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XX,男,1994年2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案发前系北京维×××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销售总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1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安XX,男,1999年8月21日出生,大专文化,案发前系北京维×××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佳×××(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销售总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1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XX,女,1995年6月15日出生,大专文化,案发前系北京维×××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销售团队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1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XX,别名姚亮,男,1992年4月28日出生,大专文化,案发前系北京维×××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销售团队经理,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1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苗X,女,1994年1月3日出生,小学文化,案发前系北京维×××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佳×××(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销售总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1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祝XX,男,1990年5月28日出生,高中文化,案发前系佳×××(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销售团队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商城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1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X,女,1996年10月20日出生,中专文化,案发前系北京维×××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销售团队经理,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沁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1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X,男,1997年12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案发前系北京维×××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佳×××(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销售团队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1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21〕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X、安XX、王XX、姚XX、王苗X、祝XX、黄X、赵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022年3月4日作出京朝检刑变诉〔2022〕2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XX、安XX、王XX、姚XX、王苗X、祝XX、黄X、赵X及各自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XX、安XX等人在包金明、鲁文亮(已判决)等人的纠集下于2020年至2021年间,在本市朝阳区等地,以北京维×××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名义,以虚构为被害人办理保险补息业务、签订《恒驰产品认购协议》,承诺返本付息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骗取集资参与人人民币40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高XX参与吸收集资参与人人民币2000余万元、被告人安XX参与吸收集资参与人人民币1000余万元、被告人王苗X参与吸收集资参与人人民币400余万元、被告人王XX参与吸收集资参与人人民币1000余万元、被告人黄X参与吸收集资参与人人民币900余万元、被告人姚XX参与吸收集资参与人人民币900余万元、被告人祝XX参与吸收集资参与人人民币300余万元、被告人赵X参与吸收集资参与人人民币200余万元。被告人高XX、安XX、王苗X、王XX、黄X、姚XX、祝XX、赵X于2021年1月13日被民警查获归案。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高XX、安XX、王苗X、王XX、黄X、姚XX、祝XX、赵X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高XX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其判处四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安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安XX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王XX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建议法庭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姚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姚XX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苗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王苗X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建议法庭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祝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祝XX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黄X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已退缴违法所得,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赵X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退赔,建议法庭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至2021年间,包金明、鲁文亮(已判决)伙同他人以北京维×××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公司”)等公司名义,通过虚构为集资参与人办理保险补息业务吸引集资参与人到北京市朝阳区×××等地,与集资参与人签订《恒驰产品认购协议》,投资内蒙古恒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驰能源公司”)相关项目,并承诺保本返息,骗取集资款。报案集资参与人共300余人,涉及集资款项人民币4600余万元,造成经济损失44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高XX参与募集资金2000余万元,被告人安XX参与募集资金人民币1000余万元,被告人王XX参与募集资金人民币1000余万元,被告人姚XX参与募集资金人民币900余万元,被告人王苗X参与募集资金人民币400余万元,被告人祝XX参与募集资金人民币300余万元,被告人黄X参与募集资金人民币900余万元,被告人赵X参与募集资金人民币200余万元。
2021年1月13日,8名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现均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安XX退缴人民币18万元,王苗X退缴人民币15万元,王XX退缴人民币40万元,黄X退缴人民币32万元,赵X退缴人民币10万元,均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XX、安XX、王苗X、王XX、黄X、姚XX、祝XX、赵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集资参与人陈述、辨认笔录及提交的《恒驰产品认购协议》、收据、银行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报案材料,证人包金明,鲁文亮,侯某、祖某、付某、马某、赵某等相关涉案人员的证言,北京凌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员工邀约访话术单,北京中海义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移送清单、案款单、转账记录,企业工商登记材料,行政前科材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被告人高XX、安XX、王苗X、王XX、黄X、姚XX、祝XX、赵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X、安XX、王苗X、王XX、黄X、姚XX、祝XX、赵X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管理秩序,其中高XX、安XX、王XX、姚XX、黄X犯罪数额巨大,各被告人行为均触犯了刑法,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XX、安XX、王苗X、王XX、黄X、姚XX、祝XX、赵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上述八名被告人均系从犯;案发后,各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王XX、王苗X、黄X、赵X具有全部退缴违法所得之情节,被告人东杰退缴部分违法所得,本院结合八名被告人上述情节以及各被告人在犯罪中具体作用,依法对被告人高XX、安XX、祝XX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姚XX、黄X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王苗X、赵X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王XX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继续追缴被告人高XX、安XX、姚XX、祝XX违法所得,发还集资参与人。在案钱款依法处理。综上,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2026年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安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2024年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姚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2023年4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苗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祝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2022年7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黄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2022年4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赵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九、继续追缴被告人高XX、安XX、姚XX、祝XX违法所得,连同在案钱款发还集资参与人(清单另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崔光同
人民陪审员 赵惠英
人民陪审员 张志强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法官 助理 蒋晓彤
书 记 员 冯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