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9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XX,男,1988年2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2015年8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2年1月因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二日,罚款人民币一百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3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刑诉〔202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3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申XX醉酒后驾驶骏派牌灰色小型轿车,自本市门头沟区三家店南街铁路小区附近行驶至本市门头沟区龙泉镇龙泉宾馆门口处时,将车辆停于马路东侧便道下车躺于路边,后被出警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申X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2.1mg/100ml。被告人申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XX具有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申XX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申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3月20日起至2022年7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马一鸣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袁晓北
书 记 员 王英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