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五台县。2013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6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20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21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12月31日被羁押,2022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刑诉〔2022〕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及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2021年12月5日7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被告人王XX窃取刘某的黑色棉服1件。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至被害人。
二、2021年12月27日14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被告人王XX窃取桂某的江米条1袋。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至被害人。
三、2021年12月28日8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被告人王XX窃取桂某的抽纸1提。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至被害人。
四、2021年12月31日,在北京市顺义区,被告人王XX窃取关某的黑色牛仔裤1条,被桂某当场发现。王XX后被民警查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至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具有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前科、末次未窃得财物的情节,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王XX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2022年8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宋素娟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耿若诗
书 记 员 米京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