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XX,男,1972年6月30日出生于陕西省富平县,初中肄业,农民,住陕西省富平县;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被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1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XX,男,1984年5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张家口市,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1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刑诉〔2022〕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XX、王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任巍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21年8月,被告人魏XX明知他人利用支付账户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介绍被告人王XX出售支付账户。王XX明知他人利用支付账户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在魏XX的带领下,将本人在北京市顺义区等地开办的北京农商银行、招商银行、平安银行账户各1个及其微信、支付宝账户有偿提供给他人,并配合使用。后他人利用上述支付账户收取、转移钱款共计人民币224万余元,含电信网络诈骗所得钱款共计人民币36万余元。被告人王XX获利人民币900元。赃款已挥霍。2021年11月15日,被告人魏XX、王XX在其暂住地被查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XX、王XX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魏XX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XX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魏XX、王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电信诈骗案卷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北京农商银行卡客户交易信息回单,平安银行交易明细表,微信支付交易记录,信息核查情况,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户籍信息,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魏XX、王XX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XX、王X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魏XX、王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魏XX、王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魏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被告人王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5日起至2022年9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5日起至2022年7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王XX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百元,追缴后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蔡 秀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朱郡臣
书 记 员 杨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