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3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XX,男,1958年8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高中文化,北京×公司实际经营人;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21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刑诉〔2021〕933号起诉书、京顺检刑变诉〔2021〕10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韩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人对指控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珑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6月19日10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北京×公司院内,被告人韩XX在未提供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允许工人李某1(男,殁年64岁)至3.7米高的阳光房顶铺遮阳网。李某1不慎从顶棚跌落,经抢救无效死亡。韩XX后经电话传唤到案。本案民事问题已和解并执行。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韩XX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XX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韩XX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
被告人韩XX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辩护人贾鸿斌的意见为,被告人韩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事情的经过,自愿认罪认罚,事后积极赔偿损失并已经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且系初犯、偶犯,情节较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希望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陈瑞认为被告人韩XX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具体理由为:1.韩XX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要求,韩XX不是对生产作业负责管理的人员,不符合该罪主体要求。2.韩XX没有实施侵犯生产安全的行为。被害人李某1主要负责给客户送货,本案中房顶并不是日常工作的处所,其前往仓库玻璃房顶铺防晒网不是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被告人也没有实施违反生产安全的客观行为,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3.本案属于意外事件,被害人李某1爬到房顶铺遮阳网,其作为成年人本应考虑阳光板的承重性,但因为疏忽踩到阳光板导致摔伤死亡,当事人双方均无法预料到该结果的发生,纯属意外事件,且韩XX事后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已赔偿死者家属损失并得到谅解,不应作为犯罪处理,综上应宣告韩XX无罪。辩护人提交发货单、案发仓库照片,证实被害人的工作内容为送货及案发地并非其工作场所。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19日10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北京×公司院内,被告人韩XX在未提供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安排工人李某1(男,殁年64岁)铺设顶棚遮阳网。李某1不慎从3.7米高的阳光房顶跌落,经抢救无效死亡。后被害人家属报警,被告人韩XX经电话传唤到案。本案民事问题已和解并执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李某1是我父亲,2021年6月19日14时左右,我接到我妹妹电话,称父亲李某1在重症监护室抢救,韩XX说我父亲当日11时在顺义区×公司上班期间,在公司搭建房顶遮阳棚时从房上摔下。我父亲于6月25日抢救无效死亡。我们和韩XX因为赔偿的事没有达成一致,就报警了。
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北京×责任公司职员,公司法人是金某,实际经营人是金某的丈夫韩XX,公司主要经营项目是向商超卖腊肉,公司共有两个员工,是我和李某1,我主要负责接单配货,李某1负责送货。2021年6月19日,我在医院看病,接到韩XX的电话,他说李某1从房上摔下来了,让我赶紧打120,我就打了120,我还给我婆婆崇某打电话,让她去公司看看。我后来听韩XX说李某1上房是为了盖遮阳布。
3.证人崇某的证言证实,2021年6月19日11时左右,我儿媳妇刘某给我打电话,说我家隔壁公司的老李摔着了,让我过去看看,我到门口看见老李仰面在地上躺着,嘴上在流血,我就问韩老板怎么弄的,韩老板说在干活的时候从房上掉下来了。平时公司就三个人,韩老板、老李和刘某,老李是韩老板雇佣的司机,平时也干杂活。
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北京急救中心顺义分中心的医生,2021年6月19日10时48分,我接到中心派布的任务,说在×路有一坠落伤者,我们就赶紧到现场。拨打120电话的男子说伤者是从顶棚上坠落,我看了一眼顶棚,发现有个洞,材质是像纸一样,颜色是乳白色。伤者已昏迷,无意识,快不行了。
5.被告人韩XX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是北京×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法人是我妻子金某,公司实际经营地在顺义区的一个农村宅基地里,也就是本案案发地。公司的经营业务是给超市配送腊肉、腊肠。公司员工就三个人,我、李某1、刘某。李某1是送货司机加搬运工,刘某负责和超市采购对接,我负责总体工作。因为我公司院顶棚是彩钢的,顶棚有两个开口天窗,夏天阳光晒,院里存放着货物也怕晒,我和李某1说买点防晒的布遮上,他说可以买点迷彩色的遮阳网,后来我在手机上网购了遮阳网和隔热垫,过了几天就到货了。6月19日9时许,我们就开始干活,先在院内的玻璃隔断上贴上隔热垫,具体是李某1施工,他坐在椅子上,我给他扶着。后来就打算铺顶棚的遮阳网,顶棚距离地面大约有3.5米高,我还问他打算从哪上去,他说从公司西院刘某婆婆家的楼梯上去到二层,再翻到顶棚,他还说二层楼梯处有狗,我说小心点,我就进屋打电话了,大约过了20分钟,我听见咚的一声,我就从屋里出来,看见李某1侧躺在地上,我先给刘某打电话,让她赶紧打120,挂电话后我打了120,询问医生我该怎么做。之后,刘某的婆婆就进来了,我指着顶棚上阳光板的一个缺口,说你看肯定是从这掉下来的,后来我让她去接救护车,我跟着一起去了医院。是我安排李某1干的活,到顶棚干活没有防护网、安全帽、安全绳等安全措施,也没对李某1进行过相关安全教育。
6.北京市顺义区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李某1于2021年6月19日因颅脑外伤等病情住院治疗,于6月25日死亡的情况。
7.发货单、案发仓库照片证实李某1的工作内容及案发仓库现场情况。
8.现场勘验笔录、案发地监控录像证实本案案发现场情况。
9.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韩XX家属与李某1家属达成赔偿协议,韩XX得到谅解的情况。
10.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韩XX主动到案的情况。
11.犯罪嫌疑人户籍证明、网上比对工作记录、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韩XX的身份情况。
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韩XX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韩XX是否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要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本案被告人韩XX是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控制人,对公司的生产作业活动亦具有组织、管理职责,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要求。
关于铺设遮阳网是否属于生产、作业过程,被告人韩XX是否实施了违反生产安全的客观行为。根据刑法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严重后果。本案中,韩XX当天组织被害人李某1铺设遮阳网,是为了改善货物仓储环境,属于其公司经营活动的一部分。虽然李某1主要岗位职责是送货,但其作为雇员依照雇主要求铺设遮阳网也当然属于其工作内容,故本案可以认定系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在案证据可以证实,韩XX对被害人爬上房顶铺设遮阳网的行为是明知的,而其并未落实相关安全管理规定,未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因而发生被害人从房顶坠落摔伤死亡的严重后果,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观要件。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意外事件。意外事件是指,非因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而偶然发生的事故。本案中,在3.7米高的房顶铺设遮阳网属于高空作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被告人韩XX应当预料到可能发生的严重后果,其作为公司实际经营人应该提供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而未提供,亦未进行相关安全教育,存在过失行为,与被害人坠落死亡具有因果关系,故本案不属于意外事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XX作为公司实际经营人,在组织高空作业中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韩XX经电话传唤到案,可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韩XX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抢救被害人,且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获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素娟
人民陪审员 韩美丽
人民陪审员 刘 亮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