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20]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公燕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刘XX于2020年12月14日21时许,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从北京市丰台区万丰路行至朝阳区京哈高速公路出京白鹿收费站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3.1mg/100ml。被告人刘XX后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XX所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的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刘XX有前科且此次系在城市快速路醉酒驾车,本院对其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故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4日起至2021年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轶凡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 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