决激怒了公众和维多利亚女皇。
该案的判决在英国引起了一场论战并在上议院进行了讨论,有15名法官参加了讨论。英国上议院试图向法官们提出建议,并对他们提了5个问题。第1个问题是:“如果一个人在精神妄想状态下认为侵犯事实存在并因而实施了一定的行为,那么他应否因此被免除责任?”法官回答:“……当然,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必须依据妄想的性质:但需像我们以前做的那样做出同样假设,即他只是在这种不现实的妄想状态下动作,在其他方面并无精神错乱。我们认为他必须被置于妄想事实是实际存在的环境下去考虑其责任问题。例如,如果在妄想的影响下,他认为另一个人正在实施试图剥夺其生命的行为,并且在其自认为是自卫的情况下杀死该人,他应该被免除处罚。如果他的妄想是死者使之在人格和财产上造成严重的损害,因而杀死他以复仇,那么他应该受到惩罚。”⑸就幻听导致的作案问题,法官也作了类似的解释:“凡是某人在精神错乱的幻觉中实施了犯罪行为,他应该承担的刑事责任的程度,要根据他所想象的事实情况来确定。‘例如,被告如果在幻觉的支配下,认为别人正在实施企图剥夺他的生命的行为,因而他把该人杀掉了,他认为自己的行为是自卫,那么,他会被免除刑罚。如果他的幻觉是,死者对于他的名誉和财产造成了严重损失,作为对这种假想损害的报复,他杀死了他,那么他就会受到惩罚”’。⑹
第2个问题是,一个受到犯罪(如谋杀罪murder)指控的、有妄想症状的精神病人以精神病作无罪抗辩时,要将哪些问题呈交陪审团决策?
第3个问题是,作案时行为人的精神状态用何术语传递给陪审团成员?
法官们对以上两个问题的回答便形成了著名的麦克·纳顿规则(M'Naghten)。其内容是:“应该假设每个被告人是心神正常的,并具有足够的理由认定他应对其犯罪负有责任,除非证明了是相反的情况。如果被告以精神错乱为理由进行辩护时,那么必须能清楚地证明他在进行危害行为的当时,由于精神疾病而处于精神错乱状态,例如他不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或者他虽然了解但不知道自己的作为是错误的或违法的。”
这样一份强调对犯罪行为性质无法认知方无罪的准则就此出台,以限制用精神失常当借口。在英国,该条例公布后,有时候一年中尚不足10起案件提起精神病抗辩。程序上,由于要求被告是具有妄想精神症状的主体,所以司法更多时候是考虑被告有无受审能力的问题。⑺
按照麦克·纳顿案件所建立的上述规则,某种状态是否属于该规则范围的精神疾病,不是医学问题而是法律问题,其确定要与通常的解释规则相一致。⑻
毫无疑问,麦克·纳顿规则制定了精神病辩护的模式,提供给陪审团的是标准而非1265年野兽条例那样的定义性的解释。针对麦克·纳顿规则,法官们回答了一些重要的问题,一位法官宣布:“对医生的证言常有人提出怀疑和反对意见,其实医学科学是没有问题的,关键的问题是由陪审团单独来作决策。” [page]
19世纪的中叶,见证了医学实践者与法学人员就非发狂的、非妄想的病人是否有法律意义的精神病问题的尖锐对立。
不是所有的妄想都会让病人去杀人,不是所有的妄想都会演变为犯罪。“有时候简单的妄想信念会是一个人有病的信号,他顺理成章地成为法律上的精神病。”这是狱医Mc Murdo所作的陈述。其他的医学证人强化了这一信念,最著名而无处不显身手的医生John Conolly曾在1854年通知陪审团道:“一个人若有绝对肯定的妄想存在,他不可能是精神正常的人”,这段话是针对一个名叫Luigi Buranelli的杀人犯讲的,该犯有疑病妄想,总觉得自己会尿床,反复求医而治不好,虽然其犯罪与妄想症状之间没有一点逻辑联系,但在ConoHy医生的眼中,该犯因错误信念的存在精神是不正常的。
尽管这位医生是辩方叫来的最后的医学证人,但他的话不是最终的专家证言。按照麦克·纳顿条例来指导实践,几位医学证人被叫来法庭回答问题。Thomas Mayo医生受政府的旨意访问了Newgate监狱中的这位犯人。他描述Burandli的精神状态是疑病症,非妄想,他有一系列古怪表现,对自己的健康过于敏感,把这些算作精神异常是不公平的。辩方律师根据Thomas Mayo医生本人专著中的妄想定义向他发难,Thomas Mayo仍坚定地声称没有发现被告的精神病迹象。最后辩方律师向Thomas Mayo提问:“你认为一位不能根据常理来纠正明显妄想的病人,能够理智地判断其他的事情吗?”Mayo医生回答这是经常有的事,然后他再回到这位病人身上来发表看法说:“属于疑病妄想的人中,有很多人的判断力是出类拔萃的,单单在自己的健康方面不能正确地判断。”
这位公诉方的证人有效地提醒了陪审团妄想的性质,使他们明白妄想的病人可以有理性。结果Luigi Buranelli被判因病有罪。因妄想而产生自卫的行为,如一位病人走到哪都因妄想感觉到人们在不怀好意地看他,并在他的食品中投毒,迫使他人身攻击他的假想敌来挫败他们的阴谋,这种情形能得到法庭对精神病的认可;再如一位母亲认为自己的奶汁变成了水,闷死了孩子,因她不忍孩子慢慢地饿死,要减轻孩子死亡的痛苦。这位母亲被法庭认为缺乏犯意,不是这位善良和对孩子有爱心的母亲要杀孩子,而是妄想使然。
人工催眠下产生的梦行者,出现双重人格时,对自身的同一性发生认知错误。1817年医学上报道了一例在意识朦胧背景下产生的双重人格。这向传统的关于法庭裁判对象是被作为一个整体人来看待的司法观念提出了挑战;17世纪的哲学家一贯是如此来定义受惩罚中的人。有人指出,惩罚睡行症者在梦中所作的违法行为就如同惩罚双胞胎中另一个没犯罪的孪生兄弟一样是不对的。
19世纪中叶,一些在作案时有非自我感觉的人,如睡行症、自动症和癫痫朦胧状态的人,这些人该不该判有罪,让陪审团感到困惑。
1859年,一位叫Richard Donelly的人,是疯人院唯一见证了他的同院病人遭受毒打的目击人。让他出庭作证,本来他完全能记起整个事件过程,可他有病,感觉有几千个灵魂陪他站在证人席上,那些侵入的灵魂误导他不要说出真相。表面上看,他是正常的,实际上他的精神已经不属于他自己了。医生被叫来为他作精神检查,医生把精神着魔(Possession)算作妄想的内容。从19世纪50年代起,精神着魔(Possession)渐渐成了一种(无)意识的自我状态,也就是说替代的自我能体验到原来的自我被驱出。就清醒的着魔(lucid possession)到底是多重人格的一种形式还是一种(单纯的)妄想,引发了一场持续150年的争论。
关于双重人格的医学证言来了一个突然出人意料的转弯。1876年一位医学证人被叫来庭上作证,就过去一直争论的上述问题作解释,他说:“我认为这个病人非处于最轻微的精神病程度”。就同样的状态,几个月之后,另一位医生却断言:“记忆出现了空白,大脑停止了思考,而肌肉仍在运动”。两位医生作证时都提到了vertigeepileptique,它是医学行业认识到的一种精神状态,但它超出了精神病的范围。在这样一种精神属于别人的状态下,一位母亲可切下孩子的手,一位失去自我感觉的人可向最好朋友的脸上开枪射击。这非道德精神病,非意志的损害或冲动控制障碍,证人用强调的语气说它的确非精神病。
对这一奇怪的现象,司法精神科医生就负不负责任和是否是精神病的争议问题,在同一时间由两人向法庭作了有些不同的全面解答,即关于无意识(unconsciousness),这是一个最具有争议的裁判。既非法官的推动,也非律师或医生的提议,作为外行的陪审团对医生的证言进行了仔细的推敲,研究到底是判有罪、无罪还是因病无罪,陪审团返回庭上后作了宣布,第一次以这样的句子来进行裁判“因无意识而判无罪”。主审法官惊呆了,以致于他拒绝释放被告,在庭上宣布他要向Home Secretary书面汇报这次出乎意料的判决结果的前因后果。数月之后此案又开庭,这次检察官要第三位医学证人William Smiles等着接受回答。医学证人作证说,他与被告进行了交谈,“无迹象表明他有任何形式的癫痫发作,也没有听见任何声音”。然后提了一下被告前几天在庭上的发作情况和狱医不带偏见的观察,“按照我的发现,他更象夹杂有癔症特点的发作。”
辩护律师问:你说昨天有夹杂癔症特点的发作,我是否可以这样理解你在反驳Williams医生和Bennett医生的空白点(他们曾作证说veaigeepileptique像自动症的特点)?
Smiles医生回答:相反,我只是提了一下我那天在法庭上看见的一部分事情,我只是就事论事,没有引伸的意思。
辩护律师问:就以你那天的观察来看,你似乎怀疑它是一种癫痫的发作形式呢?
Smiles医生回答:世界上不存在最少和最轻的东西。
人们不得不惊叹Smiles医生对专业的谦恭是那样的敏锐和有技巧,他既不否认venigeepileptique的存在,也不驳斥先前两位同行的作证。他对癫痫本身的存在提出了质疑,没有作为精神障碍必备的神经心理损害,当然地就没有法律宽大的余地,因不存在自动行为的介入。采这种第三证人问答的方式来解决庭上的冲突意见是一种创新,只是不清楚如何限制或启动这一程序,总之这得由法官说了算。
一些法官允许专家就法庭证词发表意见,另一些法官却反对这样作,称不许医生代替陪审团来作判决,当然陪审团须在法官指导下来作判决。 [page]
在Victorian时代,精神错乱的类型有了变化(过去主要是妄想)。医学专业人员在庭上所起的作用较大,法学人士担心陪审团的独立性受到动摇。那时疯人院的医生或狱医接到法院的出庭通知只有一门心思:打赢官司。19世纪的精神专业医生肯定渴望去庭上作证。不信就去看看那段历史。这种出庭的渴望本属于律师,医生不该有。
过去,传精神医学专业人员出庭作证一直是法官的权力。直到一系列新的法律制度和学说产生后才改变了这一格局。这些法律是囚犯顾问法(Prisoner's Counsel Act)、犯罪法理的新学说——提出超过合理怀疑的定罪标准、限制传闻证据、反对自证其罪。从此,普通法真正进入了充分行使抗辩权的时代。⑼
英国法院对于确认为精神错乱所致犯罪案件的裁决。在1800年以前,只是简单地写上“无罪”。《1800年精神错乱者刑事法》规定,陪审团应该宣布被告“因精神障碍而无罪”(Not Guilty by Reason of Insanity,NGRI)。《1883精神错乱者审判法》则发生了变化,它规定应当裁决“被告被指控的作为或不作为有罪,但当时正处于精神错乱状态”。这一裁决的更简单的表述是“有罪但精神错乱”(Guily But Mentally III,GBMI)。这个改变是应维多利亚女王的要求作出的,当时她对法院裁决刺杀她的凶手因精神障碍而无罪很不满意。另一方面,学者们却认为“有罪但精神错乱”的裁决不符合逻辑。⑽但直到20世纪60年代,“因精神错乱而有罪”的裁决才在《1964年刑事诉讼(精神错乱)法》中得到重新确认。
麦克·纳顿规则(M’Naghten rule)自1843年确立,在英国一直单独适用至20世纪60年代。
二、精神病人的控制能力
1840年发生了18岁的侍者奥克斯福德(Oxford)刺杀维多利亚女皇和凯塞堤王子的案件。奥克斯福德因精神错乱而被宣告无罪。法官托马斯·登曼(Thomas Denman,1779-1854)向陪审团指出,如果有一类疾病是一个人行为的真正动力,他不能抗拒,那么他将不负刑事责任。登曼肯定了不可抗拒的冲动的存在及意义。登曼主张被称作“登曼裁决”(Lord Denmans Ruling of1840),是不可抗拒冲动规则(Irresistable Impulse Rule)的发端。⑾
因1843年的麦克·纳顿条例(M’Naghten rule)中未含不可抗拒冲动规则(Irresistable Im-pulse Rule)的内容,因此在1843年至1922年之间,英国的法庭上几乎一直未认可冲动控制障碍。
精神病学家承认一个人可能知道某一行为的性质,甚至可能知道其是错误的,然而却在几乎或完全不能控制的冲动下实施了该行为。按照麦克·纳顿规则(M'Naghten rule),该人不具有辩护理由。在考波斯茨案(Kopsch)中考虑了这种情况。被告人根据他自己的供认,杀死了他叔叔的妻子。他说在被害人的要求下他用领带勒死了她。有证据表明他在下意识支配下完成了该行为。律师辩护说法官应指示陪审团,一个人在不可抗拒的冲动状态下不负刑事责任。这被大法官哈瓦特勋爵(Hewaa)描述为“奇妙的理论……如果其成为我们刑法的一部分,将只能起到破坏作用”。
法官们坚持反对采纳这样的辩护,理由是在因精神病而造成的冲动与因为一般的贪婪、嫉妒或复仇动机而产生的冲动之间难以区分,甚至不可能区分。这种观点也反映出某一种冲动愈是难以抗拒其就愈需要加以遏制。⑿
1922年,英格兰的法学家重新审核了麦克.纳顿条例,并建议用不可抗拒的冲动这一观点来补充刑事案件中的精神错乱概念。他们主张:“如果被告是在冲动的情况下实施犯罪行为的,而被告因患精神疾病不能抗拒这一冲动,并在该冲动的支配下产生犯罪行为,那么,被告对他的犯罪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法庭将这一条例解释为警察就在眼前条例(The Policeman-At-The-Elbow Law)。换句话说,即使警察当时就在被告身边,被告仍会实施其犯罪行为。法庭认为,只有在这种情况下,冲动才是不可抗拒的。⒀
英国《1957年杀人罪法》第2条为谋杀罪引进了一个新的辩护理由,称作“减轻责任”。这样,不可抗拒冲动的部分辩护现在已通过新的辩护——减轻责任纳入法律之中。⒁
《杀婴法案(1938)》规定,在母亲杀死自己婴儿的案件中,可以因精神失常要求法庭改判谋杀罪而判为杀婴罪,做轻罪辩护。辩护成立的前提首先是受害儿童年龄不满1周岁;其次,必须证明母亲处于精神失常状态,可能是由于尚未完全从分娩所造成的失常中恢复;或者与分娩后的哺乳有关。如果辩护成功,谋杀(murder)将被改判为杀人(manslaughter),与负限制责任辩护成功一样。与杀婴作轻罪辩护不要求该母关必须患有精神病,只需证明该母亲处于精神失常状态即可。⒂
美 国
美国的司法制度分为联邦及州两大系统,且联邦与州之间、州与州之间司法制度不尽相同。《模范刑法典》和各州的刑法典都规定了精神病这一辩护理由,然而在适用这一辩护理由的具体规则上有所差异。
一、20世纪80年代初之前的精神病辩护规则
英国麦克.纳顿条例的概念于1859年传到了美国,第一位“有病无罪”的受益人是国会议员Daniel Sickles,他因嫉妒妄想枪杀了Phillip Barton Key,后者是哥伦比亚特区的检察官。⒃
在19世纪,除新罕布什尔州外,美国各州都采用麦克·纳顿规则(M'Naghten rule)。新罕布什尔州从1869年以后就不再沿用该条例。这是受著名的司法精神病学家Isaac Ray和该州大法官Doe的观点的影响,他们认为:“如果犯罪行为是精神疾病的产物或结果(offspring or product of mental disease),被告就因精神错乱而无罪。”⒄新罕布什尔条例比麦克.纳顿条例的自由度更大,它扩展了精神错乱辩护的适用范围,而且在法律程序上也更为重要。
以后,美国另一些规则陆续出台,它们分别是:
1.不可抗拒或不可控制的冲动条例(Irre,sistable Impulse):麦克.纳顿条例最大的缺陷是,它只注意到了认知功能(cognition),而未考虑到意志力(volition,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的受损。在美国,“不能控制”这一术语最早运用是在1834年俄亥俄州法院裁决刑事责任中,确定精神错乱辩护可以被接受,如果能够证明被告具有实施该行为的不可控制的强烈欲望。 [page]
从1886年开始,一些州在麦克.纳顿条例中增加了新的内容,这就是不可抗拒的冲动条例。该条例适用于下述情况:“被告可能知道他的行为的性质,可能也知道他的行为是错的,但是他的行为是在来自精神疾病的强烈冲动的驱使下实施的,他不能抗拒这种冲动。”对这个条例的第二种解释是:“如果被告所患的精神疾病已经使他丧失了抗拒或控制冲动的能力,而他的犯罪行为正是由于这种冲动造成的,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将免于刑事责任””也有人将该条例解释为:“如果一个人患有精神病,他的犯罪行为是不可抗拒的冲动的后果,他就会因精神错乱而被判无罪”。⒆
2.德赫姆规则(Durham Rule):这是1954年华盛顿地区联邦上诉法院在审理德赫姆(Durham)案件时创设的精神病鉴别规则。该规则认为:“如果被告人的非法行为是精神疾病或者精神缺陷的产物,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刚开始人们对德赫姆规则(Durham Rule)的评价不错,但很快受到多方的指责。批评者最大的担忧是,德赫姆规则(Durham Rule)把精神病无罪辩护的范围扩大得太多。精神医学家指出,这个规则可以使所有犯罪的精神病人免于处罚,因为精神病人的犯罪行为总是他们病情的产物。律师们指出,这个规则忽视了这样一个明显的事实,即许多非犯罪人也同样受精神病的困扰,但他们却过着守法的生活。法官们批评说,德赫姆规则(Durham Rule)是一种“非规则”,它依赖医学证据,给予精神病医生过大的权限,而不了解精神医学的陪审团则无所作为。据1967年的一项调查,在哥伦比亚特区,自采用德赫姆规则(Durham Rule)以来,因精神病辩护而被宣告无罪的被告人人数的比例,增加了15倍。⒇有人批评说,该规则与麦克·纳顿条例(M'Naghten rule)相比是一个倒退。所以,1972年华盛顿地区联邦上诉法院自己放弃了这一规则,转而接受“模范刑法典规则”。可是,新罕布什尔州和新墨西哥州目前仍采用该规则。
3.模范刑法典规则(MPC rule):又称实际能力规则(substantial capacity role)。它是由美国法律学会(The American Law Institute,ALl)在1962年在模范刑法典中所制定的一个规则。主要内容是:
(1)因为精神疾病或者缺陷,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缺乏识别其行为的犯罪性[非法性]或者缺乏使其行为符合法律要求的实际能力时,被告人对该行为不负责任。
(2)本节所使用的“精神疾病或者缺陷”,不包括仅由反复实施犯罪行为或者其他反社会行为所表明的变态人格。
在1984年之前,除一个联邦上诉法院之外,其他联邦上诉法院和一半以上的州法院都采用这一规则。(21)
该规则否定了纯医学的德赫姆规则,整合了麦克·纳顿规则和不可控制的冲动条例。它比麦克·纳顿条例更宽松,实质性的(substantial)知道是指被告人虽知对与错的区别,但只要他实质上不能分辨这一区别,即获辩护成功。它要求专家证人就被告人的情绪和认知能力提供证据,这点上与德赫姆规则的区别很小,这一规则排除了心理变态和人格障碍,对此存有争议。在发生欣克利刺杀前美国总统里根案件之前,有很多州使用这一规则。
4.“有罪但有精神病”(guilty but mentallym,GBMI)的规则
自从1975年以来,密执安州提出了“有罪但有精神病”(guilty but mentallym,GBMI)的观点。密执安州区分了法律精神病(insanity)与医学精神病(mental illness)之间的不同。陪审团判“有罪但有精神病”(guilty but mentally ill,GBMI)的依据是:超过一个合理的怀疑满足了下列全部要点:(1)被告人有触犯刑律的行为;(2被告人在行为当时正患精神病;(3)被告人患的是医学精神病(mental illness),非法律精神病(insanity)。作出这一“有罪但有精神病”的判决后,被告人可以进行一项单独的抗辨,即对“有罪但有精神病”判决中的这一项提出异议:法庭命令精神卫生机构对缓刑或狱中的被告人提供抗精神病治疗。
密执安州的最高法院支持这一决定,称这种有病有罪的判决可以限制那些不适当减刑的病人数量。(22)
5.限制能力的辩护(The diminished capacity defense)规则
加利福尼亚最高法院在20世纪40年代即开始使用减轻能力辩护,最初旨在减少麦克·纳顿条例的刚性,接着70年代后延伸至意志和认知能力的减弱。1982年,这一规则被废止。
二、20世纪80年代初之后的精神病辩护规则
1981年精神分裂症患者约翰·欣克利(John Hinckley)开枪击伤了前美国总统里根。庭审时公诉方和辩护方都聘请了精神病学专家出庭作证,特别是辩护方聘请了顶级专家为其作证,双方聘请的专家进行了面对面的辩论交锋,最后陪审团的无罪裁决结论让法院所有在场人惊愕不已,连欣克利本人也颇觉意外,他原以为自己肯定会被判刑坐牢(他所在的州废除了死刑)。有人随即进行了民意调查,结果90%以上的群众支持废除精神病的辩护,尤其是精神病的不能控制规则遭受了广泛的质疑。(23)
全美上下要求修改相关法律的呼声空前高涨,在这一社会大背景下,各州的法律作了不同程度的改良,总的趋势是法律的天平向公众利益倾斜,归纳起来,美国的精神病辩护规则有了如下变化:
1.国会制定的精神病辩护规则(The Federal Insanity Test)
美国国会过去从未制定过有关精神病辩护方面的立法。继欣克利被判“因病无罪”之后,它于1984年制定了一个认定精神病的规则,其内容为“只有当行为人在犯罪时因为严重的精神病或精神缺陷而不知其行为的性质或者不知其行为的对错时,精神病才能做为合法辩护的理由。在其它情况下,精神病或精神缺陷不能构成合法辩护理由。”(24)该规则排除了精神病的不能控制规则,被认为比麦克·纳顿规则还要严格。四分之三的州对欣克利案件作出了类似的反应,掀起了一场对抗精神病辩护的运动,多数州从新回到或重新肯定了麦克·纳顿条例所确立的精神病认定标准。(25)麦克·纳顿条例的规定中没有控制能力障碍标准,仅有辨认能力障碍标准。
2.“有病有罪”的裁决
在1981年以前仅有两个州采用,欣克利案件后,又有11个州采用,意在减少“有病无罪”的辩护。(26) [page]
3.模范刑法典规则(MPC rule)的使用范围缩小
目前,全部的联邦上诉法院,6个州的刑法典,以及为数可观的地方法院仍采用这一规则。(27)过去有8个采用该规则的州,现在改采麦克·纳顿条例或者更严格的规则。(28)如阿拉斯加州不再用模范刑法典规则,而改采麦克·纳顿条例。
4.完全取消精神病的辩护
到1990年时,爱达荷州、蒙大拿州和犹他州已经取消了精神病的免罪辩护,最近又增加了一个州。然而,法庭允许专家证言来否定犯意。一些州允许精神病的辩护进入法庭,仅限于减责的范畴。
5.有无“犯意”(mensrea)标准
美国有3个州放弃了模范刑法典规则,新采用有无“犯意”(mens rea)标准。
何谓犯意?犯意是指犯罪成立必不可少的罪过心理状态。比较而言,英美刑法学的,“犯意”(mens rea)大体上与中国刑法学中犯罪的主观方面类似。但是犯意究竟包括哪些内容,英美刑法学者的认识似乎并不统一。按英美刑法的传统理论,将犯意分为4项基本内容,即“意图”(intention)、“明知”(knowledge)、“轻率”(recklessness)以及“疏忽”(negligence)。
6.不可抗拒或不可控制的冲动条例(Irye-sistable Impulse)遭遇否定
美国颇有影响的三个团体,即美国法律协会(American Law Institute)、美国律师协会(American Bar Association)和美国精神医学协会(American Psychiatric Association)用极其相似的语言建议废除这一条例。
对比过去,美国现在作精神病辩护的数量和成功率均明显下降,如:
(1)1985年司法判决的几项调查数据是,在科罗拉多州被捕的嫌犯中援引精神病辩护的比例为4968比1,在明尼苏达州为2938比1,密执安州的为476比1,怀俄明州的为204比1,缅因州的为214比1。
(2)逮捕后以精神病辩护成功的情况为:密苏里州是2553比1,俄亥俄州是5420比1,明尼苏达州和犹他州是无限的小,分别为86674比1和49140比1。
(3)提出辩护后的辩护成功率在科罗拉多州为44%,密执安州的是7%,缅因州的是4%,明尼苏达州的是3%,怀俄明州的是2%。(29)
一般人不愿意以精神病为辩护理由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考虑:其一,这些人不愿意留下两个坏名声,既违反了刑法,又成了精神病人。其二,即使被认定是精神病人,也不能获得自由,他们要被送到精神病院接受强制治疗;而且这种治疗没有期限限制,而犯人被关在监狱是有期限的;并且有的精神病院的设备和生活条件比监狱更糟糕。不过不愿意以精神病为辩护理由的人大多是社会一般条件的人,而对于有钱的人来说,他们一般愿意雇请经验丰富的精神病医生和律师为其辩护,如果因精神病而宣告无罪,他们也可以设法住进设备和条件比较好的精神病院。(30)
比较和评述
英国对违法精神病人的处理最早用的是纯医学标准的野兽条例,从1843年以后一直沿用医学和法学的混合标准——麦克·纳顿条例,直到1922年在英格兰才新增了不可抗拒的冲动规则,而且用警察在侧法来严格限制其适用范围,所以英国经久不衰的法条还是麦克·纳顿条例。随着精神医学的发展,英国的上述法条的内容也在不断更新,如过去多限于妄想和明显的言行紊乱,后来扩展至双重人格。就以当下的法学视角来审视当初英国制定的麦克·纳顿条例的内容及相关的解释不能不令人叹为观止,这也是该法条能够对两大法系的相关内容产生巨大影响并保持青春常在的原因之所在。
英国麦克·纳顿条例出台的十多年后被引入了美国,此前美国已有了“不能控制”规则的萌芽,故在美国运用麦克·纳顿条例过程中,不少州就同时运用这两大规则。由于美国联邦与州及州与州之间的司法制度存在差异性,所以该国由当初的基本统一采用上述两大规则演变为各自为阵。1954年在华盛顿地区联邦上诉法院甚至产生了一个倒退性的规则——德赫姆规则,从内容上分析,该规则属于纯医学标准的法条,正因为如此,它经受不了实践的检验,很快被淘汰出局。美国长期的司法实践证明,不用麦克·纳顿条例而改采自己创设的规则总有这样或那样的不足,故上世纪80年代初美国相当多的州对相关法律规则进行了调整,即将麦克·纳顿条例的精神进行整合并渗入法条中,有不少州干脆直接重新采用麦克·纳顿条例,另外不可抗拒的冲动规则遭到冷遇,大有被废除之势。
经过以上比较不难发现,英国司法精神病学的刑事部分的法条统一,内容相对稳定。美国司法精神病学的刑事部分的法条经历了从严到宽,再由宽到严的发展轨迹,法条规定呈多样化状态,但法律理念是一致的,有加强对公共安全保护的趋势。所以,两国司法精神病学各有千秋,都有我们值得研究和借鉴之处。
两国都非常注重精神科专业人员的参与,但又防止审判大权落入精神科医生之手,同时还要避免法官的专权,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恰到好处地克服了这两个极端的情况出现。建议国内在审理这类案件时最好启动陪审员制度,一方面可以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另一方面可以减少或消除公众对这类特殊案件审理的疑惑。
【作者介绍】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硕导,主要从事司法精神病学的教学和鉴定工作。
【文章来源】《证据科学》2008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