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刑初29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1995年3月21日出生于甘肃省临洮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临洮县;因犯非法组织卖血罪,于2018年8月29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1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XX,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大专文化,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1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刑诉〔2022〕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李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以京顺检量建调〔2022〕10号量刑建议调整书于2022年3月30日调整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立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21年8月,被告人杨XX在明知他人可能利用银行账户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介绍赵某1(另案处理)出租银行卡,后赵某1为牟利又介绍被告人李XX等人出租银行卡,杨XX获取介绍提成。赵某1将本人的北京银行、中信银行、招商银行3张银行卡出租给他人使用,上述账户在2021年8月24日至8月25日期间被他人用于支付结算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人民币30万余元,入账资金流水185万余元。被告人李XX在明知他人可能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将本人的中信银行、平安银行、招商银行、北京银行和中国银行共5张银行卡出租给他人使用,其中招商银行、北京银行2个账户在2021年8月29日至8月30日期间被他人用于支付结算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47万余元,入账资金流水人民币103万余元,被告人李XX获利人民币3800元。被告人杨XX、李XX于2021年11月18日被民警查获;涉案手机二部及李XX持有的中信银行卡、平安银行卡、招商银行卡、北京银行卡和中国银行卡五张在案扣押并随案移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X具有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累犯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杨XX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认为被告人李XX具有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XX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XX、李XX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电信诈骗案卷材料,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中国银行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北京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平安银行业务凭证/客户回单、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中信银行交易明细,工作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工作说明,证人赵某1、赵某2的证言,被告人杨XX、李XX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李X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XX、李XX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XX、李XX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李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8日起至2022年9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8日起至2022年6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李XX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八百元,追缴后予以没收;
四、在案扣押并随案移送的银行卡五张,依法予以没收;涉案手机二部,退回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蔡 秀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朱郡臣
书 记 员 杨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