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汉族,1998年5月2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庆安县。2019年8月19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10月17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拘留七日;2019年11月7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拘留九日。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2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8月6日19时许,在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某街某号某物流公司门口,被告人李XX与徐某因行车问题发生言语纠纷,李XX先用拳殴打徐某后双方互殴,期间李XX用手抱住徐某将其摔倒在地,致使徐某左髌骨骨折等,经鉴定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XX已赔偿徐某损失获得谅解。2020年12月23日,被告人李XX自行到黑龙江省庆安县公安局前卫派出所投案。同时认为被告人李XX有劣迹,自首,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XX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对被告人李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孙晓东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段新丽