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XX,男,1984年3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21年7月19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1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11月2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XX,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青冈县。曾因诈骗,于2004年5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6年9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21年3月10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1年9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11月2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22)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XX、杨胜利犯盗窃罪,于2022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立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XX及其辩护人张智煜、被告人杨胜利及其辩护人杨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崔XX、杨胜利于2021年11月2日17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新城国际停车场内,趁被害人安某(男,41岁)不备,窃取其临时放置在保时捷轿车后备箱内的BOTTEGAVENETA手提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412元、美元52元(折合人民币300余元)、PRADA钱包3个、支票夹1个、墨镜1副、Iphone12Pro手机1部、平板电脑1台、触控笔1支等物品,经鉴定,上述手提包、手机等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19790元。赃款、部分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二、被告人崔XX、杨胜利于2021年11月2日17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红庙底商内,窃取被害人赵某(女,35岁)放置在柜台上的手机(荣耀V40)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30元。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崔XX、杨胜利后被抓获归案。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害人陈述、到案经过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崔XX、杨胜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XX及其辩护人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崔XX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崔XX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胜利及其辩护人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杨胜利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认罚,有坦白情节,建议法庭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21年11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崔XX、杨胜利在北京市朝阳区新城国际停车场内,趁被害人安某(男,41岁)不备,窃取其临时放置在保时捷轿车后备箱内的BOTTEGAVENETA手提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412元、美元52元(折合人民币300余元),PRADA钱包3个、支票夹1个、墨镜1副、Iphone12Pro手机1部、平板电脑1台(上述手提包、钱包等物品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8920元),触控笔1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70元)等物品。除触控笔外,上述赃款、赃物均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二、2021年11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崔XX、杨胜利在北京市朝阳区红庙底商内,窃取被害人赵某(女,35岁)放置在柜台上的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30元。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崔XX、杨胜利后被抓获归案。起获崔XX小米手机1部,起获被告人杨胜利华为手机1部、电动自行车1辆在案。
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安某、赵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报告书,照片,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起赃经过,被告人前科资料,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XX、杨胜利二人无视国法,虽曾因犯罪多次被判处刑罚仍然不知悔改,现又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案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崔XX、杨胜利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日起至2023年5月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胜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日起至2023年5月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崔XX、杨胜利退赔人民币八百七十元,发还被害人安某。
四、在案手机、电动自行车之变价款先用于执行判决第三项,再折抵各人的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高鹏
人民陪审员 罗艳秋
人民陪审员 甄英杰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