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大兴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3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京大检刑诉〔2022〕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值班律师为被告人李XX提供了法律帮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22年3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李XX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无牌号)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佟前路后辛庄村东口东侧时,与郭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郭某报警后,李XX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检测,被告人李X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0.1mg/100ml。经认定,李XX为全部责任,郭某为无责任。经鉴定,李XX驾驶的三轮车属于机动车。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XX与郭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郭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郭某对李XX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指控的证据并在律师的见证下向被告人李XX告知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诉讼权利,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认为被告人李XX具有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从重处罚情节,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谅解的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XX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李XX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XX系自首、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3月21日起至2022年5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童赟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