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男,1994年4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2月15日被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刑诉〔2022〕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交通肇事罪,于202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朱茂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10月23日16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被告人王X驾驶远程牌轻型厢式货车(车牌号:京×**)由南向北行驶时,适有孙某1驾驶三轮摩托车载被害人牛某(女,殁年67岁,山东省人)由南向北行驶,轻型厢式货车前部右侧与三轮摩托车后部左侧相撞,造成孙某1、牛某受伤,两车损坏,后牛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X报警并在现场被查获。经鉴定,牛某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经认定,王X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1、牛某为无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被告人王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害人对死亡结果具有过失,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X及时报警,抢救被害人,联系保险公司理赔,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其家庭困难,没有前科、劣迹,希望对其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孙某1的陈述、证人孙某2、王某的证言、被告人王X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检验报告、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122接警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虽对方驾驶员存在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但被告人王X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辩护人以被害人存在过失为由,建议对被告人王X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X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其从宽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王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15日起至2023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赵仁洋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 杭
书 记 员 黄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