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XX,男,198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强奸罪,于2021年10月27日被羁押,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22]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XX犯盗窃罪、强奸罪,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7年10月28日,被告人姜XX在本市海淀区翻窗进入室内,盗窃被害人王某(女,时年33岁)家中现金人民币8300元,现涉案钱款未退赔。
二、2007年11月4日晚,被告人姜XX再次翻窗进入本市海淀区室内,利用被害人王某不敢反抗,多次对王某实施奸淫。
被告人姜XX于2021年10月27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姜X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强奸罪,提请本院依法对其定罪处罚。
被告人姜XX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强奸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姜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曾经服役十多年并作出贡献,建议对姜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10月28日,被告人姜XX在本市海淀区翻窗进入室内,盗窃被害人王某(女,时年33岁)家中现金人民币8300元,被害人当日报案,现涉案钱款未退赔。
二、2007年11月4日晚,被告人姜XX再次翻窗进入本市海淀区室内,利用被害人王某不敢反抗,多次对王某实施奸淫。当日,被害人报案。
2021年10月27日,姜XX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收集和调取的被告人姜XX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痕迹提取记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姜XX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庭后,被害人王某向法庭提交了书面意见,认为姜XX的行为对其身心造成了严重伤害,请求法庭对姜XX依法从重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XX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姜XX利用被害人不敢反抗而多次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与其所犯盗窃罪数罪并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XX犯盗窃罪、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7日起至2027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姜XX退赔赃款人民币八千三百元,发还被害人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尹鹏展
人民陪审员 王群利
人民陪审员 王 倩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思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