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XX,男,24岁(1998年1月22日出生),出生地甘肃省,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7月24日被羁押,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21〕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裁定中止审理,2022年1月13日裁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XX及其指定辩护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7月,被告人石XX向微信昵称“亿进金”的上家出售本人的北京银行卡1张;并在北京市昌平区帮助“亿进金”收购韩某(男,已判决)、何某(女,另案处理)、周某(男,另案处理)、蒲某、牛某、线某、石某的北京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农商银行、天津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民生银行等多家银行的10余张银行卡。经核查,上述银行卡被他人用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支付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3000余万元。被告人石XX于2021年7月24日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石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石XX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指定辩护人李红秀对本案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石XX将本人银行卡给对方,后介绍他人加入,自己没得到好处;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应认定坦白;主观恶意不大,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被告人石XX向微信昵称“亿进金”的上家出售本人的北京银行卡1张;并在北京市昌平区帮助“亿进金”收购韩某(男,已判决)、何某(女,另案处理)、周国玺(男,另案处理)、蒲某、牛某、线某、石某的北京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农商银行、天津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民生银行等多家银行的10余张银行卡。经核查,上述银行卡被他人用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支付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3000余万元。被告人石XX于2021年7月24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杨某、韩某、何某、周某、孙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信息、交易明细、对账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石XX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X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石XX系偶犯、主观恶意不大、应认定坦白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石XX于2021年7月出售本人银行卡并介绍多人出售多张银行卡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犯罪行为并非偶发,到案后亦未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上述意见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石XX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24日起至2022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广丹
人民陪审员 李福荣
人民陪审员 樊秀梅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武宙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