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4刑初88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XX,男,28岁(1992年10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出生地河北省承德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北京某有限公司团队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羁押,2020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二部刑诉〔2020〕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黑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XX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8年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蒋XX先后在北京某有限公司回龙观店等地担任业务员、团队经理,期间伙同魏某(已起诉)等人,未经批准,通过发传单、打电话等方式公开宣传,以投资北京某有限公司和江苏某有限公司等项目获取高额返利为由,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200余万元。
被告人蒋XX于2020年5月26日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蒋XX退缴赃款人民币3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法律适用均不持异议,且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蒋XX的辩护人张雪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持异议,且针对本案发表以下量刑意见:一是被告人蒋XX属于从犯、偶犯;二是被告人蒋XX积极主动退赔,没有分得提成;三是被告人蒋XX社会危害性小;四是被告人蒋XX悔罪态度良好,到案后的后续讯问中无任何翻供表现,认罪态度良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蒋XX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蒋XX先后在北京某有限公司回龙观店等地担任业务员、团队经理,期间伙同魏某(已判决)等人,未经批准,通过发传单、打电话等方式公开宣传,以投资北京某有限公司和江苏某有限公司等项目获取高额返利为由,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200余万元。
被告人蒋XX于2020年5月26日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蒋XX退缴赃款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投资人李某、徐某、张某、于某、吴某、范某、于某、黄某、崔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借款合同,收据,营业执照,工商信息查询,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蒋XX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蒋XX及辩护人张雪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XX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蒋XX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已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对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辩护意见,属于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6日起至2022年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人民币三万元,按比例退赔相应投资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金星
人民陪审员 王星宇
人民陪审员 孙进国
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黎博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