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京0114刑初37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解某兴,男,43岁(1979年4月27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户 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厢红旗东门外 1号冷库平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2日被北京市朝 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 2009年5月4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 2019年6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 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21年2 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21年6月1日被本院判处 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2年1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 2022年1 月24日被羁押,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22〕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兴犯盗窃罪,于 2022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22年1月15日,被告人解某兴在北京市昌平区某地,盗窃被害人李某(男,51岁)停放 在此处的电动自行车一辆。
2.2022年1月16日,被告人解某兴在北京市昌平区某地,盗窃被害人汪某(男,39岁)停放 在此处的自行车一辆。 3.2022年1月20日至21日间,被告人解某兴在北京市昌平区某地,盗窃被害人张某(男, 66岁)停放在此处的电动三轮车一辆。 4.2022年1月23日,被告人解某兴在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某地,盗窃被害人王某(男,62 岁)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自行车一辆。 2022年1月24日,被告人解某兴到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解某兴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解某兴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 一千元。被告人解某兴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 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李某、王某、汪某、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接报案经 过,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工作记录,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 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解某兴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 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解某兴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 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解某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 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 告人解某兴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盗窃罪行,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依法予以从 轻处罚。
被告人解某兴曾因盗窃多次受法律处罚,本院在量刑时一并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解某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22年1月24日起至2023年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 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于广丹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亚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