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京0114刑初39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林,男,44岁(1978年2月13日出生),出生地安徽省,初中文化,装修工,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2月19日被羁押,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22〕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林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1月,被告人张某林为获利,在他人的安排下前往广西壮族自治区,将本人在北京市昌平区等地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北京银行卡、浦发银行卡、江苏苏宁银行卡以及手机中的微信、支付宝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经查,上述银行卡及微信、支付宝等账户被他人用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被告人张某林于2022年2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林在法庭审理中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及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微信及支付宝交易明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张某林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林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林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林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林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19日起至2022年9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手机一部及银行卡四张,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莹莹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黎博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