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宗X,男,34岁(1987年7月27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衡水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2017年7月15日被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22年3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22]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X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悠出庭支持公诉,大兴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值班律师为被告人宗X提供法律帮助,被告人宗X到庭参加诉讼。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3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宗X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某路与某街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宗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7.7mg/100ml。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指控的证据并在律师的见证下向被告人宗X告知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诉讼权利,签署了认罪认罚书,并认为被告人宗X具有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的酌予从重情节,并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宗X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宗X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宗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宗X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宗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宗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宗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3月12日起至2022年5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秀芹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秦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