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8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2002年1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X镇X村X组X号。2020年4月1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七日;因犯盗窃罪,2021年6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九千元,2021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密云区看守所。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3月31日以京密检刑诉[202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于2021年10月10日、10月16日、11月6日、11月22日、11月24日凌晨,先后窜至北京市密云区X街北侧X市场X号、X号摊位、南侧水果摊、X花园X号“XX”奶茶店、X大街X号院X号楼X号“XX有限公司”、宾阳里X楼X单元X销售点、X蔬果店、X大街XX区X号X服装店、X街“XX”早点店、“XX”饭店、X街X号“XX馆”内,以破坏门把手为手段,共计窃得人民币5283.7元及烟叶等物品。王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送了110接警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王XX的供述,失主王某1、王某2、朱某、谭某某、曹某、李某某、张某某、于某某、赵某1、王某3、赵某2的陈述,辨认笔录,作案现场照片,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案件视频侦查情况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21)京0118刑初148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系累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王XX刑罚。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吴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王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被告人王XX表示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X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XX到案后能坦白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并能具结悔过,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4日起至2022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人民币八十元,发还失主朱某;继续追缴被告人王XX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二百零三元七角,发还失主李某某五十元、曹某三百一十元五角、于某某四百五十元二角、王某1二百二十元、王某2三千二百元、朱某七十元、谭某某五百零三元、王某3四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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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王建国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彭欢欢
书 记 员 张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