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京0112刑初17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43岁(1978年7月5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东城区,大专文化,无业, 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1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 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 有其他诈骗罪行没有判决,于2006年5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 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 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3年4月19日被假释,2015年11月2日假释 期满。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21年6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22)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 202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公诉机关又于同年4月6日以京通检刑补诉 (2022)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补充起诉了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 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黑建彤、于泽、检察官助理 张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巍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8年4月至2021年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在北京市 通州区等地冒充中纪委人员等身份,谎称可以购买国管京牌小客车、办理北京户口、办理货运通 行证等事项,骗取崔某某、崔某1、冉某1、赵某1、郭某1、张某1等人钱款,截至案发前,被害 人钱款损失共计人民币650余万元。
其中,2018年4月,王某以帮忙办理某艺术园房屋租赁为由骗取被害人朱某1人民币50万 元,截至案发前,被害人实际损失20万元; 2019年11月至2019年12月,王某以合作安保公司、办理金融牌照、办理小客车指标为由骗 取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193万元,截至案发前,被害人实际损失103万元; 2020年6月至8月,王某以购买国管京牌小客车为由骗取被害人崔某1人民币20万元、骗取被 害人巩某1人民币20万元、骗取被害人孙某1人民币20万元、骗取被害人郭某人民币35万元、骗 取被害人刘某1人民币70万元; 2020年8月,王某以购买国管京牌小客车为由骗取被害人崔某某人民币35万元,截至案发 前,被害人实际损失人民币30万元; 2020年7月至11月,王某以购买国管京牌小客车、办理北京户口为由骗取被害人赵某1人民 币98万元; 2020年8月至11月,王某以购买国管京牌小客车为由骗取被害人周游人民币92.9万元,截至 案发前,被害人实际损失人民币54.4万元; 2020年10月至11月,王某以办理货运通行证为由骗取被害人郭某1人民币40万元,截至案发 前,被害人实际损失人民币 10万元; 2021年2月至3月,王某以调动工作、交通事故需赔付对方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3人民币25万 元;2021年3月至4月,王某以办理北京小客车指标为由骗取被害人路某1人民币6万元、骗取被 害人陈某2人民币5万元,以办理北京户口、安排央企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冉某1人民币60万元; 2021年6月,王某以购买国管京牌小客车、办理北京户口为由骗取被害人胡某2人民币80万 元;2021年6月29日,被告人王某在陕西省西安市某酒店某房间被民警抓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2018年7月,被告人王某以帮助张某3妻子办 理北京市户口为由,骗取张某3钱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内容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 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 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 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 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 十七条第三款等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 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王巍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等无异议,请求对被告人王某 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8年4月至2021年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在北京市通州区等地冒充中纪委人员等身份,谎 称可以购买国管京牌小客车、办理北京户口、办理货运通行证等事项,骗取崔某某、崔某1、冉某1、赵某1、郭某1、张某1、张某3等人钱款,截至案发前,被害人钱款损失共计人民币700余 万元。其中,2018年4月,王某以帮忙办理某艺术园房屋租赁为由骗取被害人朱某1人民币50万 元,截至案发前,被害人实际损失20万元; 2019年11月至2019年12月,王某以合作安保公司、办理金融牌照、办理小客车指标为由骗 取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193万元,截至案发前,被害人实际损失103万元; 2020年6月至8月,王某以购买国管京牌小客车为由骗取被害人崔某1人民币20万元、骗取被 害人巩某1人民币20万元、骗取被害人孙某1人民币20万元、骗取被害人郭某人民币35万元、骗 取被害人刘某1人民币70万元; 2020年8月,王某以购买国管京牌小客车为由骗取被害人崔某某人民币35万元,截至案发 前,被害人实际损失人民币30万元; 2020年7月至11月,王某以购买国管京牌小客车、办理北京户口为由骗取被害人赵某1人民 币98万元; 2020年8月至11月,王某以购买国管京牌小客车为由骗取被害人周游人民币92.9万元,截至 案发前,被害人实际损失人民币54.4万元; 2020年10月至11月,王某以办理货运通行证为由骗取被害人郭某1人民币40万元,截至案发 前,被害人实际损失人民币 10万元; 2021年2月至3月,王某以调动工作、交通事故需赔付对方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3人民币25万 元;2021年3月至4月,王某以办理北京小客车指标为由骗取被害人路某1人民币6万元、骗取被 害人陈某2人民币5万元,以办理北京户口、安排央企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冉某1人民币60万元; 2021年6月,王某以购买国管京牌小客车、办理北京户口为由骗取被害人胡某2人民币80万 元;2018年7月,王某以帮助张某3妻子办理北京市户口为由,骗取张某3钱款共计人民币50万 元。2021年6月29日,被告人王某在陕西省西安市某酒店某房间被民警抓获。
上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崔某 1、崔某某、巩某1等十七人的陈述,证人彭某1、李某1、王某5、鲁某5、田某5、刘某5的证 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 记录,微信注册信息,短信聊天记录,房屋信息查询,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刑 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语音通话记录,电话录音,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 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 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 再犯诈骗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 罚。控辩双方关于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中部分被害人支付钱款系出于违法办理北京 户口、北京小客车指标等不法事项,对被告人王某以上述事由骗取的钱款,应依法予以追缴并没收;对被告人王某以其他事由骗取的钱款,应依法责令其向被害人退赔。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 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 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十 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 2021年6月29日起至2034年10月28日至;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二十一万元,予以没收。 三、责令被告人王某向各被害人退赔人民币共计四百八十五万四千元(详见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 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蒋为杰
人 民 陪 审 员 王树春
人 民 陪 审 员 许嘉丽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张慧宁
书 记 员 倪旭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